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聚鑫源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贵州聚鑫源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03民初189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峰,徐州市云龙区狮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聚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贵州省瓮安工业园区C4路口。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聚鑫源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聚鑫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被告租用原告摊铺机及双方权利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机械设备。2014年12月4日原告的机械退场,被告未付清租金,尚欠5866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租金58666元(租期一个月零两天)、违约金50599.8元和运费4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贵州聚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贵州聚鑫源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同原告***(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型号为徐工952的摊铺机一台。关于租期,双方约定自2014年9月3日前进场,施工终止日期按实际退场时间计算,设备进场第二天算租金,提前进场提前计租,尾数如不足一个月,按实用天数计租。关于租金,约定租金为每月55000元,按月计租,按月结算。关于设备运输,约定运输由甲方负责,往返运费由甲方承担,返回运费4000元。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租金拖欠,属于违约,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30%,并承担全部运费。合同甲方由曹亚飞和宋昆在经办人处签字,并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设备,租赁设备于2014年9月3日进场施工,于2014年12月4日退场并已经由原告收回。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租金共计11万元,剩余租金和返回运费至今未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曹亚飞书写的退场说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受合同约束,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租赁设备,被告亦应按时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剩余租金和返回运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关于支付剩余租金和返回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设备进场第二天起算租金,故总租期应从2014年9月4日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共计三个月零一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两个月租金,被告尚欠原告一个月零一天的租金56833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租期的计算有误,导致租金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按照全部租金即租期为三个月零两天的租金168666元的30%计算出来的,虽然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但原告诉请计算出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被告未到庭答辩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违约金制度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被告所欠租金的30%,即56833元*30%=17049.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贵州聚鑫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56833元、运费4000元、违约金1704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元,减半收取为1282.5元,由被告贵州聚鑫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鑫瑶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