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705民初3593号
原告:铜陵市精享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郊区两矿一公司龙山社区居委会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986972867。
法定代表人:汪红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琦,安徽景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铜陵三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义安区义安经济开发区办公楼4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64MA2MWEMDX5。
法定代表人:钟辰,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章四清,男,1966年8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住铜陵市义安区。
原告铜陵市精享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三工建设有限公司、章四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铜陵市精享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铜陵三工建设有限公司、章四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陵市精享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欠付混凝土货款757010元;2.判令被告自2020年元月25日(春节当日)起以尚欠货款75701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LPR)加计50%为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损失(即按照年利率5.775%),直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5月15日的逾期付款损失为57,804.02元(757,010元*0.05775*476天/360天);3.判令本案一切与诉讼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18日,被告因承建铜陵县林语山居建设项目需要混凝土,遂与原告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第三条混凝土方量的最终结算以实际发生量为准;第七条付款方式为月结80%混凝土货款,余款在供货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第九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依法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第一页抬头处明确载明合同签订地为铜陵市铜官区。原告、被告均在合同签字盖章。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对账,对账期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期间,原告总供应被告混凝土方量为2764.5m3,总货款为1,507,010元。但截止2020年元月春节前后时段,被告虽陆续分批付款,但仅付款750,000元,仍尚欠原告757,010元货款未支付(已付款总额不足总供货货款的一半)。而合同约定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须付清,2019年7月底最后一次供货,因此应当于2019年11月初付清货款。但是直至2020年春节,被告尚有一半以上货款仍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促付款,均无果而终。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无奈只能提起诉讼维权。依据《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诉讼管辖法院为合同签订地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1.1.1]修改后的第24条第3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鉴于此,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清。
庭审中明确第三项诉请:“判令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铜陵三工建设有限公司、章四清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2019.3-2019.7对账单、已付款凭证、销售收入及收到付款的一览表等证据。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怠于权利的行使,但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本院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全面审查核实,并结合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本案对原告陈述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另查,原告主张被告章四清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未提交证据证明;对付款时间,原告陈述:我们双方供货在2020年7月底没有再发生,在买卖合同第四页上有原告方盖章确认的付款时间“2020年春节前付清”,内容为手写体,并加盖我公司合同专用章,这是在催款过程中,对方提出,我方对合同付款时间作出最新的明确,是在合同签订后履行过程中,对付款时间的修改,所以我方起诉时按上述时间主张。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从原告铜陵市精享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反映:原告铜陵市精享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铜陵三工建设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铜陵市精享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铜陵三工建设有限公司未按约向原告铜陵市精享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被告铜陵三工建设有限公司应承担偿还尚欠原告铜陵市精享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铜陵市精享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明确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章四清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铜陵三工建设有限公司、章四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末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铜陵三工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铜陵市精享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757,01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57,010元为基数,自2020年元月25日起,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铜陵市精享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48元,减半收取5,974元,保全费4,770元,由原告铜陵市精享裕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74元,被告铜陵三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俞金文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胡 婧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的种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违约责任的承担】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