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宇翔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

**、江苏宇翔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32民终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8月23日出生,系巴州华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湖县本布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宇翔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工业集中区202-1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1787111811H。
法定代表人:程意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兹保,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乌昌辅道8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000712958321C。
法定代表人:沈金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男,1993年2月4日出生,系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安全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审被告:和田市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北京工业园区杭州大道1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653201010420228Q。
法定代表人:塔衣尔江·白尔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龙,男,1986年6月13日出生,系和田市交通运输局工作人员,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雪莹,女,1975年8月17日出生,系和田市交通运输局会计,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
原审第三人:段志刚,男,1961年1月8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霍城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交通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交建公司)、原审被告江苏宇翔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宇翔公司)、原审被告和田市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和田市交通局)、原审第三人段志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0日作出(2019)新3201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提出上诉,我院于2020年6月22日作出(2020)新32民终219号民事裁定书,认为为查明段志刚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是代表江苏宇翔公司的行为还是其个人行为、**是否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以及段志刚出具的欠条是否真实的问题,应追加段志刚为第三人,裁定: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19)新3201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重审。2021年12月1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作出(2020)新3201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楠,被上诉人江苏宇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兹保,原审被告新疆交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原审被告和田市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海龙、祁雪莹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段志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2020)新3201民初1533号民事判决,判令江苏宇翔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5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55万元,合计为321.55万元。2.判令由新疆交建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和田市交通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在案的证据尤其是《报验申请单》能够证明**实际完成的案涉工程三个村的公路底基层的事实,该申请单经和田市交通运输局聘请的四川俊成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新疆交建公司的现场技术员核验。因此,**系报验申请单上工程量的实际施工人。2.一审法院没有准许**提出的对15.15公里的底基层工程量进行价格认证的请求,属于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江苏宇翔公司辩称,江苏宇翔公司与新疆交建公司没有合同关系;江苏宇翔公司没有收取工程款也没有施工更没有项目部的印章,章子是段志刚伪造的;段志刚不是江苏宇翔公司的员工,在案的欠条也是伪造的。刘潇怿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新疆交建公司辩称,上诉人**的请求与我公司无关。
原审被告和田市交通局辩称,和田市交通局与新疆交建公司的建设合同不能分包,我局与江苏宇翔公司、段志刚没有关系,项目具体是谁实施属于新疆交建公司内部的事情,我局只与新疆交建公司对接。
原审第三人段志刚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江苏宇翔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95万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6.55万元,合计金额为321.55万元。2.判令新疆交建公司在应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和田市交通局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2月17日新疆交建公司中标案涉工程,于2017年2月28日与和田地区交通局、和田市交通局签订和田市公路“建养一体化”总体服务协议。2017年4月10日江苏宇翔公司将修改后有其公司签字盖章的《施工承包合同》交给段志刚,派遣段志刚作为公司工地代表与新疆交建公司对接签订分包合同事宜,新疆交建公司让段志刚先组织施工后签合同,段志刚找到李慧德、丁相喜施工该涉案工程,2017年6月5日李慧德、丁相喜与潘维平、刘潇怿签订《工程合作协议》,约定甲方李慧德、丁相喜负责协调与业主及监理的关系,涉案工程项目全部由乙方潘维平、刘潇怿组织施工,并承担工程施工发生的劳务费、材料费、机械费、保险费、税金等全部费用,扣除成本后,利润甲、乙双方各分配50%。
2017年7月1日段志刚代表江苏宇翔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班组协议书》,落款处加盖“江苏宇翔建设发展集团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农村公路项目专用章”,约定和田市“五年建养”一体化农村巷道拉斯奎西侧阿热果勒村、墩阔恰村、波斯坦阿勒迪村公路后期未完成改建项目的工作量交由原告**完成,工期为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7月30日。约定甲方江苏宇翔公司负责清算前期施工班组的实际投资状况,如实向**施工班组汇报清算情况。工程费用按照新疆交建公司及监理验收合格总量计算,总体每公里单价按照新疆交建公司给予的价格结算,并向甲方江苏宇翔公司缴纳工程总造价8%的管理费,施工中若出现农民工、机械设备人员因费用问题进行上访,一切后果由**施工班组负责。付款方式:双方共同按照新疆交建公司与江苏宇翔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
2017年9月22日江苏宇翔公司向新疆交建公司出具委托书,内容是委托我公司负责人李新生、周鹏程、张爱凤三人前往贵部处理本公司分包的和田地区2017年农村公路工程相关事宜,请予接洽。2017年9月25日新疆交建与江苏宇翔公司签订解除和田市“五年建养”一体化农村巷道拉斯奎西侧阿热果勒村、墩阔恰村、博斯坦阿勒迪村改建项目施工承包合同《协议书》,约定2017年7月25日,因上级相关单位的通知,施工项目被叫停。2017年9月25日解除了新疆交建公司与江苏宇翔公司的施工承包合同,约定新疆交建公司向江苏宇翔公司支付1,738,008.4元。
江苏宇翔公司于2020年12月11日提出申请,请求对**提供的段志刚书写的欠条中的“段志刚”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同意鉴定。新疆光明证据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7月26日作出新光司鉴所(2021)文鉴字第1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欠条落款“段志刚”签名的字迹与段志刚本人所书写的签名字迹并非同一人所写,即该欠条的签名并非段志刚本人所写。**对鉴定结果无意见,该欠条系**侄子张绪骥提供给**的,张绪骥现在已经去世,无法核实。江苏宇翔公司、新疆交建公司、和田市交通局、第三人段志刚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施工班组协议书,仅能证明原告有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可能,**提供“段志刚”书写欠工程款295万元欠条来主张江苏宇翔公司欠付工程款,江苏宇翔公司及第三人段志刚对该欠条真实性予以否认,且经过笔迹鉴定,该欠条落款“段志刚”的签字与段志刚本人签字并非同一人笔迹,无法证明系段志刚给其出具。根据查明的事实可得知江苏宇翔公司与新疆交建公司虽然未正式签订书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在2017年9月25日签订了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其双方存在一定的合同关系,该项目在2017年7月25日已被叫停全面停止施工。按照正常施工,开工后工程款达295万元需要时间及资金,**在庭审中提供了张绪骥手写日记本两册及支付汽车油款及运费、租赁费等相关票据及付款凭证,江苏宇翔公司向法院提交结算清单、工程量确认清单、付款清单及停工通知微信群截图,证明涉案工程在2017年7月25日已经正式停工,实际施工人刘潇怿对所有的人工工资,设备费用,原材料费用的支付情况及新疆交建公司向刘潇怿支付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其中新疆交建公司已经向刘潇怿支付工程款227万元。未向**支付过工程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本案**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实际施工,故对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524.0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在案的证据能否证明**系案涉乡村道路工程实际施工人的问题。首先,2017年7月1日段志刚与**签订的施工班组协议书双方无异议,证明段志刚与**曾协议施工案涉乡村道路工程的事实。现**向江苏宇翔公司主张三个乡村道路的工程款,则在江苏宇翔公司否认**为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承担其系实际施工人、具体施工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事实的举证证明责任,**在上诉期间提出在案的报验申请单能够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及工程量的意见,本院经审查在案的报验申请单认为,该申请单上仅有监理复核栏处监理单位的印章和签字,并无具体的复核意见;另,该申请单亦未载明具体是谁施工的信息,报验申请单上虽有村委会的印章,但也不能直接证明**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故该报验申请单并不能证明**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其次,在案的其他证据也均不能直接证明或印证证明**系案涉乡村道路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在案唯一的直接证据欠条又被一审鉴定为段志刚的署名非本人书写而不予采纳。另,江苏宇翔公司又提供了刘潇怿是实际施工人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在案的证据不能证明**系案涉乡村道路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亦因**未举证证明其系实际施工人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对**关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以及鉴定的申请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524.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喆
审判员             辛  元  忠
审判员     麦麦提阿卜拉·图尔荪托合提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卢  亚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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