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智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陈建康、王开林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4民终18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康,男,1972年7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权,会东县姜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林,男,1981年10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发,男,1965年7月出生,汉族,村民,住四川省会东县,由会东县姜州镇青龙村村委会推荐,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57461102XK,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顺江段77号2栋11楼13号。
法定代表人:宋绍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华,四川泰仁(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智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00337769595D,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航天大道东延线普格驻西昌办事处1-1-10-1。
法定代表人:吴万恒,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会东县姜州中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13426G58898753R,住所地四川省会东县姜州镇通会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校长
上诉人陈建康因与被上诉人王开林、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添银公司)、四川智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星公司)、原审第三人会东县姜州中学(以下简称姜州中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21)川3426民初5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建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正权,被上诉人王开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正发,被上诉人添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俊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智星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姜州中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建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添银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王开林的劳务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审理认定事实不清。1.本案涉及的综合实验楼项目1及项目2各自的收方量未查明;2.综合实验楼项目1及项目2工程审计价未审理查明,审计扣除被上诉人合同价款的数额及扣款原因未审理查明;3.被上诉人添银公司实际支付的工程款及未支付项目未审理查明;4.被上诉人承包的会东县姜州中学综合实验楼涉及抹灰工程和所需要的建筑材料由谁施工和负责购买材料、如何确认工程量及结算、支付工程款、上诉人已经支付部分是代表被上诉人公司所付或是个人所付的事实未审理查明。因涉及上诉人是否系被上诉人公司的授权管理人,上诉人的行为是否代表被上诉人公司的事实认定需查明。一审认为“委托书等身份证明文件往往是实际施工人利用总承包人的资质进行施工的形式工具”,据此认为上诉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这与被上诉人公司认可的授权内容背道而驰,与事实严重不符。5.被上诉人添银公司未付清的工程款项数额未查明,至今尚有部分工程款保存在姜州中学账户上,而被上诉人添银公司在一审中也认可未付清工程款。二、举证责任分担错误。被上诉人添银公司应当出具财务转款凭证,以此证明付款的项目和金额,该财务凭证属于公司持有,举证责任不应当全部由上诉人承担。同时,被上诉人公司不认可上诉人的行为代表公司,应就其所做墙面装修工程是否是王开林所做及如何办理结算和结清墙面装修工程款的事实进行举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担和判决结果错误,处理显失公正,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添银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答辩人出具给陈建康的委托书,并未授权其对外签订转包劳务合同进行结算,其行为不能代表答辩人公司,答辩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016年年底,案涉工程就已经竣工,上诉人在2019年才向王开林出具欠条,答辩人对欠条的真实性存疑,且该欠条是以陈建康的个人名义出具,显然与答辩人公司无关。在李明友案件中陈建康所出具的欠条系项目2所欠,但仍然将矛头指向答辩人公司,其目的是恶意串通他人骗取公司款项,请求法院查实后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王开林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基本事实是陈建康与添银公司不是挂靠关系,也不是分包关系。添银公司认可陈建康是添银公司聘请的,添银公司应当对答辩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至于二者关系,是他们内部的管理问题,与答辩人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保证工人尽快拿到工资,将本案改判或发回重审。
智星公司和姜州中学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
王开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民工工资170000元;2.由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15日,原告王开林持案涉欠条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民工工资共计170000元。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王开林涂料工,姜州中学综合实验楼项目1、2,墙面装修费拾柒万整(¥170000元)。欠款人:陈建康身份证号:5134261972072301112019.1.20”。一审庭审中,被告陈建康认可该欠条内容真实,落款处为其签名按印,同时认可原告王开林补充陈述的内容:王开林负责喷漆抹面等,双方是按外墙26元/㎡、内墙19元/㎡、顶20元/㎡的标准计付费用,双方于2017年进行结算,结算时被告陈建康的代表是案外人李明刚,收方后列出清单,并拟写欠条后由被告陈建康签名按印,案涉欠条是重新更换的。原告王开林还当庭陈述已收到被告陈建康支付的100000元,现在要求三被告连带支付的170000元不包含已收到的100000元,对此被告陈建康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开林于2021年4月8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变更被告凉山州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四川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经审查,凉山州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更名为四川智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法院对王开林的申请予以准许并通知四川智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另查明,2016年1月18日,被告添银公司向第三人姜州中学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会东县姜州中学:本授权书委托声明:我邓帮刚系四川添银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陈建康(姓名)为我公司代理人。办理会东县姜州中学实验综合楼工程项目领取中标通知书、签订施工合同、现场施工、工程结算等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特此委托”落款处有被告添银公司盖章确认,有法定代表人邓帮刚的签字确认。2016年1月25日,本案第三人姜州中学与被告添银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姜州中学将综合实验楼项目发包给被告添银公司承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2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1日,总工期为300天。工程开始后,被告陈建康进场施工。经审计,该项目实际于2016年4月22日开工,竣工时间2016年11月20日,经业主组织监理、施工、设计和勘察单位开展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被告添银公司就其承建的会东县姜州中学综合实验楼项目已向被告陈建康转账891498元。还查明,2016年8月9日,被告智星公司(原凉山州智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第三人姜州中学出具《法人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会东县姜州中学:兹委托我单位陈建康同志(职务:项目负责人),为我方办理会东县姜州中学实验综合楼项目2工作中的代表人,该代表就签订合同、施工管理、资金拨付等权限范围内,处理有关事务。我方承认其所处理的相关事务。授权委托无转委托权。”落款处有被告智星公司盖章确认,有法定代表人吴万恒的签字确认。该委托书还注明有效期至2016年11月20日。2016年8月18日,本案第三人会东县姜州中学与被告智星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姜州中学将实验综合楼2发包给被告智星公司承建。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8月18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1月28日,总工期为100天。工程开始后,被告陈建康进场施工。经审计,该项目实际于2016年8月26日开工,竣工时间2016年12月6日,经业主组织监理、施工、设计和勘察单位开展竣工验收为合格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三被告应否对原告主张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针对争议焦点,一审法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一、被告陈建康向原告王开林出具案涉《欠条》的行为是否是代表被告添银公司或被告智星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被告陈建康向原告王开林出具案涉《欠条》的行为并非代表被告添银公司或被告智星公司履行职务,理由:第一、关于两份案涉《法人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及范围问题。虽然被告添银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盖有被告添银公司印章,被告智星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盖有被告智星公司印章,且被告添银公司及被告智星公司并未否认各自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内容和印章的真实性,但是从两份案涉《法人授权委托书》的内容看,抬头均是会东县姜州中学,因此,案涉两份《法人授权委托书》均是针对业主方会东县姜州中学而出具。第二、关于两份案涉《法人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内容问题。被告添银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内容是“办理会东县姜州中学实验综合楼工程项目领取中标通知书、签订施工合同、现场施工、工程结算等事宜。代理人无转委托权”;被告智星公司出具的《法人授权委托书》的授权内容是“为我方办理会东县姜州中学实验综合楼项目2工作中的代表人,该代表就签订合同、施工管理、资金拨付等权限范围内,处理有关事务。我方承认其所处理的相关事务。授权委托无转委托权”。转包劳务、结算劳务费并出具欠条应是授权委托书的重要内容,应有明确授权,而两份案涉《法人授权委托书》均没有明确授权被告陈建康可以对外转包劳务,签订劳务合同、结算劳务费并出具欠条。第三、被告陈建康向原告王开林出具的案涉《欠条》上,被告添银公司及被告智星公司均未加盖公章,被告添银公司及被告智星公司对被告陈建康向原告王开林于案涉工程竣工两年后出具案涉《欠条》的行为,不认可,未追认。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故,被告陈建康的行为属无权代理,是其个人行为,应由陈建康承担责任。第五,建设施工行业中,委托书等身份证明文件往往是实际施工人利用总承包人的资质进行施工的形式工具,被告陈建康并未举证证明自己是被告添银公司或被告智星公司的员工,原告王开林及被告陈建康主张被告陈建康出具案涉《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与实际情况不相符,一审法院不予以采信。
二、三被告应否对原告王开林主张的劳务费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陈建康出具的案涉《欠条》中虽然有“姜州中学综合实验楼项目1、2,墙面装修费”的内容,但是案涉《欠条》上的欠款人为陈建康,未加盖被告添银公司公章,亦未加盖被告智星公司公章,且被告添银公司及被告智星公司对案涉《欠条》均不予认可,亦未追认,案涉《欠条》上陈建康的签名仅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如前所述,因被告陈建康向原告王开林出具案涉《欠条》的行为并非代表被告添银公司或被告智星公司履行职务,且原告王开林未举证证明被告陈建康的行为系履职行为,故原告王开林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王开林要求被告添银公司、被告智星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陈建康将案涉工程墙面装修劳务交由原告王开林完成并向其出具案涉《欠条》的行为未得到被告添银公司及被告智星公司的追认,原告王开林在按约定履行义务后有权请求被告陈建康履行债务。原告王开林虽然未举出与被告陈建康之间存在劳务合同法律关系的证据,但庭审中,被告陈建康明确表示承认案涉《欠条》所载明内容,差欠原告案涉《欠条》所载明金额,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认可尚欠原告王开林170000元劳务工资的行为属于法律上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一审法院对被告陈建康差欠原告王开林劳务费17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王开林要求被告陈建康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告陈建康与被告添银公司、被告智星公司的关系问题。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至于被告陈建康与被告添银公司、被告智星公司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是否进行结算,本案所涉金额是否包含在结算之中,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建康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0﹞20号)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19﹞19号)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陈建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开林劳务费17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开林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陈建康负担37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陈建康提交了两组证据,证据1,购买学校装修材料费用的十张票据,总计金额222302元,拟证明案涉工程的付款情况;证据2,一审庭审笔录第8页第6行内容,拟证明添银公司的工程款还有50多万元没有支付完,现在还在姜州中学的账户上。该笔录第10页,添银公司也说清楚委托陈建康管理项目,笔录和添银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证明了陈建康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还说明了添银公司只支付了230万元的工程款。添银公司的工程款总的是280多万元,还有50多万元没有支付在添银公司账户上,添银公司也没有支付给陈建康或直接支付给王开林、蔡克燕。被上诉人添银公司质证意见:1.第一组证据不是新证据,一审法院给了举证期限,但上诉人没有提供。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只是销售清单,不是正规的发票,不能证实陈建康将该材料款付清。案涉项目1、2均是陈建康在管理,该证据也不能体现适用了案涉项目1,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系法院的庭审笔录,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首先,添银公司的工程款在姜州中学没有50多万元。陈建康主张6%计算报酬,该事实我公司不认可。智星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工程款支付在工程项目上,而我公司是将工程款支付给陈建康代付给相应的班组,公司存在垫付工程款的情况。上诉人认为业主方未付清的部分,是片面理解。上述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王开林质证意见:两组证据是陈建康和添银公司的关系,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智星公司和原审第三人姜州中学未到庭,故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第一组证据系手写销售清单,客户栏填写的是姜州中学,该组发票非正规单据。从单据内容看,不能反映出付款情况和最终交易结果,故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第二组证据系本案一审庭审笔录,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不恰当,故不作证据采纳。本院二审审查时,将会认真阅卷,结合笔录内容与其他证据综合分析。
二审中,到庭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王开林主张的劳务费是否应当由添银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王开林主张劳务费的依据是陈建康在2019年1月20日向其出具的欠条,而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于2016年11月20日和12月6日,也即工程完工两年多时间才书写欠条,且欠条金额并未得到本案添银公司和智星公司追认和结算,这与常理明显不符。即使陈建康曾经有添银公司的授权委托书,但其个人向他人书写的欠条,并未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出具和加盖被代理人的印章,形式上也对被代理人没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的规定,合同仅对合同相对人产生约束力。陈建康个人出具给王开林的欠条,仅限二人之间具有约束力,故陈建康认为其行为代表添银公司的理由不能成立。从欠条内容分析,案涉工程是姜州中学综合实验楼项目1、2的墙面装修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姜州中学综合实验楼项目2的承建人并非添银公司,而王开林与陈建康也未向法院提交所欠劳务费的相关结算依据,不能证明欠条中的欠款包含了添银公司承建的“所谓”项目2欠款。于此,陈建康上诉请求添银公司支付王开林劳务费170000元的理由因缺乏足够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
因本案系王开林依据欠条向陈建康等追索劳动报酬引发的纠纷,而陈建康在上诉中所主张的关于姜州中学综合实验楼项目1、2工程审计价、合同价、扣款原因及添银公司未实际支付工程款等相关事实属于陈建康与添银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纠纷,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作审理。
综上所述,陈建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00元,由上诉人陈建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 强
审判员 朱 江
审判员 江毅夫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机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