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5民终2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乾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杨守敬大道清江商城A5-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MA48JUJJ3U。
法定代表人:曹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枝江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男,汉族,1982年9月7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上诉人湖北乾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奥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1)鄂0591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乾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2021)鄂0591民初16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乾奥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周**借用乾奥公司的资质承接宜昌市高新区管委会办公用房和白洋垭子山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的建设项目。***受**、周**的雇请到工地从事施工管理工作,并与**约定了工资标准,在**、周**将相关劳务费从上诉人处支取后不给劳务人员支付而挪作他用,并由**向***出具欠款凭证;一审法院认定施工现场悬挂了上诉人的施工牌及对外委托书中载明**系项目经理无任何事实依据,仅凭***的口头陈述,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撑。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第172条的规定,认定**、周**是代表上诉人聘请的高级管理人员,而事实是***、黄桂珍、陈刚是受**的雇请、该三人一直跟随**、周**做事,并且已在**、周**处务工多处工地,且欠劳务费的手续也是由**办理,一审法院对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顾,适用《民法典》第172条的规定判令上诉人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属适用法律错误,并且无论是从务工时间还是完工单的出具时间均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一审法院却适用《民法典》,与法律规定明显不符。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予以维持。
**、周**辩称,我们是代表乾奥公司雇请***,乾奥公司发钱给我们,我们给再给***,后来乾奥公司没给我们钱,我们就没有给***,乾奥公司是给我们下了委托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乾奥公司支付劳务费4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借用乾奥公司的资质承接了宜昌市高新区管委会办公用房和白洋垭子山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的建设项目。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受**的雇请到案涉工地从事施工管理工作,并约定工资7000元/月,合计工作14个月。期间,周**向***支付了6个月工资42000元,乾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石涛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微信转账向***支付工资9000元,以变卖材料的方式抵扣工资2000元。2020年1月22日,**向***出具了“欠***白洋垭子山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项目工资45000元”的欠条。
还查明,乾奥公司与白洋镇垭子山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该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的建设施工项目由乾奥公司承建。现场悬挂有乾奥公司为施工方的告知牌,乾奥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对外委托书中载明**系项目经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并非乾奥公司员工,没有代表乾奥公司招收用工人员的权利。但***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时,施工现场对外宣称的施工单位是乾奥公司,施工文件中**能加盖乾奥公司的印章,乾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发放工资的记录,基于上述三个事实,一审认定***有理由相信**的招聘行为代表乾奥公司。***主张的金额有欠条(完工单)及当庭陈述的金额计算过程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湖北乾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劳务报酬45000元。案件受理费463元,由乾奥公司负担。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乾奥公司是否应向***支付劳务费。对**、周**系借用乾奥公司质证承接涉案工程之事实,乾奥公司系认可的,即**、周**以乾奥公司名义从事与涉案工程相关的事务得到了乾奥公司的授权,则**、周**以乾奥公司名义雇佣***从事涉案工程的劳务,未超出乾奥公司的授权范围,乾奥公司理应对***的劳务费承担给付责任。本案***的务工时间及《完工单》的开具时间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颁布实施之前的法律,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虽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0元(湖北乾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湖北乾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廖朝平
审判员 李 丹
审判员 关俊峰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