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芜湖荣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2民终1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车公庄大街北里5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智慧,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启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芜湖荣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孙村镇龙华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三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芜湖荣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荣伟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8民初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三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荣伟混凝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双方当事人仅办理过程结算,尚未办理最终结算,不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清余款条件。截至目前,双方已发生的过程结算金额为5542875.14元,荣伟混凝土公司已开发票金额为5033604元,北京三建公司已支付4433194.04元,已超过合同约定的进度款。《混凝土还款承诺书》并未对付款条件作出变更,北京三建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不应支付荣伟混凝土公司的律师代理费。
荣伟混凝土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北京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荣伟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北京三建公司立即支付欠款1806133.10元及利息(自2018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北京三建公司给付荣伟混凝土公司主张债权的律师代理费72000元;3、北京三建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5日和同年2月10日,荣伟混凝土公司、北京三建公司双方分别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荣伟混凝土公司为北京三建公司承建的芜湖卧牛山建筑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新型建筑防水、防腐和保温材料生产研发项目一期二标段工程提供商品混凝土,混凝土供应完毕后,荣伟混凝土公司向北京三建公司提供完整的归档资料且本合同结算工作完成并经双方单位加盖公章后3个月内,支付到工程结算金额的95%,其余工程结算款在6个月内付清。同年5月9日和6月9日,双方又分别签订了《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1》、《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和《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该补充协议约定:应荣伟混凝土公司要求,现追加北京三建公司现场指定物资对账人为:***和袁惠国。合同签订后,荣伟混凝土公司按约向北京三建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北京三建公司指定对账人***和***分别在荣伟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商砼对账单上签名,确认荣伟混凝土公司向北京三建公司提供商品混凝土的工程量及价款。2017年5月12日,北京三建公司及其芜湖卧牛山项目经理部向荣伟混凝土公司出具了《混凝土还款承诺书》,该承诺书称:”我司与贵司有业务往来,我司尚欠贵司商砼款,关于商砼款支付问题,我公司在此郑重承诺,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1)在2017年5月18日前支付人民币115万元,到2017年5月26日前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以后每月按合同比例支付,剩余商砼款在2018年春节前付清。若不按上述期限及时归还欠款,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及赔偿贵司所有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年12月3日,荣伟混凝土公司向北京三建公司发函要求其给付货款。截止2017年9月29日,荣伟混凝土公司共向北京三建公司供应不同标号的商品混凝土总价款共同确认为5542875.14元,北京三建公司至今已支付货款3733194.04元,仍拖欠荣伟混凝土公司货款1809681.1元,但荣伟混凝土公司只主张欠款1806133.1元。后经荣伟混凝土公司催要未果,遂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荣伟混凝土公司、北京三建公司之间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强制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荣伟混凝土公司按约履行了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义务,但北京三建公司未按约支付全部货款,双方虽然在所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了”混凝土供应完毕后,荣伟混凝土公司向北京三建公司提供完整的归档资料且本合同结算工作完成并经双方单位加盖公章后3个月内,支付到工程结算金额的95%,其余工程结算款在6个月内付清”,但北京三建公司又于2017年5月12日给荣伟混凝土公司出具了《混凝土还款承诺书》,该承诺称”关于商砼款支付问题,我公司在此郑重承诺,具体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1)在2017年5月18日前支付人民币115万元,到2017年5月26日前再支付人民币100万元;(2)以后每月按合同比例支付,剩余商砼款在2018年春节前付清”。因该《混凝土还款承诺书》出具在《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签订之后,系对买卖合同中付款时间的变更,北京三建公司未在其承诺的2018年春节即2018年2月16日前给付剩余货款,其行为应属违约,荣伟混凝土公司至此要求北京三建公司给付剩余货款,不违反双方约定,对北京三建公司所欠荣伟混凝土公司货款1809681.1元,但荣伟混凝土公司只主张1806133.1元,该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对荣伟混凝土公司要求北京三建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合同未有约定,故只能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时间应从北京三建公司逾期付款时即荣伟混凝土公司主张的2018年2月23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对荣伟混凝土公司主张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请求,因双方有所约定,该院酌情予以支持50000元。对北京三建公司称该欠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主张,因其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和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芜湖荣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1806133.1元及利息(以该欠款为基数,自2018年2月23日起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芜湖荣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0元。三、驳回芜湖荣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二审中,北京三建公司、荣伟混凝土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荣伟混凝土公司向北京三建公司供应混凝土至2017年9月,双方对此均进行了过程结算。一审文书送达过程中,北京三建公司向荣伟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700000元。北京三建公司在二审提交的代理词中将其上诉状中主张的应支付货款898005.96元变更为不应支付任何货款。其他事实同一审一致,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荣伟混凝土公司主张的混凝土余款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
根据在案证据可知,案涉买卖合同就货款支付进度约定了相应条件,但形成时间在后的《混凝土还款承诺书》对于支付剩余货款的期限做了明确约定,应视为对在先约定的合同付款条件予以了相应变更。根据上述《混凝土还款承诺书》内容可知,双方既对金额为225万元的部分货款约定了付款条件,亦对此后每月的货款支付约定了付款比例和最终付款期限。故一审认定案涉余款的付款条件已经成就,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北京三建公司在上述最终付款期限前未能付清余款,构成违约,故一审按照《混凝土还款承诺书》的约定认定北京三建公司酌情承担50000元律师代理费,并无不当。北京三建公司就此的上诉理由,与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北京三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因北京三建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支付了700000元余款,故二审据此作出相应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8民初5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8民初5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芜湖荣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106133.1元,并支付以1106133.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撤销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208民初56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上诉人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芜湖荣伟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案件一审判决履行;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5元,由上诉人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勇
书记员*钰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