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581民初1687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昌市人,住宜昌市猇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伟,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9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
被告:林俊,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枝江市人,住枝江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新,湖北启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北乾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都市陆城杨守敬大道(清江商城A5-301)
法定代表人:李禹峰,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超,女,系公司会计。
原告**与被告***、林俊,第三人湖北乾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胡伟,被告***、林俊及委托代理人李学新,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永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800000元(由被告***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合伙承包白洋临时办公用房项目和垭子山党员群众服务中心项目。为了计算劳务费和其他需要,二被告于2018年11月16日、2020年1月21日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计800000元用于支付上述费用。借条由***书写,林俊在借条下方作为担保人签字。双方在第一笔借款时未约定借款期限,第二笔借款时原告承诺的还款期限为项目审计完成后,但被告在项目完成后,拖延办理项目验收决算至今,导致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因经营需要急需资金周转,经讨要无果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林俊辩称,1、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答辩人因承包白洋临时办公用房项目和垭子山党员群众中心项目没有资质,遂借用第三人的资质参与两项目施工。项目工程款分别通过业主单位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收取管理费后将剩余资金转给原告(原告曾是第三人的股东),最后通过原告转给答辩人。因此,答辩人与原告的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800000元证据不足。原告于2018年1月16日向答辩人转账600000元,后要求答辩人补写借条,日期写明为2018年11月16日。另有200000元借条,没有转款记录,而白洋临时办公用房项目工程款还没有进行结算,原告要求答辩人偿还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答辩称,***向**借款600000元,答辩人不知情,也不知道用途。经**同意,答辩人代为支付材料款200000元,此款项作为***向**的借款。垭子山党员群众服务中心向答辩人拨付工程款后,答辩人于当日支付给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均存在争议,本院对证据和事实认证如下:1、2018年11月16日、2020年1月21日借条,被告***认可系其本人书写,**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明细,其他当事人予以认可,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2、第三人提交的湖北省农村商业信用社联合社2020年1月19日及1月21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认可上述款项确系代其支付材料款,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3、***、林俊申请(2020)鄂0581民调玲21号、22号律师调查令,调取第三人在湖北宜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流水30页、**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峡分行个人账户信息及银行流水9页,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2020年9月30日枝江市白洋镇垭子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与第三人提交的湖北省农村商业信用社联合社2018年11月29日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此笔经济往来发生日期是2018年11月29日,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作为借款人、林俊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本人***2018年11月16日借**陆拾万元整。备注:用于垭子山村委会工程款”。**主张款项系转账支付,向本院提交2018年11月16日转款明细,证明其分两笔向***转款500000元、100000元。经***、林俊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第三人及**的银行流水显示,该笔款项最初来源于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库收付中心,款项用途备注为白洋创业中心临时办公用房工程。先由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库收付中心向第三人转款600000元,第三人分两笔向**转款500000元、100000元,**分两笔向***转款500000元、100000元。
同时查明,***作为借款人、林俊作为担保人另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我***2021年1月21日向**借款贰拾万元整,用于支付白洋临时办公用房项目进度款、附件为详细支付明细。还款期限为该项目审计完成后甲方支付该项目尾款由乾奥公司代扣。备注:该贰拾万元由**本人转入乾奥公司代付项目款。如有不足,由借款人支付”。第三人向本院提交其向案外人宜昌市伍家岗区选晴建材商行、宜昌市建鹏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朱小林、徐艳娥转款记录,证明代为支付材料款20余万元。
另查明,第三人湖北乾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认系垭子山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项目及白洋创业中心临时办公用房工程的施工单位。***、林俊自认系两个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系借用第三人资质施工。经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第三人于2016年12月16日成立,**曾是第三人的股东,于2019年11月26日退出;第三人是垭子山村党员群众服务中心项目的施工单位,于2019年10月24日取得施工许可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与***之间的600000元往来款项如何认定;2、**与***之间的200000元借款是否成立?如成立,是否应当归还?
对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及2018年11月16日转款记录一份,拟证明其向***出借款项的事实。**关于转款记录系出借款项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根据各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可知在此笔款项发生之时,**是第三人的股东,而第三人与***是借用工程资质的关系,双方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2、经***、林俊申请律师调查令,调查第三人及**的银行流水显示,该笔款项先由宜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国库收付中心以“工程款”名目转款给第三人,第三人分两笔转款给**,**又分两笔转款给***。从转款的时间节点进行分析,上述当事人都是在接收款项后立即转款,且第三人向**的转款数额、次数与**向***的转款数额、次数完全一致。因此,**于2018年11月16日的转款行为,不能排除系向***支付工程款。综上所述,**除提交上述转款记录外,还应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仅凭借条主张借贷关系,证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认可代付材料款200000元的事实,但认为第三人是出借人。其陈述与其向**书写借条的行为不相符。***向**出具借条的行为及借条的内容均可证明**的出借人身份。第三人作为实际支出材料款项的主体,亦未对**的出借人身份提出异议。因此,对**与***之间存在200000元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在借条中约定“还款期限为该项目审计完成后甲方支付该项目尾款由乾奥公司代扣”,即款项归还的时间条件为“项目完成审计后”、归还的方式为“由乾奥公司在项目尾款中代扣”。双方已对款项的归还时间和方式达成合意,现**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或者条件无法达成,因此,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