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耿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10029安徽省耿氏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283民初10029号
原告:安徽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美菱大道******。
法定代表人:耿继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瑾、吴银书,江苏圣典(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长风商务区谐园路**v>
法定代表人:刘建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红、杨立玲,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住所地泰,住所地泰兴市经济开发区疏港路**v>
法定代表人:曾宪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晶,该公司员工。
原告安徽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公司)、新浦化学(泰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瑾、吴银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红、杨立玲、被告新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晶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耿继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瑾、吴银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红、杨立玲、被告新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晶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瑾、吴银书、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武红、杨立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化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0万元(暂定价,具体以鉴定结果为准),并从逾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新浦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中化公司签订了《江苏泰兴新浦化学30万吨/年乙烯法VCM扩建项目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VCM精制单元、裂解单元、工艺管道、设备安装及钢结构安装由原告施工,另合同对工程内容、工期、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质量、竣工验收与结算等作出明确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已完成了全部工程施工,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对账确认,被告中化公司已累计支付工程款2260765.6元,剩余工程款迟迟未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中化公司催要工程款,并于2017年12月30日发出催款通知,均未果,无奈提起诉讼。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诉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化公司支付工程款1438178.85元,依据是,原告与对方的结算金额是3431634.75元,已经收到的款项为2260765.5元,但收款中有267309.6元应当予以扣除的部分,实际收到1993455.9元,两项相抵后是1438178.85元。2、判令被告中化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上述本金从2012年1月1日按同期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依据是,该工程是从2011年5月份实际使用,原告是从2011年9月20日向被告中化公司递交了结算资料,按照合同约定,被告中化公司应当在接到资料28天之内进行核实,所以原告就计算利息的起算时间从2012年1月1日开始。3、原告不再向被告新浦公司主张权利。4、本案的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由被告中化公司承担。原告**公司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中化公司向原告**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343047.55元(2893593.55yuan+442730元-1993276元),并从2011年11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中化公司承担。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化公司于2010年9月27日将VCM扩建精制、裂解、冷冻单元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并对工程内容、工期、合同价款与工程价款的支付、工程质量、竣工验收等做了约定。
2、收条、结算资料,证明被告中化公司在2011年11月20日收到了原告的结算资料一套,结算资料里面也载明了工程总价款为3431634.75元,结合按照合同规定,被告中化公司应当在收到原告的结算资料28天之内要进行审核,而中化公司至今没有给出任何答复,原告认为应当以原告的结算金额作为工程的总价款,同时也证明原告所有的工程确认单原件已经向被告中化公司提交。
3、对账单,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化公司在2014年12月30日对账确认,截止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共收到工程款项2260765.5元,另外在该张对账单右下角进行了注备,其中有267309.6元不属于原告的收款。
4、催款函、邮寄单,原告于2017年12月30日向被告公司二建发出催款通知。
5、2018年8月10日的建筑安装工程结算书,右下角有一个经办签名“刘小刚”,盖章为中化公司,证明刘小刚为中化公司的工作人员,结算工程量的资料中大部分工程量确认的单施工单位也有刘小刚签名。
6、审计报告,2019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中化公司进行了协商,被告中化公司审计员李蕊霞通过邮箱发给原告的审计报告,审计金额为2893593.55元,此后被告中化公司与原告进行协商,在其审计结果的基础上,同意支付我们2700万元,原告没有同意。
证据7,说明一份,原告在新浦公司施工过程中,另有一家分包班组杜均国,他在这个项目施工的工程量以及在新浦公司南区施工的工人工资,杜均国所有的工人工资加部分辅材费、生活费为442730元,当时中化公司彭义生书记(这个项目的项目经理)同意,由原告垫付,最终有中化公司补贴给原告。
被告中化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工程款数额3431634.75元是其自行计算的,我公司也不予认可,我公司根据同原告所签合同计算的数额是1994373.73元,所以原告的数额不能成为我公司欠其款的依据。因为原告所算数额没有依据,所以其所算利息也无依据,其所主张的利息我公司也不予认可。原告所述我公司已支付款项的数额是2260765.5元,这个数额是正确的,但是我公司不认可其所说的应当扣除267309.6元,这个数额不能扣除,原告扣除这个数额没有依据。综上,原告所主张的欠款理由和欠款数额不能成立,本案中不是我公司欠原告款项,而应当是原告欠我公司266391.77元,也就是说我公司多支付给原告266391.77元。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
被告中化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中化公司江苏分公司新浦项目部制作的30万吨/年乙烯法VCM扩建项目工程分包(预)结算表,我公司一直和原告沟通,原告一直不签字,以此证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结算金额是1994373.73元。
被告新浦公司辩称,新浦公司与中化公司签订了《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并且新浦公司已如数向中化公司支付了工程款项,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我司没有向原告支付款项的义务。原告已经放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我公司对此不持异议。
被告新浦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我公司的项目工程由中化公司承建,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支付款项。
2、增值税发票和银行回执,证明我公司已经向中化公司如数付清了合同约定的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化公司认为: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收条不认可,不能确定是不是刘小刚的签字;结算资料的三性不认可,这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我司没有签字认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没有证明力。证据3,因为没有原件,我司没法核实,但是对付款金额我司认可。证据4,因为邮寄单中的地址就是写的错的,收方也没有签名,不知道是谁收到的,所以不能作为证明催款时效的依据。证据5,是复印件,被告无法核实,原告所提供的结算书封皮与本案无关,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证据6,这份资料是被告中化公司员工发给原告的,但是这份资料的证明内容,被告中化公司不认可,在原告起诉之后,被告中化公司为了能够有一个对结算确定的数额,对原告在法庭上提供的结算资料进行了初步的测算,就是完全按照原告所报的工程量进行测算以后所得到的2893593.55元金额,跟原告所报的3431910.39元相差50多万元,被告中化公司只是为了说明原告所报数额不真实给原告发了这个资料,并不代表被告中化公司就认可了2893593.55元这个数额,被告中化公司认可的数字就是在第一次庭审中所提交的结算表。证据7,形式上和内容上都不认可:“最终由中化二建补贴”,是一个明显添加的内容,这个内容的用笔与其他内容不一致;时间是2012年5月17日或18日,时间上有多次改动的迹象;彭义生只是证明人,如果是真实的,他也只是个证明人,如果这份说明不真实,怀疑不是彭义生的签字;这份说明已经讲到全部结清,既然已全部结清,说明这笔费用在2011年就已经结算完毕,原告再行主张,诉讼时效已经超过;被告中化公司和杜均国没有合同关系,所以这笔费用不应由被告中化公司承担,因此,由于这份说明有多处瘕疵,其形式的真实性和内容的真实性,都不予认可。被告新浦公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5,与我司我关,都不是我司签字确认的,我司无法确定其真实性。证据6,没有意见,与我公司无关。证据7,我司未签字,不予认可。
对被告中化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公司认为:该金额是被告中化公司单方计算的,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被告新浦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有争议的证据,可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辅助性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1日,新浦公司(发包人,甲方)与中化公司(承包人、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内容)为30万吨/年乙烯法VCM扩建项目安装工程,承包范围为直接氯化、EDC精制、氧氯化、VCM精制、裂解、焚烧、空分、循环水、马达控制中心(MCC)、总降、中央控制室、外管、EDC中间罐区、VCM中间罐区、废水罐区、乙烯汽化系统等。合同价款金额暂估1300万元整。承包人项目经理彭义生。承包人每月25日前提交当月已完工程量清单(即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已完工程量)及相应的预算书,发包人40天内支付审核后的工程量价款的70%作为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承包人提交结算报告,发包人审核、结算后,付款至相应工程结算总价的95%;其余工程款待工程使用满12个月(从验收通过和竣工资料及竣工图通过之日算起)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无利息)。2011年1月14日、2011年7月18日,新浦公司与中化公司又分别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约定:30万吨/年乙烯法VCM扩建项目安装工程原合同暂估总价为1300万元,第一次补充协议增加50万元作为工期奖励,本次补充协议将合同总价调整为暂估2000万元。本补充协议无预付款,其他付款方式执行原合同。
中化公司承建的新浦公司30万吨/年乙烯法VCM扩建项目安装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7年1月,南京公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复审)审定单载明:建设单位:新浦公司,承包商:中化公司,工程名称30万吨/年乙烯法VCM扩建项目安装工程,合同金额13000万元,申报金额31884424.60元,初审金额24287912.86元,复审金额20669824.17元。截止2012年1月12日,新浦公司共向中化公司支付工程款1853万元,2017年1月22日向中化公司支付2139824.17元,合计20669824.17元。
2010年10月10日,中化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公司(分包方,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30万吨/年乙烯法VCM扩建项目安装工程,工程内容及承包范围为VCM精制单元、裂解单元、工艺管道、设备安装、钢结构安装工程。开工时间以甲方确定开工日为准。合同价款与支付:承包方式为按实结算。合同价款的确定:承包工程总价/元,一次包死(附工程预算资料)。承包工程单价包死,根据完成的工程量按实结算、按定额计价,确定承包工程价格,计价办法如下:……合同签订后,合同价款或计价办法,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除本合同补充条款另有约定,此工程不知福预付款。甲方在确认乙方的工程进度表后14天内,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资料生效后,除质保金外全部付清,在业主全部支付甲方工程款后,质保期满后未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付清余款。结算资料经甲方经营部门审核,审计部门审计后生效,作为财务部门最终付款依据。甲方委派其江苏分公司(项目部)彭义生同志(甲方代表),代表甲方进行项目管理,其发出的管理指令、通知乙方应予执行。施工过程中现场有关各种签证、指令、通知等须经甲方代表签字、盖项目部公章方可参与结算并产生法律效力。其余人员签字、盖公章均为过程中的签认,不产生法律效力。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从乙方工程款中代付乙方劳务人员工资及各种材料、水、电等费用。工程具备验收条件,乙方依据国家工程竣工的有关规定,根据甲方要求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一式4份、竣工图一式4份和竣工验收报告,甲方在收到报告后资料后28天内组织有关部门。业主人员对资料、实物验收,并在验收后14天内给予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自身原因造成的修改费用。在业主与甲方结算完成后,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15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结算资料(价格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并附工程量计算书),进行工程结算。甲方在收到乙方报送的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应积极配合。结算资料核实后应尽快提交审计部门审核。结算资料经甲方审计部门审计后,方可生效,并以此结算资料作为双方财务对账和甲方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保修从业主接收之日起,保修1年,保修金为接收总价5%(甲方不支付保修金、预留金的利息)。保修期满,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同时返还履约保证金、安全保证金(甲方不支付保证金利息)。合同辩称合同款约定:工程无预付款,乙方每月25日前提交当月已完工程量清单(即上月26日至当月25日已完工程量)及相应的预算书,甲方按审核后的工程量价款的65%作为进度款。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甲方经审计部门审核后,付款至相应工程结算总价的95%;其余工程款待工程使用满12个月(从验收通过和竣工资料及竣工图通过之日算起)无质量问题后,一次性付清(无利息)。
2011年9月20日,**公司编制了VCM扩建精制裂解冷冻单元安装结算资料一套,载明:建设单位:新浦公司、工程名称:VCM扩建精制、裂解、冷冻单元安装。工程造价:3431634.75元。中化公司工作人员刘小刚于2011年11月20日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公司新浦公司VCM装置、裂解装置预结算资料一套。截止2012年1月份,中化公司共向**公司支付该项目工程款2260765.5元。2014年12月30日,中化公司向**公司出具与分包(劳务)队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2014年12月31日,在新浦化工工程项目中,我公司已累计支付你单位(队)工程款2260765.5元,如有不符,请列明不符事项及金额。**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并在右下角注明:1、其中有43405.6元为不锈钢特种焊该款项目部认。2、其中有9万元为项目部挂账。3、其中扣工作服3276元(该项已划去)。4、其中扣材料款16343元。5、其中氧气乙炔款3536元。6、其中扣现场到料场材料二次倒运吊车大板费用114025元。合计267309.6元,不属于我方收款。2017年12月30日,**公司向中化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中化公司付清包括新浦公司项目在的相关工程款及利息。
另查明,2011年5月18(该数字有涂改痕迹)日,杜均国出具说明一份:杜均国分包班组,由于其施工的新浦化学VCM装置管道制做安装工程严重亏损,经中化二建彭书记协调让其中途撤场,其发生的(因工)费用由**公司垫付,最终由中化二建补贴(该部分字迹与上下文不一致),具体费用如下:1、工人工资:334530元;2、生活费:16500元;3、脚手架租赁费:1700元;4、工人路费:3340元;5、辅料、吊车台班:4200元;6、南厂帮忙干活工人工资:33660元;7、安全帽、工作服:4500元,以上合计:442730元。全部结清。该说明由杜均国作为收款人签名,彭义生作为证明人签名,并签署落款时间“2011.5.17日”。
2019年1月24日,中化公司工作人员李蕊霞通过电子邮箱向**公司发送了“新浦结算”,载明工程造价总金额为2893593.55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化公司提交了一份由其工作人员李蕊霞编制的30万吨/年乙烯法VCM扩建项目工程分包(预)结算表,结算金额是1994373.73元,但分包方**公司并无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新浦公司30万吨/年乙烯法VCM扩建项目安装工程的工程总价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江苏经纬工程投资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案涉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在鉴定中除了当事人提供的资料外,鉴定机构要求当事人补充提供工程竣工图纸、图纸会审记录、安装联系单、工程设计变更、现场有效签证等资料。**公司认为,其提供给中化公司的结算资料中就包括鉴定机构所需要的资料,已经全部交给了中化公司工作人员刘小刚。无法再向鉴定机构提供。中化公司认为,其已经提供了鉴定所需要的资料,竣工图纸、竣工记录等资料应该由**公司提供给中化公司,刘小刚所收的仅仅是结算资料,不包括上述资料。因鉴定资料不全,无法鉴定,鉴定程序终止。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中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被告中化公司应向原告**公司支付工程款的金额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实结算,在案涉工程竣工后,**公司向中化公司认为工程款结算金额应为3431634.75元,而中化公司认为工程款金额金额应为1994373.73元,双方因结算事宜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按照合同约定,中化公司在收到**公司报送的结算资料后,28天内进行核实,给予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而结算资料核实后应尽快提交审计部门审核,结算资料经其审计部门审计后,方可生效,并以此结算资料作为双方财务对账和**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但是,中化公司在2011年11月20日收到**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后,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进行了核实、审核工作,并最终形成双方一致确认的结算结论。本案审理过程中,中化公司虽然提交了一份结算表,结算金额是1994373.73元,但是**公司并无人员签字或者盖章确认,该金额不能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本案中进行的工程造价鉴定,因鉴定资料不全,鉴定机构无法鉴定。造成这一后果的主要责任在于中化公司,这是因为完备的结算资料是工程造价鉴定必须具备的,而现有证据已证明**公司向中化公司提交了案涉工程的结算资料,中化公司辩称其未收到该结算资料与事实不符。如果**公司提供的结算资料不完备,其可以要求**公司补充提交,但是,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中化公司因**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不完备而要求其补充完整。况且,中化公司已与新浦公司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确认了工程价款,如其不具有完备的工程结算资料,其与新浦公司的工程款结算是难以进行的。因此,应当认定中化公司已经收到了**公司提交的完备的工程结算资料,而**公司所称所有的结算资料已全部交给中化公司是符合常理、可信的。但是,本案中鉴定机构因工程造价鉴定需要提供相关资料时,中化公司却以资料在**公司而其没有相关资料为由拒不提供,致使鉴定机构无法进行鉴定。对此,中化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中化公司工作人员李蕊霞于2019年1月24日通过电子邮箱向**公司发送的“新浦结算”工程造价总金额为2893593.55元,中化公司对此解释为,其向**公司发送该结算资料仅仅是为了说明**公司所报结算金额3431634.75元是不真实的,并不代表其就认可结算金额为2893593.55元,由于该行为发生在诉讼过程中,中化公司的解释与情理不符,而且,由于中化公司在收到**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核实、审核,并形成最终的结算结论,而**公司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又因中化公司拒不提供相关资料而无法进行,在此情形下,本院可以按照其自己发送给**公司“新浦结算”工程造价的金额作为双方之间工程款结算的依据。
**公司与中化公司均认可**公司已收取中化公司款项2260765.5元,该事实有双方于2014年12月30日签字盖章的对账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该对账单中约定“如有不符,请列明不符事项及金额”,事实上,**公司在该对账单的右下角注明了不符事项及金额,并说明267309.6元“不属于我方收款”,因此,该笔费用应当在中化公司给付**公司的款项中予以扣除。据此,本院认定**公司已实际收到中化公司给付的工程款金额为1993455.9元。
杜均国于2011年5月18日出具的说明中载明的442730元款项,该说明中的“最终由中化二建补贴”的字迹与上下文不一致,且杜均国签署的日期有涂改痕迹,该证据存有瑕疵,而**公司认为添加和涂改系杜均国当场所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化公司也不予认可。该说明中的“全部结清”语意不明,且其形成时间为2011年5月,早于双方的2014年12月30日的对账时间,该对账单中对不属于**公司收取的工程款事项及金额已经进行了扣除,并未提及到该说明中所涉事项及金额。而且,**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此后于2011年11月20日提交给中化公司的结算资料中不包括说明中所涉的事项及金额。因此,**公司向中化公司主张该款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公司与中化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甲方在确认乙方的工程进度表后14天内,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结算资料生效后,除质保金外全部付清,在业主全部支付甲方工程款后,质保期满后未发生工程质量问题的付清余款”。**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中化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由于**公司在2011年11月20日向中化公司提交结算资料后,中化公司一直未进行结算的核实、审核,并形成最终的结算结论,本院无法确认结算资料生效时间及质保期起算时间。但是,新浦公司已认可中化公司承建的新浦公司30万吨/年乙烯法VCM扩建项目安装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南京公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复审)审定单已由新浦公司于2017年1月20日、中化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确认,并且新浦公司已于2017年1月22日向中化公司支付了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而**公司于2017年12月30日向中化公司发函催要工程款。综合本案分析,本院认定中化公司在2017年12月30日前应当向**公司支付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公司主张自2011年11月20日起计算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依据不足,本院本院支持。
本案是审理过程中,**公司自愿放弃向新浦公司主张权利,系其对自身实体权利的处分,该处分行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00137.65元,并承担该款项自2017年12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安徽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87元,由原告安徽省**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569元,被告中化二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318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偿还借款本息时一并加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军
人民陪审员  张**兰
人民陪审员  刘红建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力
附:本案引用有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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