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83民初5991号
原告:***,男,1957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东阳市申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宁波姚江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四明山镇茶培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1713320485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
原告***为与被告宁波姚江水利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姚江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姚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1948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损失计算标准为同期国家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姚江公司中标东阳市农业综合开发南江水库中型灌区节水配套建造项目(2)期Ⅲ标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并交由***施工、管理。此后,***叫原告提供砂石料及淤泥外运。2017年10月21日,***与原告进行了结算,确认共欠款19480元,在工程款汇出时付清。姚江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因施工需要向原告购买砂石料等,是履行义务的直接责任人;***系公司负责人,负责与原告结算和出具结算单,属于共同欠款人。两被告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
被告姚江公司答辩称,***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了案涉工程部分施工,无权代表公司出具结算单。至2019年12月,公司已将工程款和保证金支付给***。姚江公司不是案涉合同主体,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姚江公司的诉请。
被告***答辩称,建设方已将工程款拨付给姚江公司,姚江公司一直不肯与其进行工程结算,至今尚欠部分工程款。要求姚江公司尽快付款,否则无钱支付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底,姚江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部分项目分包给***施工。因施工需要,***招揽原告等人提供砂石料及运送淤泥。2017年10月21日,***与原告进行结算,以“宁波姚江生态建设有限公司南江水库二期三标渠道改造班组”名义出具结算单,确认砂石料款及运送费等尚欠19480元,并约定“此款工程款汇出时付清”。后因多次催讨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认证的中标通知书、结算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砂石料款及运送费1948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案系合同纠纷,权利义务应依法由当事人享受和承担。买卖砂石料和运送淤泥的约定、履行、结算等均发生在原告与***之间,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上述行为系职务行为,或姚江公司的授权、追认等。同时,***在结算时提供中标通知书,并以被告公司班组名义出具结算单,只是其单方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原告要求姚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认可应在建设方拨付工程款后支付原告款项,又以姚江公司不支付工程款为由拖欠支付,理由不能成立。两被告间的分包合同纠纷,应另行处理。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砂石料款、运费等1948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20年6月17日起按同期国家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