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涟水海权建材经营部、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苏0826民初6072号
原告涟水海权建材经营部(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海权经营部)诉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泰兴一建)、吴文新、范加伟、翟孝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权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莉,被告泰兴一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被告范加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新、翟孝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泰兴一建是南集社区项目的总承包单位,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向原告购买施工材料,原告供货后,被告泰兴一建应当支付货款。被告泰兴一建对被告吴文新经手的货款85550元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范加伟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明确了货款金额,被告范加伟亦表示认可,故被告范加伟经手的货款383009元,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持有刘海波签名确认的证明,证明原告向南集安置房工地翟孝飞供货507412元,原告表示刘海波是代表翟孝飞收货的,得到了范加伟的证实,故翟孝飞经手的货款507412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向被告泰兴一建供货合计975971元。2020年4月9日刘海波签名确认的清单载明南集安置小区用标砖计货款109809元,原告未提供证实证实是经过被告泰兴一建许可,故上述货款不在合同供货范围,该款项由被告翟孝飞负担。 原告主张被告泰兴一建转账支付的70万元中有40万元已按吴文新指示转账支付给张玉娟、张成石,该40万元不计入被告泰兴一建支付货款范围。被告泰兴一建转账支付的70万元标注为货款,因原告未提供证实证实吴文新是购销合同当事人,也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泰兴一建在转账时认可其中40万元不是货款,故原告主张被告泰兴一建支付的70万元中40万元不是货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有证据证实其按吴文新指示将收到泰兴一建的70万元中40万元转给其他人属于代吴文新支付,可另案向吴文新追偿。原告向被告泰兴一建供货合计975971元,扣减已支付70万元,尚欠275971元。购销合同未约定货款支付期限及逾期支付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吴文新、范加伟、翟孝飞是购销合同当事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文新、范加伟、翟孝飞与被告泰兴一建共同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涟水海权建材经营部货款275971元。 二、被告翟孝飞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涟水海权建材经营部标砖款109809元。 三、驳回原告涟水海权建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58元,减半收取5829元,由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720元,由被告翟孝飞负担1248元,原告涟水海权建材经营部自行负担1861元,原告涟水海权建材经营部预交11658元,退还58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安清江浦支行,涟水海权建材经营部上诉账号:62×××96、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账号:62×××70、翟孝飞上诉账号:62×××62、吴文新上诉账号:62×××54、范加伟上诉账号:62×××88)
审判员  李林峰
书记员  朱丹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