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01民终24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韶山中路421号5、6、7楼。 法定代表人:李渤,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2月6日出生,汉族,原系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负责人,住西宁市城西区。 上诉人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圆设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4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方圆设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2022)青0104民初2043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2016年6月28日的《付款申请报告》中明确记载:“我司承担贵院‘***住宅小区’设计项目,现已完成全部施工图并审查通过,本项目建筑面积67434.57平方米”也就是说由方圆公司本部设计团队会同青海分公司共同完成的“***住宅小区”项目仅仅指的是“***地址小区1#、2#、3#楼共计建筑面积为67434.57平方米的设计项目”,这其中并不包含案涉的园林设计项目(建筑面积67000平方米),一审法院***戴,认定案涉的园林设计项目也是由方圆公司本部设计团队会同青海分公司共同完成系事实认定错误,从而作出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园林设计费147400元及资金占用费的错误判决;2、上诉人一审提前交的证据《***地址小区园林施工图》《劳动合同书》、《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社保缴纳记录》,可以证实案涉园林设计项目完全是由上诉人独立完成的,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在案涉园林设计合同是由上诉人与青海省地矿勘察设计院之间签订,且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也全部由上诉人完成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在没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下,判决突破该合同的相对性,变相认定合同的相对方是被上诉人,从而作出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园林设计费及资金占用费的错误判决。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第六条约定,方圆设计公司将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承包给***独立经营,方圆设计公司按设计费的12%收取管理费。2016年6月,***以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名义与青海省地矿建筑勘察设计院签订《***地质小区园林施工图设计补充协议》,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按约定完成设计劳务。2018年9月7日,青海省地矿建筑勘察设计院支付方圆设计公司设计费167500元,现方圆设计公司拒不支付147400元设计费。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方圆设计公司支付设计费147400元;2.判令方圆设计公司支付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147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38282.44元并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47400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同业拆解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方圆设计公司方负担。 原判认定,1.2015年3月20日,方圆设计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承包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第2.1款载明:甲方授权**作为代表管理青海分公司,进行全程管理与监督,其费用由乙方与**双方协商。第四条载明:承包期限:暂定十年,期满后优先保证乙方继续签约,自甲方青海分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期满后在现有管理费12%基础上,不作上调,第五条载明:乙方同意甲方承包管理费按收取设计费的12%支付(含甲方对基数文件审定费用)乙方按规定自行缴纳国家税费,除此之外甲方不另收取其他费用。第六条第6.1款载明:乙方青海分公司需要甲方参与完成设计图纸,则另行支付费用,由分公司与**商量自定。 2.2020年6月30日,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01民初25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2015年10月27日,方圆公司(乙方)与青海省地矿建筑勘察设计院(甲方)签订《项目设计合作协议》,约定:***小区三栋住宅楼由乙方负责两栋楼的施工图设计,甲方完成一栋楼的施工图设计,由乙方统一出图**,并负责三栋楼的施工图设计质量;乙方设计的两栋楼技术合作费为19元/平方米,按施工图最终面积计算,甲方承担设计的项目乙方按双方战略合作协议收取12%的管理费用。后方圆公司组织人员完成***地质小区施工图设计及施工图设计文件答复工作。青海省地矿建筑勘察设计院先后向方圆公司支付的设计费1228700元(其中***地质小区1#、2#、3#楼设计费1061200元、园林设计费167500元)。.。.。.”。 该案作出判决后,因***不服提起上诉,2020年12月30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民终20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定“对***提交的证据记载的2015年9月,发包方青海省地矿建筑勘察设计院与***海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发包方委托***海分公司承担***地质小区工程设计;第二条约定设计项目名称、规模、阶段、投资及设计费为1281256.83元;第5条确定设计费为1281200元。2015年8月27日,青海省地矿建筑勘察设计院给方圆公司《工作联系函》记载:我院与贵司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对我局青海省地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项目,拟由我院与贵司共同承担该项目设计,其中有贵司青海分公司签署设计合同,并作为设计合同主体单位,目前双方正全面展开设计工作,规划报批工作也同步进行,鉴于我局《设计合同》签订流程正在进行,现需贵司提供该小区总图相关报建报批文件,请贵司予以配合。2016年6月20日,方圆公司给青海省地矿勘察设计院《付款申请报告》记载:我司承担贵院‘***住宅小区’设计项目,现已完成全部施工图,本项目建筑面积67434.57平方米,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本项目设计单价19元/平方米,本阶段工作量按90%计取,另10%留作施工服务费,本阶段设计费计算67434.57平方米19元/平方米=115.31万元。由于本项目为我公司湖南本部设计团队会同青海分公司共同完成项目,其中具体设计工作在湖南完成,项目沟通工作由青海分公司配合。经我司总部确认,请贵院将本项目设计费115.31万元支付至我公司总部账户,由总部根据内部约定,在总公司与青海分公司之间进行合理分配。青海省地矿建筑勘察设计院签字确认,其与***海分公司签订的《设计项目合作协议》记载:为了我院能更好地完成***住宅小区的设计,特委托湖南方圆设计院青海省分公司负责此工程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以及咨询服务。” (2020)青民终200号民事判决书又认定“对于***地质小区项目设计费385600元是否属于***承包经营所产生的收入及方圆公司是否退还的问题。本院认为,***提交的2015年9月,发包方青海省地矿建筑勘察设计院与***海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2015年8月27日,青海省地矿建筑勘察设计院给方圆公司《工作联系函》、2016年6月20日,方圆公司给青海省地矿勘察设计院《付款申请报告》、青海省地矿建筑勘察设计院签字确认的与***海分公司签订的《设计项目合作协议》的内容相互印证,证明该项目系***海分公司与青海省地矿建筑勘察设计院之间形成的业务关系,其中《付款申请报告》证明方圆公司要求将款项转入其公司账户的事实。对此,方圆公司以2015年10月27日其与青海省地矿建筑勘察设计院签订的《项目设计合作协议》以及《***地质小区施工图》《青海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回复单》《付款申请报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拟证明***地质小区的施工图设计文件答复工作,由方圆公司完成和方圆公司收到青海省地矿建筑勘察设计院支付的设计费1228700元(其中***地质小区1#、2#、3#楼设计费1061200元、园林设计费167500元),该项目与***海分公司无关。但根据方圆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28日的《付款申请报告》中明确记载:我司承担贵院‘***住宅小区’设计项目,现已完成全部施工图并审查通过,本项目建筑面积67434.57平方米,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本项目设计单价19元/平方米,本阶段工作量按90%计取,另10%留作施工服务费,由于本项目为我公司湖南本部设计团队会同青海分公司共同完成项目,其中具体设计工作在湖南完成,项目沟通工作由青海分公司配合。经我司总部确认,请贵院将本项目设计费95万元付至我公司总部账户,余款后阶段支付的内容,与***海分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20日方圆公司给青海省地矿勘察设计院《付款申请报告》的内容一致,在该两份《付款申请报告》中方圆公司均自认“***住宅小区”设计项目由方圆公司本部设计团队会同青海分公司共同完成的事实。据此,《项目设计合作协议》盖有方圆公司印章,与《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特别约定6.2项关于***“以青海分公司名义开展业务时,方圆公司均应出具印章或相关手续”的约定是一致的,《项目设计合作协议》并不能否定***海分公司对“***住宅小区”项目是由其按照《承包协议书》约定,从青海省地矿勘察设计院取得设计项目的事实。一审认定该项目系方圆公司自行签订系事实认定错误,予以纠正。方圆公司将上述项目的款项转出后不与***海分公司结算,根据《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特别约定,应属合同违约行为。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第四条关于2#栋的设计费用扣除12%的技术服务费,由青海省地矿勘察设计院直接收取的约定,青海省地矿勘察设计院直接收取2#栋建筑、结构、电专业的建筑面积的费用210000元,以及由青海省地矿勘察设计院直接支付给***海分公司的500000元、***海分公司认可方圆公司替***海分公司支付的接待费56000元和按《承包协议书》约定方圆公司应取得管理费为128400元外。根据《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约定,案涉设计费为1281200元,***海分公司在本案中按1280000元主张数额,应予准许。据此,方圆设计公司实际占有***海分公司的承包费385600元(即1280000元-210000元-500000元-56000元-128400元)。***海分公司关于由方圆公司退还该部分款项有合同和事实依据,方圆公司对占有的该部分承包费理应返还。”该案经***提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8月27日作出(2021)最高法民申400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3.2016年7月5日、2018年9月14日,方圆设计公司分别收到青海省地矿建筑勘察设计院支付的设计费950000元、167500元及111200元。至此,方圆设计公司共计收到青海省地矿建筑勘察设计院支付的设计费12287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青01民初25号民事判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终20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青海省地矿建筑勘察设计院支付的设计费1228700元(其中***地质小区1#、2#、3#楼设计费1061200元、园林设计费167500元)”。本案中,方圆设计公司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亦可以证实青海省地矿建筑勘察设计院在***项目中实际支付被***12287**元。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终20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判令“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返还设计费1608800元,并从2018年3月19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承担利息,并从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该笔1608800元包含***地质小区项目的设计费385600元。该判决对于***小区项目设计费认定为1280000元,并以1280000元为基数扣除青海省地矿勘察设计院直接收取2#栋建筑、结构、电专业的建筑面积的费用210000元,即该判决对***项目支持了1070000元(未扣除青海省地矿勘察设计院直接支付给***海分公司的500000元、接待费56000元及管理费为128400元),故******在本案中主张的***地质小区项目园林设计费147400元,并未包含在该判项中。方圆设计公司主张***系重复主张,应当以一事不再理原则驳回全部诉讼请求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至于方圆设计公司辩称《***地质小区园林施工图设计补充协议》由方圆设计公司与青海省地矿建筑勘察设计院签订,***既未签订合同也未参与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的答辩意见,根据方圆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28日的《付款申请报告》中明确记载:我司承担贵院‘***住宅小区’设计项目,现已完成全部施工图并审查通过,本项目建筑面积67434.57平方米,根据双方协议约定,本项目设计单价19元/平方米,本阶段工作量按90%计取,另10%留作施工服务费,由于本项目为我公司湖南本部设计团队会同青海分公司共同完成项目,其中具体设计工作在湖南完成,项目沟通工作由青海分公司配合。经我司总部确认,请贵院将本项目设计费95万元付至我公司总部账户,余款后阶段支付”的内容可以证实其自认“***住宅小区”设计项目由方圆公司本部设计团队会同青海分公司共同完成的事实,故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至于***主张的利息损失38282.44元,其自2015年6月30日起算至2020年8月19日,由于案涉园林设计费与主体设计费系地勘院分批支付且未区分,最后一笔款项的支付时间是2018年9月14日,故资金占用期间应当从2018年9月15日起算至***主张的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业贷款利率计12289.48元。 综上,***主张***地质小区项目园林设计费1474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方圆设计公司返还***园林设计费147400元;二、方圆设计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2289.48元并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支付******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本案诉讼费4014元,由方圆设计公司负担。 二审中,方圆设计公司提交付款申请报告一份,拟证明其向青海省地矿建筑勘察设计院申请付款,该付款申请内容未涉及青海分公司,故园林设计费与青海分公司无关。经***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案设园林设计项目是否系方圆设计公司独立完成、***诉求方圆设计公司支付园林设计费1474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是否应当支持。本案中,上诉人认为案涉园林设计项目完全是由其独立完成的,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则认为根据《承包协议书》第三条、第六条约定及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终200号民事判决书的认定,应支持其要求方圆设计公司支付园林设计费1474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中,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终200号判决依据方圆设计公司提交的两份《付款申请报告》认定,方圆公司均自认“***住宅小区”设计项目由方圆公司本部设计团队会同青海分公司共同完成,且双方签订的《项目设计合作协议》盖有方圆设计公司印章,与《承包协议书》第六条特别约定6.2项关于***“以青海分公司名义开展业务时,方圆公司均应出具印章或相关手续”的约定是一致的,《项目设计合作协议》并不能否定***海分公司对“***住宅小区”项目是由其按照《承包协议书》约定,从青海省地矿勘察设计院取得设计项目的事实。故方圆设计公司认为园林设计合同是由上诉人与青海省地矿勘察设计院之间签订,且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也全部由上诉人完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其认为一审法院在没有足够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突破该合同的相对性,变相认定合同的相对方是被上诉人,从而作出由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园林设计费及资金占用费的错误判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青海省地矿建筑勘察设计院支付给方圆设计公司设计费1228700元,包含园林设计费167500元,因***在本案中主张的***地质小区项目园林设计费147400元,在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青民终200号民事判决结果中未包含此款,故一审法院判决方圆设计公司返还***园林设计费147400元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14元,由湖南方圆建筑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李 娟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蔡 蕊 书 记 员 高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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