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皖0604民初226号
原告:***,女,1967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原告儿媳),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
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汴河西路2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蒙城北路与**路交口润地星城B6幢804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煤第三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砼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法判决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9月1日至受伤之日2021年11月2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1日,原告***经他人介绍进入被告新北花园项目部从事杂活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仅口头约定每月工资按日薪160元计算,工资由被告通过银行发放。2021年11月21日,原告在使用电车运送砂浆时,因电车倒车导致原告右手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淮北中医医院救治。原告受伤后,被告仅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及补发了工资,拒绝承担工伤赔偿责任。原告无奈之下,**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确认与被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后烈山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申请。
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具备事实劳动关系,烈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拒绝受理原告的申请实为不当。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于2021年1月6日签订了《新北花园(二期)棚户区改造项目(一标段)1-9#住宅楼、地下车库、***及1至4层底部加强区,5至顶层装配层装配式建筑劳务分包工程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三人为合同的乙方,为独立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责任应独立承担与答辩人无关。原告是第三人使用的劳动者,不受被告管理,其报酬的发放、具体工作内容以及解雇等均不由被告所决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第三人**:原告与第三人有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新北花园二期的伤害我公司第一时间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在无大碍情况下,2022.1.16日协商给了一次性赔偿3.5万,2022.1.24日通过建行直接转至原告账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是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本合同生效日期为2021年9月5日,以乙方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在工作期间,原告受伤,2022年1月26日,原告与**签订工伤赔偿协议,2022年1月24日,第三人将该赔偿款转账给原告。
2022年11月18日,原告向淮北市烈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起的劳动仲裁请求为: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21年9月1日至受伤之日2021年11月2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淮北市烈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的仲裁申请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受伤之后,并由第三人将赔偿款转入原告账户。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接受被告的管理,对于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聂世臻
二〇二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刘 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