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苏12民终80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金琥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金琥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琥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泰兴一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2023)苏1283民初6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金琥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给付货款、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赔偿上诉人律师费损失的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和五百一十一条错误。对缺陷合同(包括价格条款缺失)如何补救的规定,不应适用于本案。本案中,双方签订的《钢材买卖协议》对价格条款有明确的约定,即“价格按报计划当日泰州西本网价减30元/吨执行”。更为重要的是,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签收的发货单上不仅明确了各批次钢材的规格、数量,同时还载明单价及货款金额。被上诉人只是在2021年7月5日的发货单上备注“非指定钢筋,价格待财会依合同核定后再定”(该批货物,上诉人标示的货款价值为53915.16元),而被上诉人在其余的发货单上均未提出价格方面的异议。因此,本案无需按五百一十条及五百一十一条的规定重新确定价格。二、一审判决实体处理错误。虽然由于新冠疫情影响,上诉人未能按时备足合同指定品牌的钢材,而向被上诉人交付了部分其他品牌的钢材。但是,这些钢材经被上诉人检测均是合格产品,被上诉人亦已实际接受并实际使用。在此情况下,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应当视为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对合同相应条款的变更,即双方同意部分货物按非指定品牌交付。且被上诉人虽然在部分发货单上备注了“非指定品牌”字样,但除2021年7月5日的发货单以外,被上诉人在收取货物时并未对单价、金额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被上诉人同意仍按原价格条款进行结算。退一步讲,即使被上诉人在2021年7月5日的发货单中备注“非指定钢筋,价格待财会依合同核定后再定”,那么该部分钢材涉及到的货物价值也只有53915.16元,除这一部分货款暂不处理,被上诉人仍然应当给付剩余货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而一审判决置上述事实于不顾,片面听信被上诉人的意见,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一判决显然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一建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一审判决实体处理错误,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在双方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上诉人提供了案涉合同中没有约定价格的品牌钢材,该事实由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发货单为佐证。根据合同约定,如果出现价格约定不明的,双方应当另行结算。然截止到一审判决前,双方对该部分钢材均没有进行最终的价格核定。故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结算以及支付货款的条件尚不成就。一审判决最终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金琥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一建公司立即向金琥源公司支付货款122230.58元,支付2023年6月9日前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32841.88元及自2023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12%的标准计算的后续逾期付款违约金;2.一建公司赔偿金琥源公司律师费损失20000元(庭审中变更为18000元);3.一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21年4月12日,金琥源公司和一建公司签订《钢材买卖协议》,约定甲方(一建公司)需钢材总量为800吨左右,具体数量按实计算(以签收的出库单为准):价格按报计划当日泰州西本网价减30元/吨执行。当月总货款在次月支付80%,逾期不付所有垫资及欠款自发货日起按月息1.5%计算,直至付清为止。质量要求约定:甲方指定钢厂**、永钢、中天、鞍钢螺纹钢,必须符合国际检验合格,所有钢材到场后甲方先检测后使用,未经检测使用视为合格。如检测不合格,由乙方(金琥源公司)负责包换。合同同时约定:如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为维护权益,向违约方追偿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鉴定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金琥源公司自2021年4月12日至2021年9月27日先后向一建公司送货86次,在送货单中,金琥源公司注明了名称、规格、数量、单件重、单价、金额等。部分发货单名称在发货时直接标注中天、**、永钢,另有部分发货单仅标注螺纹钢、盘钢,后在名称前手写加注“亚新、联鑫、东华、鹤塔、长强、黄海、**、中新、华航、扬钢、鸿泰、鑫钢”的字样,根据金琥源公司提供发货单统计共计有55批次的钢材非合同约定的指定品牌,其中有19批次未标注品牌,一建公司的收货人员在签收时,对未标注品牌的钢材在备注或送货单下方标注“普通钢材”、“非指定品牌”、“普通钢筋、非指定”、“非指定”、“数量核实”等字样,在2021年7月5日的发货单中,一建公司方工作人员备注:“非指定钢筋,价格待财会依合同核定后再定”。金琥源公司主张货款总计6122230.58元,一建公司已支付6000000元,尚有余款122230.58元。
根据金琥源公司提供的西本新干线股份有限公司西优品【2022】26号文件显示,西本新干线HRB400(E)热轧钢筋优品推荐名录,金琥源公司向一建公司所供应钢材中部分非指定品牌在该名录中未有显示。
庭审中一建公司提交泰兴市辰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报价函以及西本新干线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钢筋优质品推荐名录,认为钢材优质品推荐名录与非推荐名录的差价为150元/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永钢、中天、鞍钢属于优质品推荐名录品牌,结合金琥源公司所供货的非合同约定的品牌,两者的单价相差150元/吨,结合金琥源公司所提供的发货单中记录的非指定品牌的钢材吨位为365.389吨,经计算该部分的货款总额应当扣减54808元。
另金琥源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支付律师费1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了书面《钢材买卖协议》,约定金琥源公司向一建公司提供指定品牌钢材,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金琥源公司向一建公司供应大量非指定品牌,其中部分品牌在西本网优品推荐名录中并未显示,合同约定钢材价格按泰州西本网价格减30元/吨执行,但优品钢材与非优品钢材价格是否一致,非指定品牌价格是否应当按金琥源公司发货单记载金额计算,金琥源公司并未能向一审法院举证证明。且金琥源公司向一建公司所供应钢材有19批次并未载明钢材品牌,该钢材为优品还是非优品,属于何种品牌,一审法院亦无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本案中,金琥源公司主张一建公司货款总计6122230.58元,一建公司已支付6000000元,**欠货款122230.58元。关于余欠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由于金琥源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交付,其中部分非指定品牌的钢材在双方约定的西本网优品推荐名录当中亦未见显示,故该部分钢材价格双方应当按照西本网价格进行确认。对于19批次未注明品牌的钢材,由于无法确认且涉案钢材均已使用于工程中,无法通过提取检材的方式启动价格鉴定程序,故一审法院亦无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确定价格,金琥源公司应当先行与一建公司协商确定价格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金琥源公司主张一建公司余欠货款122230.58元依据不充分,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驳回金琥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26元,由金琥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利息计算明细。
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不应在二审中进行质证。该证据是欠款利息的计算明细,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了相应的违约金计算清单,现在上诉人**统计不够全面,应当视为其在一审期间权利的放弃。
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案涉交易的介绍人**2024年2月6日—2月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的转账记录,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进行过和解结算,被上诉人支付135000元上诉人同意撤诉。
上诉人经质证认为,系其法定代表人的微信,135000元货款已经收到。被上诉人称已经达成和解方案我方撤诉,上诉人不认可。和解协议不能仅以微信聊天的一句话来认定有效,必须要双方履行和解协议,双方签字**。被上诉人应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2022年、2023年双方都调解过,被上诉人多次违约,没有给付货款的真实意图。
被上诉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言:我是双方的中间人。2月6日早上,我到了***公司。双方之前欠多少钱我不清楚,我说谈妥了就撤诉,当天***很爽快,答应135000元,我没想到会这样。谈好了以后,因为***也在外面要钱,双方都同意这个数字以后,我就把钱打给***了。我还是向别人借了钱,凑给他的。打钱以后,我让***撤诉,他说放心,放假了,过完年上班以后。因为这个事情我从外地赶回来处理,没想到***还是要上法庭。
本院认证意见:上诉人提交的利息计算明细系其单方制作,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证人证言,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钢材买卖协议》,约定金琥源公司向一建公司提供指定品牌钢材,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金琥源公司向一建公司供应大量非指定品牌,其中部分品牌在西本网优品推荐名录中并未显示,双方当事人对价格存在争议。根据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与**一审判决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款后再撤诉”“**你也放心,收到货款撤诉***”,****“去撤诉啊”,*****“放心”,根据双方的微信往来,***承诺收到货款撤诉的意思表示明确,结合**的转账记录,可以证明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货款金额达成一致意见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上诉人主张**与案外人***是亲戚关系,在庭审后要求本院出具调查令,调取***与一建公司的工程分包协议及***、**与江苏民生建设有限公司工作关系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已经明确其支付的款项系因案涉纠纷替一建公司给付,且除**出庭作证之外,尚存在双方微信聊天记录等客观证据,上诉人要求调取的证据对本案的处理并不具有必要性,对上诉人该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在双方已经实际结算并履行的情况下,金琥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上诉人金琥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26元,由上诉人江苏金琥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