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天津浩天永泰门业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京0102民初18806号
原告天津浩天永泰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坻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天津市宝坻区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常**,男,1977年12月8日出生,天津浩天永泰门业有限公司副经理,住天津市宝坻区。
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智慧,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务主管,户籍地内蒙古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现住北京市西城区。
原告天津浩天永泰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浩天公司”)诉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建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任审判,并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浩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常志伟,被告第三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智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津浩天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系经营安装、制作钢制木质隔热防火门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被告系经营生产商品混凝土和施工总承包等业务范围的有限公司。2011年11月1日,双方签订定作合同。由原告承揽被告承包的北京长安汽车公司乘用车建设项目的消防水泵门房窗分包合同。合同规定了消防门的价格、期限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进行了制作和按期限进行了安装。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因工程的增加,双方签订了补充合同(一、二、三、),原告依约完成增项工程。该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合同金额为1160336.8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外,尚欠原告货款475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第三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75000元,原告员工安德会取走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应视为我方已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天津浩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
2、4张增值税发票。
被告第三建筑公司对天津浩天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据2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天津浩天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及2张安德会签字的收条、原告出具的发票作为证据。
原告天津浩天公司认可被告第三建筑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关联性。
本院对被告第三建筑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对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予以确认:
2011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北京长安汽车公司乘用车建设项目冲压、焊装、涂装、总装、分装车间及动力站房、污水处理站、食堂、集中供液站、地磅房、油化库、消防水泵房加工制作门窗。约定合同总价款1076418.43元,完工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门窗框到场按照完毕付至合同中含门窗框的门窗价款的40%,门窗到场并安装完毕且验收合格付至合同价款的85%,单位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双方签字确认结算价款后付至结算价款的95%,留5%质保金待两年保修期满后结清。合同还约定了常**作为原告在涉案项目的全权代表,负责业务洽谈、投标文件、合同签订及结算等事宜。后双方又签订三份补充协议,增加了定作门窗的数量。后原告分四次共向被告开具140万元的发票并交付给被告。双方结算确认合同总价款为1575000元,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货款110万元。
被告于2011年11月25日交给案外人安德会40万元的支票,该款安德会已转交给原告。被告于2012年9月21日将一张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安德会,该款至今未入至原告账户。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及三份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已确定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结算金额为1575000元,原告已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110万元,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应为:被告将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安德会,是否可视为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
对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辩称安德会为原告公司员工,之前安德会曾代表原告领取过40万元的支票并将该款交付给原告,故将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安德会,应视为对原告支付了相应的货款。被告为此提供原告出具的发票作为证据,辩称安德会系持该发票领走了银行承兑汇票,因安德会持有原告开具的发票,故可作为原告的代理人领取该款,并且之前安德会也代表原告领取过该款,并入至原告账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约定了常**作为原告在涉案项目的全权代表,负责业务洽谈、投标文件、合同签订及结算等事宜。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安德会是原告的员工及原告授权安德会收取货款,也没有证明是安德会将原告开具的发票原件交付给被告,亦没有交付给安德会的银行承兑汇票入至原告账户,故对其此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7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浩天永泰门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四十七万五千元。
案件受理费四千七百零二元,由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二百一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天津浩天永泰门业有限公司负担四百八十九元(已交纳)。
如果被告北京市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边雅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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