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

延秀春、某某等与某某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523民初1959号
原告:延秀春,女,1934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原告:***,男,196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原告:卜会芬,女,1968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原告:卜凡信,男,197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原告:卜凡涛,男,197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以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祥,山东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饶县。
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城胶州路南首市水利局北邻。
法定代表人:代景良,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玉,山东玉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广饶县乐安大街800号。
负责人:刘绪伟,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永,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饶县大王镇。
负责人:赵军元,该镇人民政府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泉,男,该镇人民政府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庆辉,山东鲁北(广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延秀春、***、卜会芬、卜凡信、卜凡涛与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广饶县交通运输局、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秀春、***、卜会芬、卜凡信、卜凡涛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宏祥及原告卜凡涛、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宝玉及被告***、被告广饶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永、被告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友泉、韩庆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延秀春、***、卜会芬、卜凡信、卜凡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1839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7739.35元、交通费1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8840元、丧葬费34194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合计371112元;2.要求上述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9日上午,受害人卜庆真(已逝)在经过广饶县永安路与高卜纸村(隶属于广饶县大王镇)街道交叉处时,跌入该施工路段的窨井中,导致身体受伤,虽经住院治疗,终因伤势过重于2018年1月15日死亡。事故发生时,案涉施工路段由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和***承包施工。广饶县交通运输局、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对该路段负有养护、管理职责,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无果。
***辩称,受害人卜庆真系癌症晚期,因器官衰竭死亡,与外伤没有必然的联系,卜庆真在案发地点多日逗留,对此地的环境非常熟悉,事发时是因卜庆真骑三轮车上一个土台时因用力不够,没有过去向下滑时歪倒,导致掉入出事的坑内,起因是卜庆真自己造成的,与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无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一致。
广饶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亲属的死亡与广饶县交通运输局无关,广饶县交通运输局的职权系依据公路法的规定对县乡道路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本案窨井在村庄的街道,村街与村巷不属于公路法意义上的公路,窨井属于公共基础设施范围,不属于广饶县交通运输局建设维修主管范围,该案与广饶县交通运输局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广饶县交通运输局的起诉。
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辩称,原告起诉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主体错误,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不是事发路段的产权单位,对该路段没有养护及管理职责,事发时的工程施工单位是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19日8时左右,受害人卜庆真在骑人力三轮车经过广饶县大王镇高卜纸村铭牌下的道路与广饶县永安路交叉路口时,不慎掉入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正在施工路段的窨井中受伤,受害人卜庆真被人从窨井中救出后,被120救护车送到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88天(2017年10月19日至2018年1月15日),入院诊断为1.胸骨骨折、2.多发肋骨骨折、3.头部外伤、4.右手开放性损伤、5.软组织挫伤,出院诊断为1.多脏器功能衰竭、2.胸骨骨折、3.双侧多发肋骨骨折、4.左肺恶性肿瘤?、5.弥漫性肺气肿、6.左侧气胸、7.坠积性××、8.双侧胸腔积液、9.头部外伤、10.右手开放性损伤、11.软组织挫伤,受害人卜庆真住院期间共支付医疗费34098.13元,其中被告***垫付33903元,出院情况为患者处于深昏迷状态,疼痛刺激无反应,生命体征微弱,已进入多脏器衰竭期,患者家属放弃治疗并要求出院,卜庆真于2018年1月15日死亡。事发时该路段由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正在进行施工(工程名称为大王镇雨污分流项目永安路段),该工程的合同工期为2017年7月20日至2017年10月27日。被告***系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具体负责该路段施工。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对受害人卜庆真的死亡与2017年10月19日的外伤有无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进行了司法鉴定,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卜庆真的死亡与2017年10月19日的外伤是相当因果关系。
受害人卜庆真生于1935年10月5日,其近亲属有妻子延秀春、长子***、女儿卜会芬、次子卜凡信、三子卜凡涛。
庭审中,原告申请的证人刘某陈述,涉案的窨井比较明显,一般都会注意到。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广饶县大王镇雨污分流项目永安路段经发包由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施工,被告广饶县交通运输局、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并非该路段的施工主体,不是施工人,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广饶县交通运输局、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是侵权责任人,故广饶县交通运输局、广饶县大王镇人民政府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系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工程由被告***实际施工,故原告要求***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施工人应当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即加强施工设施的管理、消除安全隐患等,设置的安全措施必须达到足以预防事故发生的程度。本案中,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未采取足以防止事故发生的安全措施,致使受害人卜庆真在经过该路段时掉入窨井中受伤,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受害人卜庆真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其在经过该路段时未尽到足够的观察注意义务,故受害人卜庆真对其损害的发生,自身存在主要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减轻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的侵权责任。鉴于受害人卜庆真和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山东齐都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本院酌定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承担20%的责任。被告***作为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的员工,其行为系代表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务行为,***垫付的医疗费应从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延秀春、***、卜会芬、卜凡信、卜凡涛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本院作认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为18394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640元;3、护理费为8870元(按1人计算);4、丧葬费为34194元;5、交通费本院酌定为880元;6、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根据本案实际,本院按4人3天确定,共计1210元;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受害人卜庆真死亡时82岁,已丧失劳动能力,其本人需要其子女赡养,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伤害致受害人卜庆真死亡,使原告遭受精神痛苦,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延秀春、***、卜会芬、卜凡信、卜凡涛因受害人卜庆真死亡造成的医疗费34098.13元、死亡赔偿金1839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护理费8870元、丧葬费34194元、交通费88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210元,共计265837.13元中的20%计款53167.43元,其中被告***垫付的33903元应予扣除,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实际赔偿原告延秀春、***、卜会芬、卜凡信、卜凡涛19264.4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延秀春、***、卜会芬、卜凡信、卜凡涛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延秀春、***、卜会芬、卜凡信、卜凡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46元,减半收取计3423元,由五原告负担3153元,由被告山东绿源环境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红新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芳芳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