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缔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沪0120民初15144号
原告上海缔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缔利公司)诉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邱小可、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二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履行了货物交付义务,而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某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原、被告双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利率的计算标准上,原告选择月息1.5%(含税),被告选择月息1.2%(不含税),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第7.4条的约定,原告作为守约方有选择权,且将逾期付款利息作为货款的一部分开具发票亦符合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因此本院对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确定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计算标准为月息1.5%(含税)。因被告对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除了利率之外均无异议,本院经核算对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缔利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缔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货款5,928,731.29元; 二、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缔利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截止2021年7月7日的逾期付款利息483,288.88元,及以5,928,731.29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648元,减半收取计28,32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3,324元,由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旭斌
书记员  张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