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1202民初3717号
原告:***,男,199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甘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6年8月22日,汉族,住三门峡市湖滨区。
被告: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悟县发展大道东151号。
法定代表人:金申方,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公司)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喻汉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瑞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87609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底,原告经***介绍,跟随被告喻**到三门峡市汉飞世界城工地做水电工,每天工资150元。2017年9月22日上午9点左右,在没有关闭电源的情况下,原告根据***的要求,从地上徒手抓起电缆往电线杆上驾电缆时,因电缆漏电,导致原告右手被电击。之后被告喻**带领原告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全部由被告***支付完毕。但因原告伤情严重,已构成伤残。因双方对赔偿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本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被告金瑞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喻汉涛系金瑞公司水电工程的承包方,周圆圆系喻汉涛雇佣人员,***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给***发放工资。2017年9月22日上午9时左右,周圆圆在驾电缆的过程中,因电缆漏电受伤。遂于当日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8年1月3日出院,住院103天,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32900.94元。出院诊断为:一、右手电击伤:1.拇指掌侧皮肤软组织烧伤;2.示、中、环、小指近节掌侧深Ⅱo-Ⅲo烧伤;3.拇指桡侧指固有神经坏死;4.拇短屈肌、拇对掌肌变性坏死;5.拇长屈肌腱部分坏死。二、双下肢玫瑰糠疹。出院医嘱为:1.保持伤口清洁,避免伤口污染;2.行拇指抓握功能锻炼;3.出院后每隔2周来院门诊309复查;4.若需拇指功能重建及外形矫形,建议半年后再入院手术治疗;5.如有不适,及时就诊。
本院委托三门峡仰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三仰韶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程度等级为八级伤残,误工时限可评定为150日,护理时限可截止出院之日,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1人。周圆圆支付鉴定费2200元。
庭审中,喻汉涛称垫付了41000元医疗费和生活费,但原告周圆圆不予认可,认为喻汉涛仅垫付了医疗费没有支付生活费。
另查明,2017年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作为成年人,为被告喻汉涛提供劳务,在驾电缆的过程中,因其麻痹大意,未谨慎考虑到自身安危,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以致发生电击事故,导致最终损害结果的发生。***对其受到的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作为***劳务的接受者,未尽安全提醒义务,未能为提供劳务者提供足够的安全保护设备及相应的安全作业环境,导致最终损害后果的发生,喻汉涛存在过错。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应由原告周圆圆自负其所受损失的30%,被告***赔偿原告损失的70%较为合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金瑞公司对被告***的施工资质负有审核义务,被告金瑞公司在被告***没有施工资质的前提下仍将水电工程分包给被告***,故其应与***对***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主张,结合庭审中证据情况,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误工费:原告因该事故造成劳动报酬的减少,其误工费主张应予支持;结合原告周圆圆的病情及误工期限鉴定报告,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5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原告***每日工资为150元的事实,故误工费为150元×150天=22500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103天,其主张护理天数为10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未能提交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劳动收入的减损情况,故参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557.86元/年计算为29557.86元÷365天×103天=8340.98元。3、营养费:住院103天,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为20元/天×103天=20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03天,按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50元×103天=5150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构成伤残八级,其赔偿系数为30%;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应参照2017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557.86元/年的标准计算其伤残赔偿金为177347.16元。6、鉴定费:2200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本院酌定为10500元。8、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为1030元。以上共计为2291***.14元。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291***.14元的70%即160389.7元,被告金瑞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关于被告***称其垫付41000元医疗费及生活费的事实,因原告周圆圆仅认可其垫付了医疗费,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垫付的款项数额,且原告并未在本案中主张医疗费,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周圆圆各项损失共计160389.7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周圆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50元,减半收取2025元,由被告***、湖北金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付长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