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乾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北乾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三峡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591民初1689号
原告:***,男,汉族,1972年4月8日出生,住宜昌市夷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宜昌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北乾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581MA48JUJJ3U,住所地宜都市陆城杨守敬大道清江商城A5-301。
法定代表人:曹涛,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俊,男,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枝江市。
被告:周**,男,汉族,1982年9月7日出生,住宜昌市伍家岗区。
原告***与被告湖北乾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奥公司)、林俊、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林,被告乾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荣、被告林俊、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支付原告劳务费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被告一承接了宜昌市高新区管委会办公用房项目工程和宜昌市高新区白洋垭子山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项目工程,林俊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原告在2018年10月3日至2019年12月在项目工地做施工管理工作,2020年2月5日,被告林俊为原告出具完工单,下欠原告劳务费45000元,原告已办理了全部结算手续,但被告迟迟不支付劳务费。为查明本案事实,原告追加被林俊和周**为共同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乾奥公司辩称,1.乾奥公司是案涉工地的承包人,但系林俊和周**合伙借用乾奥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2.原告受林俊的雇请到工地提供劳务,其合同相对人是林俊、周**,应由该二人向原告支付工资,乾奥公司不是付款主体;3.乾奥公司已经向林俊、周**超付约37万元的工程款,不应对原告的诉请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林俊、周**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我们借用乾奥公司的资质施工后,结算时业主只认乾奥公司,据业主单位说所有工程款都已经支付了,但乾奥公司拒绝与我们结算,才导致原告的劳务费被拖欠。
经审理查明,林俊、周**借用乾奥公司的资质承接了宜昌市高新区管委会办公用房和白洋垭子山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的建设项目。2018年10月至2019年12月,***受林俊的雇请到案涉工地从事施工管理工作,并约定工资7000元/月,合计工作14个月。期间,周**向***支付了6个月工资42000元,乾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石涛于2020年1月22日通过微信转账向***支付工资9000元,以变卖材料的方式抵扣工资2000元。2020年1月22日,林俊向***出具了“欠***白洋垭子山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项目工资45000元”的欠条。
还查明,乾奥公司与白洋镇垭子山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合同协议书,约定该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的建设施工项目由乾奥公司承建。现场悬挂有乾奥公司为施工方的告知牌,乾奥公司在案涉项目的对外委托书中载明林俊系项目经理。
上述事实有欠条、白洋镇垭子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工作证明、银行转款凭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林俊并非乾奥公司员工,没有代表乾奥工作招收用工人员的权利。但***在案涉工地提供劳务时,施工现场对外宣称的施工单位是乾奥公司,施工文件中林俊能加盖乾奥公司的印章,乾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发放工资的记录,基于上述三个事实,本院认定***有理由相信林俊的招聘行为代表乾奥公司。***主张的金额有欠条(完工单)及当庭陈述的金额计算过程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乾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劳务报酬4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乾奥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梅 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彭昭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