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京0102民初25117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7月27日出生,户籍地北京市石景山区。
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5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盛超,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单位。
原告***与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盛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东方汇国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注册地朝阳区和平里)签订两年的劳动合同,并被派遣到被告公司(工作地点亦庄)担任电工工长岗位。上述派遣合同到期后,原告继续留任且直接与被告公司签订了两年合同,结束时间是2017年3月10日,工资是按照7000元/月标准发放,通过邮政储蓄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单位会支付每个加班150元加班费,原告曾就发放标准不合法为由与被告的人事进行过质询,但得到的回复是公司就是统一规定的。无奈,原告只能被迫接受。
2016年3月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公司也表示双方可就加班费问题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2015年3月之前部分另案主张权利),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公司支付原告:
1、2015年3月11日至2016年3月1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21228.24元;(7000元/21.75天*2倍-150元)*43天;
2、2016年2月8日、2月9日两天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931.03元(7000元/21.75天*3倍)*2天。
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认可原告所述劳动关系的基本情况,正是由于原告在劳务派遣期间表现优秀,所以到期后才直接成为被告公司的员工。原告的工作岗位是电气工长,虽然每周工作6天,每天工作8小时,但这个岗位已经经过综合工时制的审批,故部分属于延时,不属于休息日加班。另,公司有员工集体合同,且也在人保局进行了备案,集体合同中每日工资标准定的是100元,按照延时的1.5倍计算,我公司以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加班工资。另,根据被告公司考勤显示,2016年2月8日、9日原告并未出勤,主张加班工资是没有事实依据,也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以劳务派遣形式在被告公司工作,2015年3月11日双方直接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担任电气工长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6年3月1日双方协议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标准,原告表示为7000元每月(含600元加班费),且提交了2015年7月的工资条予以证实。对此,被告公司表示需要核实,但未向本院提交核实意见。
诉讼中,双方均认可原告每周工作6天,每周工作8小时的事实,但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对原告每周休息日加班1天,仅按照150元/天的标准支付加班工资,与实际工作标准不符,被告公司应补发差额。对此,被告公司表示原告的工作岗位系经综合工时制审批,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概念,每月超出40小时的部分应视为延时加班,且被告公司以就此问题与员工(包括原告)签订有集体合同,并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备案。集体合同中员工每日加班工资的标准是100元,延时按照1.5倍计算,就是150元,被告公司以按照此标准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延时加班工资,不存在拖欠问题。
另,原告还提交了2016年春节值班计划,表示被告公司安排其在2016年2月8日、9日(农历正月初一、初二)值班,但未向其支付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对此,被告公司亦不予认可,提交了有原告签字确认的2016年2月考勤表证明原告春节期间没有上班。对此,原告认可自己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此表记载的内容是真实情况不符,且被告公司办公室主任曾讲过此表就是规避加班用的。
再查,原告曾以被告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公司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2016年8月22日上述仲裁委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1941号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申请。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综合工时制审批单、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以及备案存根、考勤表、工资条以及京西劳人仲字(2016)第1941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企业经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岗位,应保证职工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0小时,每周至少休息1天。本案中,因原告担任的岗位经审批执行综合工时制,故其较标准工时制下每周少休息的1天,不宜认定为加班,故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每周工作超出的8小时属延时加班性质,被告公司已按照其与工会订立的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中约定的加班基数(不低于法律规定标准)向被告支付了延时加班工资,符合法律规定。另,原告主张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与其签字确认的考勤记录不符,其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