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1226民初6134号

原告:安徽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蒙城路西侧北城世纪城颐徽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624937369(1-1)。

法定代表人:王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丹,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婧,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原告安徽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宇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翰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返还3068.9元及利息271.05元(以3068.9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自2018年9月4日起计算至2019年7月19日,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8月28日,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承担本案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与翰宇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合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于2019年9月5日作出〔2019〕合劳人仲案字第1225号仲裁裁决,裁决:翰宇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经济补偿金5782.6元,2018年5月和6月份工资11565.2元,2018年1月至6月误餐补助199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申请,关于经济补偿金、工资、误餐补助三项裁决为终局裁决。翰宇公司向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该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19)皖01民特452号裁定,驳回翰宇公司的申请。翰宇公司后已履行完毕全部付款义务。但后经核查,翰宇公司于2018年9月3日支付***3068.9元工资款,该款并未计算在***已付工资内,也未从尚欠工资款中予以扣除。鉴于***实际已于2018年6月底离职并已获得仲裁裁决中的工资,其取得上述3068.9元工资款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经翰宇公司多次催讨,***至今未予返还,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翰宇公司实际上是认为裁决的事实认定、裁决结果与***实际工资发放情况不符,应另行解决。翰宇公司现提起本案不当得利之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安徽翰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路世民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