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05民初6443号
原告: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工业集中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刘云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女,1984年6月4日出生,汉族,工作单位及职务系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特别授权。
被告:梁道福,男,1969年8月25日出生,布依族,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住四川省宁南县。
原告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鸿腾公司)与被告梁道福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建鸿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道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中建鸿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梁道福返还中建鸿腾公司借款本金1812124.65元;2.梁道福支付从实际支付之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8年3月20日,利息894159.65元,2018年3月20日后按月息2%计算,以上两项共计2706281.3元;3.诉讼费由梁道福承担。审理中,中建鸿腾公司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主张至2018年4月6日的利息为50万元,从2018年4月7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为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来计算。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5日,梁道福与中建鸿腾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梁道福向中建鸿腾公司借款人民币300万元,用于支付梁道福挂靠承包施工的白鹤滩水电站相关项目所欠的材料款、运输费、租赁费、劳务费等费用。借款支付方式为中建鸿腾公司根据梁道福的委托付款书,付至梁道福指定的账户,付款到达相应账户后视为梁道福已收到借款。同时协议还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借款利息第一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第二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若到期未还,梁道福除承担上述利息外每月还应承担借款本金3%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中建鸿腾公司依据双方约定的支付方式陆续将借款支付到该项目梁道福拖欠材料款、运输费等债权人账户。后期由于梁道福怠于处理相关纠纷,该项目部分债权人起诉至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中建鸿腾公司通过法院调解、与相关债权人和解等方式,代梁道福支付了部分借款。截止到2017年4月7日,中建鸿腾公司总计向梁道福支付借款1812124.65元。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梁道福并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因此梁道福除应向中建鸿腾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外,还应按照协议约定向中建鸿腾公司支付借款利息及违约金。综上,为了维护中建鸿腾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梁道福未到庭陈述,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中建鸿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中建鸿腾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名称变更通知书,梁道福身份信息,证明主体适格;
第二组:借款协议,借款申请单复印件、转款凭据、委托付款书4份,证明梁道福向中建鸿腾公司总计借款1812124.65元,用于其支付挂靠承包施工的白鹤滩水电站相关项目所欠的材料款、运输费、租赁费、劳务费等费用;
第三组:1、承诺书、付款申请单、付款凭证,宁南县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文件(该组均为复印件);该笔款项就是2014年6月15日的60万元委托付款书中的第一笔支付给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款项,用于支付民工工资;
2、曾雁、陈顺权、陈万辉、宴志禄、何建国、陈玉利、宴志分共八人的协议书、承诺书、身份信息、梁道福委托付款书、付款凭证等;
3、邹富顺、文正科、王国生、周显华、张知顺、李太升、黄春根、邓维国、吴朝文、谢正军共十人的协议书、承诺书、身份信息、梁道福委托付款书、付款凭证等;
4、李凤云、李凤江、王更伟、陈茂建、王万龙、李洪国、张中山、孙国东、李国成等人的协议书、承诺书、身份信息、梁道福委托付款书、付款凭证等;
5、张明全协议书、承诺书、身份信息、梁道福委托付款书、付款凭证等;
6、李宏国、朱勇、冯兴碧、程莎莎、游成珍、刘兴贵、银邦恒、陈洪、刘海淘、邓荣星、李康兵等十一人的协议书、身份信息、付款凭证、现金收条等;
7、冯代祥协议书、承诺书、身份信息、宁南县劳动监察队证明、付款凭证、新进收条等;
8、李仕明、贾史日乃、杨跃群、张开云、唐美全、鲁远东等六人的协议书、身份信息、宁南县劳动监察队证明、付款凭证;宁南县劳动监察队证明;
9、师伦兴协议书、身份信息、民事判决书、收条等;
10、吴兴峰、许勇的协议书、承诺书、身份信息、付款凭证等;
11、艾卫平、黎本胜、李国军、黄朝平四人的协议书、身份信息、授权委托书、付款凭证、收条、诉状、传票、裁定书等;艾卫平、黎本胜、李国军、黄朝平四人的共同受托人李松林的基本信息;
12、彭一峰:协议书、承诺书、宁南县劳动监察队证明、付款凭证等;
13、李热贵:一审判决书、二审调解书、李热贵身份那信息、公司付款凭证;
第三组证据是证明中建鸿腾公司实际为梁道福以代付方式支付借款共计1812124.65元。
被告梁道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中建鸿腾公司所举证据放弃质证。对中建鸿腾公司所举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中建鸿腾公司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6月15日,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即甲方)与梁道福(即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就乙方因挂靠甲方承包施工的白鹤滩水电站相关项目,因乙方有许多欠款未付,遂约定“一、甲方同意借款给乙方用以支付该项目目前尚欠的材料款、运输费、租赁费、劳务费等。二、乙方向甲方借款金额暂定为人民币30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以乙方出具的委托转款总数为准。……三、借款期限为三年、乙方在三年内分期分批归还。第一年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三倍计算,从第二年起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到期未还,除承担上述利率外,每月还应按借款本金的3%承担违约金。四、乙方所借款项必须专款专用,直接支付给欠款单位或个人。甲方按乙方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付至乙方指定账户,乙方视为已收到借款。……”。落款处经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盖章,“梁道福”签名捺印字样予以确认。
签订协议后,梁道福向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委托付款书》,委托其将借款支付至指定账户或指定的个人,具体支付情况为:2014年6月19日,支付给曾雁47848.9元;2014年6月27日,支付给陈顺权1228.5元、陈万辉4832.03、晏志禄41439.85元、何建国81325元、陈玉利41500元、晏志分41150元;2014年7月1日,支付给邹富顺25000元、文正科2427.97元、王国生3600元、周显华5630.3元、张知顺31000元;2014年7月7日,支付给李太升17400元、黄春根6500元、谢正军13258元;2014年7月8日,支付给邓维国23300元、吴朝文31000元;2014年8月12日,支付给李凤云85**元、李凤江11500元、王更伟8000元、陈茂建82000元、王万龙99500元;2014年8月22日,支付给李洪国67000元;2014年8月28日,支付给张中山29668.85元、孙国东11012.25元;2014年9月1日,支付给张明全5500元;2014年10月26日,支付给李宏国740元、程莎莎2087元、游成珍769元、刘兴贵33**元、殷邦恒492元、陈洪900元;2014年10月28日,支付给朱勇240元、冯兴碧960元;2014年11月4日,支付给李宏国2220元、游成珍2300元、殷邦恒1470元、刘海滔3090元、程莎莎6260元、陈洪2700元、刘兴贵99**元、朱勇720元;2014年11月6日,支付给冯兴碧2880元;2014年11月19日,支付给邓荣星10000元、李康兵12040元;2014年12月6日,支付给冯代祥216000元;2015年2月17日,支付给李仕明2000元、贾史日乃7900元、杨跃群18700元、张开云21**元、唐美全87800元、鲁远东2400元;2015年12月16日,支付给吴义峰4857元、许勇5130元;2016年2月18日,支付给艾为平5403元、黎本胜4778元、李国军11870元、黄朝品2787元;2016年8月15日,支付给艾彭一峰5万元;2017年4月7日,支付给李热贵2262**元。共计金额为1452124.65元。
另查明,1、2013年11月20日,梁道福向中建鸿腾公司借款1万元;2013年12月3日,中建鸿腾公司代梁道福支付给宁南县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20万元,同时梁道福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中明确有宁南县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名称及账户信息;
2、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经工商变更,更名为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3、2014年12月师伦兴起诉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要求其退还工程股金817000元及支付利息182000元。四川省宁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5月13日判决驳回了师伦兴的诉讼请求。之后,师伦兴提起了上诉,上诉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由四川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师伦兴、杜国武两人15万元。之后师伦兴撤回了上诉。
本院认为,中建鸿腾公司与梁道福签订《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依据《借款合同》第二条的约定来看,借款金额以实际转款来看,从2014年6月19日至2017年4月7日,中建鸿腾公司共计代梁道福支付了1452124.65元。对于2013年11月20日,梁道福向中建鸿腾公司借款1万元,也明确为借款,但该笔借款在《借款合同》发生之前,应属于单独的一笔借款,该笔借款的权利义务不能依据《借款合同》来确认。对于2013年12月3日,中建鸿腾公司代梁道福支付给宁南县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的20万元,因梁道福向中建鸿腾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中明确有宁南县人力资源及社会保障局名称及账户信息,因此,该20万元能够视为系梁道福认可了包含在借款中的代付款。对于中建鸿腾公司支付给师伦兴的15万元,因该笔款项中建鸿腾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系经梁道福确认从借款中来代付,因此该笔款项不能视为梁道福的借款。因此,梁道福向中建鸿腾公司的借款总金额应为1662124.65元(1452124.65元+1万元+20万元)。现中建鸿腾公司主张梁道福偿还借款本金1812124.65元,对其中的1662124.6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借款利息,中建鸿腾公司自愿放弃部分利息,主张2018年4月6日之前的利息50万元,而主张的该部分利息符合《借款合同》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8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来计算,本院对于其中的本金1万元,如上所述,不属于《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部分,应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对于1652124.65元本金,按四倍计算未超出《借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中建鸿腾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道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662124.65元;
二、被告梁道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2018年4月6日之前的利息50万元及2018年4月7日之后的利息(具体分段计算为: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本金1652124.65元为基数,从2018年4月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梁道福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梁道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50元,减半收取14225元,由原告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860元,由被告梁道福承担11365元(此款已由原告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梁道福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中建鸿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 维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锦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