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河南北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103民初5474号 原告: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大道中段(**大道与***交汇处东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00074251983X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北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巫城区太行山路与淞江路交叉口北2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103MA46KLFJ7U。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北苑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北苑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73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861.87元(自2022年12月24日至2023年8月31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0.5计算,2023年9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前后排两层升降横移式停车设备共70个车位,设备单价:13160元,安装单价:5640元,综合单价18800元,合同总价款为:1316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原告给被告优惠24700元,最后合同总价款为:1291300元。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2月13日,签订的变更协议,约定原告安装电气设备,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1033040元);设备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取得检验报告后,被告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7%,剩余的3%为质量保证金(38739元),设备经质检局验收合格次日起满12月后7日内,被告将质量保证金支付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2021年12月14日,原告将设备检验报送至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以下的简称特检院),2021年12月17日,经特种检院检测合格并取得检验合格报告,同时,原告将竣工资料移交给被告。经查,截止目前,被告支付工程款1252561元(合同总价款的97%),还剩余3%的质量保证金38739元未支付,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22年12月16日质保期届满后7日内支付。但是,经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仍未支付。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因本合同纠纷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和律师费。根据合同第九条第三项的现定被告逾期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应付部分每天千分之0.5日的违约金。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为了更好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河南北苑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在庭前和原告已经沟通,公司现阶段存在经营困难,目前有两种方案给予解决,1、现有部分机械车位抵质保金;2、等公司度过目前困境以现金结算。 当事人双方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和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21年10月27日,原告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和被告河南北苑实业有限公司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前后排两层升降横移式停车设备共70个车位,设备单价:13160元,安装单价:5640元,综合单价18800元,合同总价款为:1316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协商后,原告给被告优惠24700元,最后合同总价款为:1291300元。违约责任: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则视为违约,违约方100%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并承担守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被告如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应支付部分每天0.5‰的违约金。2021年12月1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变更协议书》,约定:原告安装电气设备,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80%(即1033040元);经设备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取得检验报告,原告提供全额发票后7日内,被告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7%,下余合同总价的3%(即38739元)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设备经质检局验收合格次日起满十二个月后7天内,被告将质量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将设备安装调试完毕,并于2021年12月14日将竣工资料移交给被告。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于2021年12月17日出具《机械式停车设备安装改造重大修理监督检验报告》,机械式停车设备检验合格。被告支付工程款1252561元(即合同总价款的97%),下余3%的质量保证金38739元至今被告未支付。另原告为此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提供了发票、转账凭证及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38739元。通过庭审查明,涉案机械式停车设备已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于2021年12月17日检验合格,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下余合同总价的3%(即38739元)作为设备质量保证金,设备经质检局验收合格次日起满十二个月后7天内,被告将质量保证金退还给原告。”被告应于2022年12月24日前将质量保证金38739元支付给原告,现到期被告没有支付,对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4861.87元(自2022年12月24日至2023年8月31日止,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每日按千分之0.5计算,2023年9月1日至履行完毕之日的违约金另行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虽然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如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应支付部分每天0.5‰的违约金,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上述实际损失,故对原告按照每天0.5‰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未支付质保金,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以3873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原告主张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5000元。双方合同约定:“任何一方未按合同规定履行义务则视为违约,违约方100%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的全部损失,并承担守约方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律师费等。”且原告提供了发票、转账凭证及委托代理合同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北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38739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38739元为基数,自2022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 被告河南北苑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律师费5000元。 驳回原告河南中继威尔停车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0元,由被告河南北苑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