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03民初4348号
原告:丁某男,197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诚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丰茂盛业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473987906)。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冯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剑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宁波华刃工具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790094979M)。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冯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某男,1967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湖口县,送达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冯家村。
原告丁某为与被告浙江丰茂盛业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华刃工具有限公司、王某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浙江丰茂盛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华刃工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系合作关系。2011年9月16日,被告王某从被告浙江丰茂盛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华刃工具有限公司处承包了位于宁波市海曙区石碶街道上王村宁波华刃工具有限公司1号、2号、7号厂房室内外粉刷及泥工工程,明确了工程地点及工程费用金额和工程面积。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王某进行工程结算对账后,确认被告王某尚欠原告工程款60000元,被告王某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明确约定了尚欠原告现金60000元,月息2分,在2016年4月归还。但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某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被告浙江丰茂盛业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华刃工具有限公司、王某立即支付原告欠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暂计至2018年2月底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30000元,利息计算至付清本金之日止。
被告浙江丰茂盛业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浙江丰茂盛业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等书面证据盖有技术专用章,该章不能作为签订工程合同之用,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工程发包方已经结清所有工程款,被告浙江丰茂盛业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宁波华刃工具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宁波华刃工具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提供的协议书等书面证据盖有技术专用章,该章不能作为签订工程合同之用,本案系原告与被告王某之间的合同关系,工程发包方已经结清所有工程款,被告宁波华刃工具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王某答辩称:被告王某所欠原告的60000元工程款,系因另外的工程所欠的款项,与被告浙江丰茂盛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华刃工具有限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8月8日,宁波市鄞州丰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宁波市鄞州丰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将被告宁波华刃工具有限公司2#7#厂房承包给被告王某,双方并就工程指标、技术经济责任等内容作了约定。2017年6月23日,宁波市鄞州丰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名称变更为被告浙江丰茂盛业建设有限公司。
2011年9月16日,被告王某以宁波市鄞州丰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华刃工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宁波华刃工具有限公司1#厂房室内外粉刷工程,双方并就工程施工内容、价款结算等内容作了约定,被告王某在合同处加盖宁波市鄞州丰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华刃工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
2011年10月2日,被告王某以宁波市鄞州丰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清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宁波华刃工具有限公司2#、7#厂房泥工工程,双方并就工程施工内容、价款结算等内容作了约定,被告***在合同处加盖宁波市鄞州丰茂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华刃工具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部技术专用章。
2016年2月1日,被告王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到***现金陆万元整,月息贰分,在2016年4月份归还。以上所欠是实,身份证。到期归还时原工程结算单一并作废。”此后,被告王某未归还原告任何款项。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工程承包协议书》、《清工合同》、被告浙江丰茂盛业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以及原告与被告浙江丰茂盛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王某在庭审中的陈述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浙江丰茂盛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华刃工具有限公司应否对被告王某所欠原告的60000元款项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主张与被告浙江丰茂盛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华刃工具有限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据以向被告浙江丰茂盛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华刃工具有限公司主张权利的《工程承包协议书》、《清工合同》加盖了技术专用章。而技术专用章,一般只能使用在与工程技术相关的事项范围内,除非有明确授权可以用在与技术无关的方面,原告未提供被告浙江丰茂盛业建设有限公司将该技术专用章可用作签订合同的依据,原告不属于善意第三人,不构成表见代理。此外,被告王某出具给原告欠条的时间为2016年,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施工时间为2011年,期间时间跨度大,且所出具的欠条中并未表明系被告宁波华刃工具有限公司的有关厂房工程的款项,故不能确认原告与被告浙江丰茂盛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华刃工具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应由原告承担相应的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要求被告浙江丰茂盛业建设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华刃工具有限公司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浙江丰茂盛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华刃工具有限公司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尚欠原告60000元款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承担付款及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支付原告***欠款6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未支付款项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和违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丁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王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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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