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90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7月27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5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3月20日出生,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出生,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25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第三建筑公司与我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存在欺诈行为,第三建筑公司只让我签署该份劳动合同第一、二条,其余条款均系第三建筑公司后补,我均不知情,对其公司后补的内容均不予认可。2.我存在加班情况,第三建筑公司主张按照综合工时制以集体劳动合同中的约定计算加班工资,但第三建筑公司提交的两份《北京市企业实行综合综合计算工时制和不定时工作制审批表》日期分别系2011年5月24日、2014年5月16日,项目部管理技术人员均为196人,我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故上述两份审批表中的项目部管理技术人员均不包括我,我不应该按照综合工时制计算加班工资。3.第三建筑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上签名并非我所签署。
第三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的上诉请求。1.双方于2015年3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约定对***适用综合工时制,其延时加班工资系我公司按照经备案的集体劳动合同支付,符合法律规定。2.综合工时审批系针对岗位工种,并非某个人。3.从我公司的考勤情况来看,***在2016年2月8日、9日两天法定节假日并不存在加班,***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第三建筑公司支付:1.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21228.24元(7000元÷21.75天×2倍-150元)×43天;2.2016年2月8日、9日两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1.03元(7000元÷21.75天×3倍×2天)。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以劳务派遣形式在第三建筑公司工作,2015年3月11日双方直接建立劳动关系,***担任电气工长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3月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曾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第三建筑公司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6年8月22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1941号裁决书,裁决:驳回***仲裁申请。***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7000元(含600元加班费),并提交了2015年7月的工资条。对此,第三建筑公司表示需要核实,但未向一审法院提交核实意见。一审中,双方均认可***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但***认为第三建筑公司对其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仅按照每天150元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与实际工作标准不符,第三建筑公司应补发差额。对此,第三建筑公司表示***的工作岗位系经综合工时制审批,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概念,每月超出40小时的部分应视为延时加班,其公司就此问题与员工(包括***)签订有集体合同,并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集体合同中员工每日加班工资的标准是100元,延时按照1.5倍计算,就是150元,第三建筑公司已按照此标准足额向***发放了延时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问题。另,***还提交了2016年春节值班计划,主张第三建筑公司安排其在2016年2月8日、9日(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值班,但未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对此,第三建筑公司不予认可,提交了有***签字确认的2016年2月考勤表证明***春节期间没有上班。对此,***认可自己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此表记载的内容与真实情况不符,第三建筑公司办公室主任曾讲过此表就是规避加班用的。
一审法院认为,企业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岗位,应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本案中,因***担任的岗位经审批执行综合工时制,故其较标准工时制下每周少休息的1天,不宜认定为加班,故***要求第三建筑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每周工作超出的8小时属延时加班性质,第三建筑公司已按照其与工会订立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加班基数(不低于法律规定标准)支付了延时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另,***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与其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不符,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劳动者,工作日正好是周休息日的,属于正常工作;工作日正好是法定节假日的,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工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的岗位经审批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第三建筑公司已按照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支付了延时加班工资,***主张第三建筑公司按照工资200%的标准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主张第三建筑公司支付2016年2月8日、9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其提交的2016年春节值班计划,不足以证明其于2016年2月8日、9日存在加班事实,故一审法院未支持***该项诉请,正确。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洁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