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2021)鄂0982执异18号
由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陈怀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外人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在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过程中裁定扣留***、陈怀玉在包头市青山区公安分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项目的投资股金及工程收益165万元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该异议所主张的权利必须是所有权或其他足以阻止执行标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本案争议的案涉工程款的实体权利归属已由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确定,而案外人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款却并不享有实体权利,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如对此有异议,可依法通过诉讼主张相关权利。综上,案外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经审查查明,***与***、陈怀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031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6万元,偿付已认可的利息24万元,合计160万元,并偿付从2013年7月12日起借款本金106万、2013年10月13日起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2%分别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陈怀玉在继承其父亲陈代泉遗产份额范围内对对上述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被执行人***、陈怀玉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分别于2017年2月17日作出(2016)鄂0902执177号执行裁定、2020年7月22日作出(2020)鄂0902执恢208号执行裁定,对***、陈怀玉在包头市青山区公安分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项目的投资股金及工程收益165万元依法予以扣留,并依法向包头市青山区公安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
此后,因执行工作需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2日作出(2020)鄂09执监306号执行裁定:(2014)鄂孝南民初字第02031号民事判决书由安陆市人民法院执行。执行中,案外人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案涉工程款的相关权利归其享有,要求依法解除对案涉工程款的扣留措施。
另查明,案件在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刘文杰对执行法院针对案涉工程款采取的相关执行措施提出执行异议,被驳回异议请求后,向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在审理后由该院作出(2019)鄂090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一、包头市青山区公安分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项目工程款债权属于刘文杰、任军共有;二、不得执行包头市青山区公安分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项目工程款。”***不服,提起上诉,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2日作出(2019)鄂09民终169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2019)鄂0902民初234号民事判决;二、在***、陈怀玉与刘文杰、任军对陈代泉的任军合伙共有财产份额清算分割前,不得扣划包头市青山区公安分局业务技术用房工程项目工程款。”
同时查明,经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包头市青山区公安分局系案涉业务技术用房工程项目的发包方,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承包方,陈代泉、刘文杰、任军三人合伙,以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分公司的名义挂靠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项目。陈代泉(继承人***、陈怀玉)、刘文杰、任军三合伙人对该工程款享有共有的权益。
驳回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徐 斌
审判员 沈 彪
审判员 杨 丽
书记员 崔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