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4)孟民二初字第73号
原告***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龙迈公司)诉被告洛阳名特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名特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迈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建伟、宁景涛,被告名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臧国玺、周慧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合合同条款及履行过程中工程量变更增加情况,以及被告方已经验收并实际使用原告所建工程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所建工程质量基本合格、符合规的定期限,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工程款300万元及预算外变更和增加的工程款376587元,共计3376587元。已经支付给原告方290万元,下欠476587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20万元奖金:虽然双方约定了工期,但实际开工时间和竣工时间均不明确;被告的反诉因超过诉讼时效不被支持,但整个审理过程中,被告方一再强调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验收了工程且被告已经实际使用,一部分工程经过第二次整改基本合格,仍有一些问题双方分歧严重;被告否认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款,虽经鉴定确认增加清单是被告方工作人员颜镇孟签名,被告坚持认为实际是变更工程项目,总工程量有所减少,原、被告双方对此产生的纠纷、争议一直存在;因此,不能认为原告施工的工期、质量均完全符合合同的约定。故该20万元工程进度奖金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尽管原告方所建工程基本符合双方约定并且通过了被告方的验收,但原告迟迟没有向被告交付竣工资料的事实存在。依据双方合同,提供竣工资料是竣工的必备条件。原告在第二次开庭后(2017年7月4日)才将竣工资料交法庭(称竣工资料已于2010年12月5日完成,因被告方的原因导致原告没有交付,现在被告可随时拿走),对造成双方的纠纷也有一定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方的该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反诉:原告施工结束后,被告已经入驻使用,并陆续付给原告290万元工程款(最后一笔是2011年2月1日),后原告继续施工预算外工程至结束。颜镇孟签字的验收单显示保修时间“2012年12月30日止”,被告方没有证据证明在保修期内向原告方提出过质量问题及赔偿要求。后原告在讨要下欠工程款无果的情况下,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至2014年7月24日第一次开庭时被告仍明确表示“不反诉”。将近三年后,在本院2017年6月29日第二次开庭时被告才提出了反诉,显然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已经丧失了要求人民法院保护其相关权益的期限。故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的补充鉴定申请,本院2017年1月16日在组织双方提供相关鉴定材料时,已经明确告知双方相关材料“限2月13日前提交”,被告在第二次开庭时(2017年6月29日)才提交公证书及光碟等“材料”,本院对该补充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关于被告的申请鉴定事项,系为其实现反诉请求所需,被告在第一次开庭(2014年7月24日)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反诉”,将近三年后在第二次开庭时才又提出反诉,该反诉显然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保护期间,故本院对该申请鉴定事项也不予准许。
综合前述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并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原告***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前名称为“洛阳市花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洛阳名特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以前名称为“洛阳安玻设备有限公司”、“洛阳名特设备技术有限公司”。2010年5月6日,洛阳市花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乙方)与洛阳安玻设备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办公楼、宿舍食堂综合楼装饰工程,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5.合同价款:叁佰万元人民币(3000000.00元)6.工程质量、进度奖励金:贰拾万元人民币(200000.00元)7.本工程总造价计算依据:a、本工程以预算书的优惠价、现场签证的实际工程量增减为依据。b、施工中甲方要求新增加的项目费用。第二条:工程期限…合同工期为120天(日历),具体开竣工时间以甲、乙双方签订的开工报告为准。本工程计划开工日期2010年4月29日,计划竣工日期2010年8月28日。本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如遇下列情况,可以顺延工期:1.由于不可抗力造成无法正常施工的;2.由于甲方重大设计变更造成的;3.由于施工工地(非乙方原因)一月内停电停水造成停工超过48小时。第三条:工程施工准备与双方责任:1.甲方责任:…c.委托颜镇孟同志为甲方代表,实施工程质量、进度监理,代表甲方处理工程日常事宜。…2.乙方责任:…d.…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如期完工和交付,并承担双方约定的维修保养协议相关约定。E.委托宁新民同志为乙方代表…,代表乙方实施管理本项目并负责与甲方代表人员接洽。第四条…4.分段付款的时间及相应金额为:…(5)余留5%为质保金,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时壹个月内付清余款(6)工程质量、进度奖励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工程质量合格,进度符合规定期限,甲方给与支付。…第六条:工程竣工验收…3.工程未验收,甲方单方面开始使用的,应视为甲方已确认工程合格。…第八条:工程处罚及仲裁:1.本工程合同工期拖延一天,按工程总造价千分之二处罚,工期处罚待本工程竣工后一次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入工地施工,施工期间工程量与合同约定的内容有部分变更。被告先后付给原告一部分工程款(原告称是290万元,被告称是327万元)。原告讨要下余工程款,被告以工程未验收、存在许多质量问题、已多付了款等理由拒绝。双方一直没有协商一致,原告于2014年4月起诉。
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24日组织了第一次开庭审理。此次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方“是否提起反诉?”,被告方明确表示“不反诉”。
第一次开庭中,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中有颜镇孟签名的“2011年3月21日《预算外甲方同意变更和增加的工程款》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共两页七项,计款376587元。被告出示的相同日期颜镇孟签名的“《办公楼、宿舍综合楼装修决算清单》”共三页,(其中“一、预算项目中甲方同意未施工的项目及预算工程款”四项计款403919元,“二、预算外甲方同意变更和增加的工程项目及预算工程款”七项计款400483元)。因2011年3月21日双方同一时间出具的颜镇孟签字的决算单和变更增加工程款清单出入较大,本院要求被告通知颜镇孟到庭说明情况,被告称出入不大,真正的原件就一份,被告的真实、原告的是伪造;颜镇孟早就不在被告的公司,现在无法通知,他无法到庭。
被告方在第一次开庭中坚持:原告方的明细表全篇都是伪造的,有一部分是编造的,在原有的颜镇孟签名的工程结算原件上进行扫描、编辑、打印、复制、粘贴而成的;整篇字体有明显变化,不是原版的字体;布局有改动原告复制加工的是18号,而颜镇孟签名的是22号、行距是1公分,现在改变了原来的行距;对第二页做了整体的改变,是重新打印上去的;原告方出示的两张原件两张纸纸质、内容都不一样,第一页末行和第二页首行的记录是被告方证据中第二页尾行,整体布局有所改变;第一页一项2号的工程款应是154925.5元,为了凑数字,原告改成了131029元;颜镇孟签名不是原始的而是扫描上去的。
一、被告洛阳名特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76587元。
二、驳回原告***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洛阳名特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受理费10600元,由被告洛阳名特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463元,原告***迈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37元(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执行中一并由被告付清)。反诉受理费6650元,由反诉原告洛阳名特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41600元,由反诉原告洛阳名特智能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素芳
审判员 韩南方
审判员 许兵兵
书记员 谢改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