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济南国博汇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马永国。 委托代理人***,山东睿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师京城高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女。 委托代理人**,女。 本院在审理原告济南国博汇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华师京城高新技术(集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期间,原告济南国博汇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以其与被告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济南国博汇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0.75元,由原告济南国博汇方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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