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华蓥泰丰电动车有限公司、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川16民终20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蓥泰丰电动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周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平,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金,男,汉族,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法定代表人:秦建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四川爱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兴华,四川信和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蓥泰丰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玖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玖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20)川168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联建协议》第一条约定了一期装修及附属设施完善由玖远公司全垫资,玖远公司发给泰丰公司的函件中也再次确认案涉工程是其全垫资。《联建协议》第三条约定了“一期装饰、装修工程及附属工程设施完善”为施工内容,价款暂定550万,并最终以结算为准,故该条款既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即完成约定的施工内容,也约定了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一审认定550万工程价款为进度款明显证据不足,案涉一期装饰、装修及附属设施工程至今未完工,一审法院以550万元为进度款且认定付款时间已到期判决支付550万元,与本案合同约定的玖远公司全垫资的案件事实不符。鉴于双方已发生纠纷,当事人须对合同是否还能继续履行发表明确意见。如双方对已完工程价款达不成一致意见,可委托相关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2020)川1681民初3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华蓥泰丰电动车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850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成代军

审 判 员 蒋 濒

审 判 员 张 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陈 雪

书 记 员 姚松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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