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道真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黔0325民初43号
原告:***,男,198年2月1日出生,苗族,住道真自治县,现住道真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利强,系正安县安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5年8月2日出生,仡佬族,住务川自治县。
被告:吕昌荣,男,1964年10月24日出生,仡佬族,住务川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中志,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住务川自治县。系吕昌荣之子。
被告:吕中志,男,1992年8月21日出生,仡佬族,住务川自治县。
被告:伍强,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仡佬族,住务川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5年8月2日出生,住务川自治县。系伍强之胞兄。
被告:贵州雄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人民路北部湾锦都豪苑4、5号H座16层B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314238062P。
法定代表人:吴兴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兴,重庆华升(道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吕昌荣、吕中志、伍强、贵州雄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雄昊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利强,被告**(兼伍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中志(兼吕昌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贵州雄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五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民工工资102580元;2、判决五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判决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五被告支付运输费10258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贵州雄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道真县产业路组组通工程项目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安排给被告**、吕昌荣、吕中志、伍强具体实施,并与被告伍强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原告受**、吕昌荣聘请为运输工人,工程完工后结算,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后尚欠民工工资102580元,约定于2020年腊月二十九日付清,约定的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支付欠款,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被告**辩称,我在向***出具欠条后,雄昊公司于2021年3月2日又支付了9900元给了原告,所以在起诉金额中应当减去9900元;原告在雄昊公司代为姚跃领取了2300元也应当予以减除。我与伍强是同胞兄弟关系,伍强与雄昊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由于资金问题,就将涉案项目交给了吕中志与我实际实施,我向雄昊公司交纳的工程保证金及保险费还有部分款项未退还给我,该工程项目于2018年10月完工交付,并经验收已投入使用,由于雄昊公司没按约定拨款,我们才未支付***的运输费用,如雄昊公司拨款给我和吕中志,我们作为实际施工人,就会支付给原告。
被告吕中志辩称,该工程是我与**合伙施工的工程,但因为雄昊公司没拨款给我们,所以我们才没有钱来支付给原告。
被告吕昌荣辩称,我没有与伍强、**签订任何合伙协议,也没有与原告签订任何运输合同,欠条上的“吕昌荣”不是我的签字,应当驳回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伍强辩称,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与吕中志,我对***不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贵州雄昊公司辩称,该项目系伍强挂靠雄昊公司施工,至于伍强、**、吕中志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雄昊公司不清楚;雄昊公司没有聘请原告为其运输沙石,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案由应为运输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合同相对方为原告及被告**,与雄昊公司无关,应当严格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故请求法庭驳回对雄昊公司的起诉。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贵州雄昊公司将其承包的道真县2017年产业路、通组路一标段工程项目(阳溪镇3标段)分包给伍强施工,伍强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吕中志施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为该工地进行砂石等运输。2020年元月22日,经***与**进行结算,**对所欠***的运输费用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现金102580元,于2020年腊月二十九日前全部付清。**在欠条的欠款人处签上自己的名字,同时签上吕昌荣的名字(吕昌荣系吕中志的父亲)。2021年3月2日,贵州雄昊公司以支付民工工资的方式从该工程款中向***直接支付了9900元。
本院认为,***为**、吕中志合伙施工的工程项目运输砂石等材料,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该运输合同关系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与**、吕中志因运输合同产生的运输费用,经结算后,**向***出具了欠条,**在欠条中所签的“吕昌荣”的名字虽不能约束被告吕昌荣,但并不影响双方对运输费用的结算效力,在**出具欠条后,贵州雄昊公司直接支付给***9900元,应当从***请求支付的运输费102580元中予以减除9900元,即**还欠***运输费92680元。**提出***代为姚跃领取2300元也应从所欠运输费用中予以减除,因***代为姚跃领取的款项,***应当支付给姚跃,不能抵作***的运输费用,故对**的该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应当支付所欠***的运输费92680元;在该工程项目中,吕中志与**系合伙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吕中志对在该合伙事务所欠***的运输费用亦应承担支付责任。**、吕中志均认可吕昌荣未在该项目中合伙,故吕昌荣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要求伍强、贵州雄昊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因***与伍强、贵州雄昊公司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对其该请求不予支持。***请求被告以10258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在向***出具的欠条中约定了支付时间,**、吕中志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支付义务,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吕中志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在欠条中未约定逾期付款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对**、吕中志未按约定履行支付义务给***造成的损失,以尚欠运费92680元为基数,从约定的期限届满的次日即2021年2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计算至欠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吕中志支付尚欠的***的运输费92680元,并自2021年2月1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支付利息。
二、驳回***要求吕昌荣、伍强、贵州雄昊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1.60元,减半收取1175.80元,由**、吕中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仕位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邹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