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内蒙古腾隆电梯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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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内0291民初1196号

原告:内蒙古腾隆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福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慧,男,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利,男,该公司法务。

原告内蒙古腾隆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内蒙古腾隆电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福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内蒙古腾隆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1135032元,其中包括电梯设备款29400元、电梯安装款1034400元及逾期支付电梯安装款的违约金712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4月1日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36台电梯,合同总价款4295200元。同时,原、被告签订了与上述电梯设备相配套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对上述36台电梯进行安装,安装费23744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所有电梯质量合格,且全部通过了包头市技术监督局检验合格,最后一批电梯检验验收合格时间为2016年4月13日。截止目前,全部电梯的十二个月质保期已过,被告仅支付部分款项,尚欠电梯设备款29400元、电梯安装款1034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

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后提交的答辩状中称:1.《电梯设备销售合同》项下款项已给付3865800元,尚欠429400元,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4295200元;《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总金额2374400元,已给付1740000元,原告已开具发票金额2010000元,尚欠364400元发票未开具。由于原告未开具全额发票,故全额付款条件未达成,我方尚欠270000元。2.我方尚欠原告699400元,但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合同》中,原告并不存在逾期交货,其无权主张违约金。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并不存在电梯延期安装,故其无权主张违约金,即使逾期付款造成延期,计算违约金应为延误安装施工时间,并非从逾期付款之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3.诉讼费应由法院根据事实自由裁量各自承担比例,不应当由被告全额负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原告内蒙古腾隆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客梯及消防梯共36部,合同总价款4295200元。货款结算方式:1.合同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的预付款;2.甲方须在收到“发货确认单”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乙方将在收到该笔款项后的7个工作日内发出货物;3.乙方将货物运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经过各相关方验收合格后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乙方完成电梯安装检测、报备等各项工作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剩余5%作为保修期维修款,过保修期后再进行办理支付;4.安装完成的货物经政府特种设备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提供5%的标准银行质量保函作为产品的质量保证,期限为自政府特种设备验收合格之日起12个月。……7.甲方要求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将在发货时开具,如货物分批发运的,则发票按发货时间分批开具。

2015年3月31日,原告内蒙古腾隆电梯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甲方)针对上述《设备销售合同》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已购买的36台电梯的安装工程,安装款共计2374400元,该价格中含建筑安装营业税。工程价款的支付及结算:1.发货前5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全部运输费,运输费用按计价表中金额进行计算;2.甲方按施工进度支付乙方安装费(分批次验收分批次支付),经过厂验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合同安装费总金额的80%;3.在电/客梯工程验收完毕后15日内,甲方付清合同总金额20%的剩余款项。如因非乙方原因导致电/客梯工程未取得特种设备监管部门验收合格报告的,则甲方应在任何情况下于正式开工日期后六个月内付清合同款项;……6.安装发票将在特种设备监管部门验收合格后开具发票,货物分批安装的,则发票按安装时间分批开具。违约责任:乙方未按约定日期竣工,应按延期天数向甲方支付每天未按期完成安装之货物安装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违约金(但逾期竣工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甲方未按约定支付合同款项,或因其他原因造成安装延期,乙方有权顺延工期,同时甲方应按延期天数向乙方支付每天未按期完成安装之货物安装合同总价万分之三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但逾期付款违约金累积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3%)。

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36台电梯并安装完毕,且全部经包头市特种设备检验所检验合格,最后一批电梯检验合格时间为2016年4月11日,则5%的保修期维修款的给付期限自2017年4月10日届满,被告应履行全部设备款及安装款的给付义务。

原告已按《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开具了全额的《内蒙古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建筑业统一发票》。2015年4月17日至2018年2月14日期间,被告累计给付原告5605800元,原告称已付的5605800元包括设备款4265800元及安装款1340000元,对尚欠设备款29400元及安装款10344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内蒙古腾隆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和《电梯设备安装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并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故对原告内蒙古腾隆电梯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设备款29400元及安装款1034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履行全部安装款的付款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按合同总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71232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告未全额开具发票为由拒绝给付剩余安装款,并不承担违约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腾隆电梯有限公司设备款29400元及安装款1034400元,共计1063800元;

二、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内蒙古腾隆电梯有限公司逾期支付安装款的违约金7123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16元(原告内蒙古腾隆电梯有限公司已预交),减半收取计7508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