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03民初189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张峰,徐州市云龙区狮子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贵州聚鑫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贵州省瓮安工业园区C4路口。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经理。
原告***诉被告贵州聚鑫源实业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鑫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聚鑫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3日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了被告租用原告摊铺机及双方权利义务,原告依约提供了机械设备。2014年12月4日原告的机械退场,被告未付清租金,尚欠5866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租金58666元(租期一个月零两天)、违约金50599.8元和运费4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贵州聚鑫源实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出具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贵州聚鑫源实业有限公司(甲方)同原告***(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型号为徐工952的摊铺机一台。关于租期,双方约定自2014年9月3日前进场,施工终止日期按实际退场时间计算,设备进场第二天算租金,提前进场提前计租,尾数如不足一个月,按实用天数计租。关于租金,约定租金为每月55000元,按月计租,按月结算。关于设备运输,约定运输由甲方负责,往返运费由甲方承担,返回运费4000元。关于违约责任,约定租金拖欠,属于违约,违约金额为合同总金额的30%,并承担全部运费。合同甲方由曹亚飞和宋昆在经办人处签字,并盖有被告单位公章。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设备,租赁设备于2014年9月3日进场施工,于2014年12月4日退场并已经由原告收回。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两个月的租金共计11万元,剩余租金和返回运费至今未付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曹亚飞书写的退场说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受合同约束,应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提供租赁设备,被告亦应按时支付租金。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付清剩余租金和返回运费,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关于支付剩余租金和返回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设备进场第二天起算租金,故总租期应从2014年9月4日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共计三个月零一天,扣除被告已支付的两个月租金,被告尚欠原告一个月零一天的租金56833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关于租期的计算有误,导致租金数额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合同中双方约定了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故对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该得到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按照全部租金即租期为三个月零两天的租金168666元的30%计算出来的,虽然合同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金额的30%,但原告诉请计算出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在被告未到庭答辩的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违约金制度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原则,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被告所欠租金的30%,即56833元*30%=17049.9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贵州聚鑫源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56833元、运费4000元、违约金1704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65元,减半收取为1282.5元,由被告贵州聚鑫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鑫瑶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晓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