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宁波市北仑区集恒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206民初1654号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集恒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小港街道渡头董***20号一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06MA2H7DPJ43。 经营者:***。 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济川南路8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3745563684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一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集恒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为与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委托法院诉前调解,后调解不成,立为(2024)浙0206民初1654号案件,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集恒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的经营者***及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经原告申请,本院作出财产保全裁定,该裁定现已执行。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集恒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以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租赁费、杂费为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变更后):1.被告支付所欠租费、杂费(含清理上油费、维护费、装卸费)5345723元;2.被告须偿付违约金301110元(暂算至2024年1月21日,自2024年1月22日开始以5345723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3月22日被告因***波市江北区CC09-01-2a、d地块工程搭设承重架、脚手架需要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订立租赁合同,在2022年9月29日被告又以公司名义与原告签了改进版。在原告与被告以项目部名义签订合同后按被告需求提供了租赁物。由于被告未按时支付租杂费,原告按合同约定日万分之二追索违约金,截止2024年1月21日为301110元。 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发表答辩意见称:原被告虽签订了《租赁合同》,但被告仅是名义承租人,对于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并不清楚。实际承租人为案外人***,对账单为***签署,原告诉请的费用应由***支付。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2022年12月8日,原告(甲方)和被告(乙方)再次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变更了原合同中违约金等条款,并约定原合同与新合同相斥的条款无效,其它条款继续有效。新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接管等配件,租赁期限自2021年3月22日至2023年9月30日,乙方每月月底到甲方结算清单签字。乙方从收料后第三个月支付前二个月欠款的50%,以后每月支付上月租费的50%(月进度款),以此类推。至2023年1月16日前付清之前总租费的70%,之后月进度款支付不变,至2024年1月21日前付清所有的欠款。乙方所需钢管、扣件根据数量搭配发货,卸车乙方自卸。如需要甲方代装、卸车及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装车费15元/吨,堆码费、卸车费15元/吨,运输费按市场价由乙方承担。钢管、扣件维修加工上油等由甲方负责,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自行维修、加工上油仍按合同收取费用)。1.扣件上油0.17元/个,欠缺螺丝。帽每套0.60元/套,袋0.50元/只。若乙方按甲方发料原包装归还,则甲方免收袋费;不用人工卸车时免收卸车费。如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甲方可随时从欠费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追偿违约金。 原被告每月通过经办人员确认物资出库入库情况,并签署结算清单。被告分别于2021年6月、2021年8月、2021年9月、2021年10月、2022年1月、2022年6月、2023年1月、2023年7月向原告支付20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400000元、100000元、1000000元、100000元,共计2250000元。自2021年3月至2023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租费、杂费(含清理上油费、维护费、装卸费)等共计5345723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集恒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提供的《租赁合同》、银行回单、结算清单、出库单、入库单等证据及原被告庭审***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租赁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租赁物,双方亦进行了清楚明确的逐月对账,被告应按对账金额支付租赁费用、杂费等各项费用。现被告逾期支付,原告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其主张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未违反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自己仅为名义承租人为由拒绝履行付款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北仑区集恒机械设备租赁服务部租赁费、杂费(含清理上油费、维护费、装卸费)等共计5345723元及违约金301110元)暂算至2024年1月21日,自2024年1月22日开始以5345723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1328元,减半收取256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当事人自动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出具自动履行证明书。如义务人逾期未履行,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向人民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四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