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中城建天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濮宁井******
法定代表人:姚兆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才,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程辙、张沙与被告杭州景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冉房产公司)、杭州华清设计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清设计公司)、中城建天一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洋、徐金霞,被告景冉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南,被告华清设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耀程,被告天一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明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57608.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程敏珺(2015年2月2日出生,死亡时3周岁半)的父母,家住景冉佳园******。2018年12月21日下午,原告的儿子程敏珺自家中通过楼道安全门走到20楼户外阳台,并在攀爬栏杆过程中摔落至地面死亡,经医院查明死因为重度颅脑损伤。后经现场查看,案涉房产的开发商、设计单位即被告景冉房产公司、华清设计公司开发设计的阳台脚踏面过宽,导致栏杆至脚踏面处高度过低,存在小孩容易攀登摔落的缺陷,致使程敏珺攀登并摔落致死。同时,被告天一物业公司未尽妥善安全管理义务,事发楼道至户外阳台的安全门长期敞开,无任何防护措施,也无任何安全警示标语。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景冉房产公司辩称:一、涉案房屋已经通过竣工验收,不存在设计缺陷或建造问题。涉案房屋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竣工验收,相关单位对该房屋的分部工程、质量控制、主要功能等项目进行了严格检查后,在验收结论中填写了合格或符合要求等评价,并完成了竣工验收备案工作。涉案房屋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表明其不存在设计或质量缺陷。二、案涉房屋的阳台符合相应的设计和建筑规范,景冉房产公司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对损害的发生也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5.6.3条以及《住宅建筑规范(GB50386-2005)》第5.2.2条的规定:“阳台栏板或栏杆净高,六层或六层以下不应低于1.05米;七层或七层以上不应低于1.10米。”另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6.6.3条的注释:“栏杆高度应从楼地面或屋面至栏杆扶手顶面垂直高度计算,如底部有宽度大于或等于0.22米,且高度低于或等于0.45米的可踏部位,应从可踏部位顶面计算。”结合景冉房产公司提交的证据3照片显示,涉案房屋阳台栏杆底部的凸出部位宽度约0.15米,高度约0.44米,未达到《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中可踏部位的要求。涉案房屋阳台栏杆高度大于1.20米,完全符合相应的设计和建筑规范的要求,不存在设计的缺陷。此外,公安机关未就该死亡事件联系过景冉房产公司,且公民死亡证明书中也未说明死亡原因,程敏珺是否为从阳台坠落死亡还请法院予以查明。同时,由于程敏珺死亡时年仅3周岁半,作为监护人的二原告应保持程敏珺在自己的视线范围内加以控制其行动,但二原告未加注意,对其放任不管造成其从高空坠落死亡,二原告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应负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华清设计公司辩称:一、案涉房屋不存在设计缺陷和安全隐患问题,案涉房屋的设计符合国家对房屋设计的要求与标准。这部分意见和被告景冉房产公司的意见一致。涉案房屋阳台栏杆底部的凸出部位宽度约0.15米,高度约0.44米,案涉房屋的安全通道的栏杆高度也高于1.2米,是完全符合相应的设计和建筑规范要求,不存在设计缺陷、安全隐患。二、设计行为与受害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设计单位是否存在过错和重大过失,被告华清设计公司的设计行为与受害人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存在有重大过失和过错行为。
被告天一物业公司辩称:原告在本案中把天一物业公司列为被告,起诉事实与理由中认为第三被告未尽妥善管理义务,事发楼道至户外阳台安装门长期敞开无任何防护措施,也无任何安全警示标语,该事实与理由严重不符。一、被告天一物业公司根据景冉佳园小区实际情况对小区公共区域进行安全巡视,已做到安全管理防范义务。二、事发楼道防火门正常开启使用,平时或遇电梯故障时业主及水电部门维修正常使用。防火门上方安装安全疏散指示灯,发生火灾时作为逃生通道,无须再安装其他任何警示标牌,以免发生火灾时造成误导。三、原告的儿子从自家2104室自行走坡度30度15层台阶到2001室旁边,本身就存在极大安全隐患,监护人疏忽没有发现,是严重的监护缺失。四、原告自2017年12月租住在2104室,原告租住房旁边就有和2001室旁边一样的护栏,该幢楼房30几层每一层都有这样一个护栏,至今没有业主提出有安全隐患问题。五、物业公司在接到原告母亲说自己下楼丢垃圾,回来发现孙子不见了的信息,第一时间发动员工,社区人员及部分小区业主紧急寻找,最后发现儿童坠落,第一时间报警,并派两名保安守护原告母亲,防止发生其他意外事故,直到公安人员把原告母亲安全带离。综上,被告天一物业公司认为小区物业服务、楼房及消防验收均合法,不存在任何安全隐患,物业公司没有违约行为,也没有任何过错,楼道是属于开放使用,事发当天物业、社区、部分小区业主第一时间赶到现场,帮助寻找,发生事故第一时间报警。原告作为监护人,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应该知道把一个三岁半的儿童独自放在家中,存在安全风险,但没有加强看管,放任儿童从家中2104室走坡度30度15层台阶到2001室旁边,继续扩大安全风险,故原告应对儿童坠落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天一物业公司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程辙、张沙系程敏珺的父母。程敏珺于2015年2月2日出生,2018年12月21日死亡。
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白杨派出所的《警情卷宗》中载明:2018年12月21日下午15:58:40接到报警电话称,发现有一个小孩坠楼,掉在景冉佳园9幢2单元三楼平台上。民警接警后立即赶往现场,现场小男孩已无生命体征,地上有摊血迹,120,地上有摊血迹东方医院急诊抢救。经了解小男孩叫程敏珺,家住景,家住景冉佳园******奶王晓明一人在家管小孩,下午15时左右王晓明给孙子睡下后,就下楼扔垃圾,回家后发现房门开着,孙子不见了,到处寻找没有找到,后又联系物业帮忙看监控寻找,并通知孩子妈妈张沙回来一起找。16时左右,旁边的居民李晓梅发现有小孩躺在9幢2单元北侧的三楼平台上,于是有人报警了。后民警赶到东方医院急诊了解到,该男孩经抢救无效于17时45分宣布死亡,母亲张沙已将小孩送到医院太平间,小孩父亲程辙在外地出差已经赶回。
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中载明:景冉佳园9幢2单元北侧平台上发现一摊血迹,在血迹周围发现部分破碎的玩具汽车零件以及电池。2104室是西边套,2104室门朝东,在2104门内侧门把手采用棉签粘取的方式提取拭子一份,标记为门内侧把手拭子。出门东侧是消防楼梯,该楼梯通往20层东侧的阳台,该阳台靠东面和北面是玻璃围栏,玻璃围栏栏杆高80厘米,玻璃围栏下方是水泥底座,水泥底座离地面高41厘米,玻璃围栏上方的栏杆据地面高121厘米,该阳台东侧玻璃栏杆与西侧围墙最窄距离是56厘米,在北侧玻璃围栏和东侧玻璃围栏内侧玻璃面上发现擦拭痕迹,采用棉签粘取的方式提取拭子2处,分别标记为20层东侧阳台玻璃擦拭痕迹拭子1和20层东侧阳台玻璃擦拭痕迹拭子2.在北侧和东侧栏杆上发现多处灰尘擦拭痕迹,在栏杆上采用棉签粘取的方式提取拭子2处,标记20层东侧阳台栏杆痕迹拭子1和20层东侧阳台栏杆痕迹拭子2,在栏杆外侧面底部发现抓握痕迹,在该处采用棉签粘取的方式提取拭子1处,标记栏杆外侧拭子。
2018年12月22日,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白杨派出所出具《公民死亡证明书》,载明:经调查,该起死亡事件排除刑事案件。
另查明,程敏珺生前与父亲程辙、母亲张沙、奶奶王晓明共同居住在租住的房屋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景冉房产公司系案涉房屋的开发商,被告华清设计公司系案涉房屋的设计单位,被告天一物业公司系案涉房屋的物业服务单位。
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门诊病历、火化证明、公民死亡证明书、疫苗接种记录、就诊记录、学籍表、照片、视频,被告景冉房产公司提交的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设计图、照片、设计和建筑标准,被告华清设计公司提交的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图纸,被告天一物业公司提交的物业巡查表、照片,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加以证明。此外,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景冉房产公司、华清设计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认为被告景冉房产公司在建设案涉房屋时,被告华清设计公司在设计案涉房屋时,临空阳台与入户门距离太近,栏杆踏面过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故要求被告景冉房产公司、华清设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2011》5.6.3规定,阳台栏板或栏杆净高,六层及六层以下不应低于1.05m;七层及七层以上不应低于1.10m。《住宅建筑规范(GB50368-2005)》5.1.5规定,外窗窗台距楼面、地面的净高低于0.9、地面的净高低于0施。六层及六层以下的阳台栏杆净高不应低于1.05m,七层及七层以上住宅的阳台栏杆净高不应低于1.10m。5.2.2规定,外廊、内天井及上人屋面等临空处栏杆净高,六层及六层以下不应低于1.05m;七层及七层以上不应低于1.10m。栏杆应防止攀登,垂直杆件间净距不应大于0.11m。《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50352-2005》6.6.3的注释:栏杆高度应从楼地面或屋面至栏杆扶手顶面垂直高度计算,如底部有宽度大于或等于0.22m,且高度低于或等于0.45m的可踏部位,应从可踏部位顶面起计算。本案中,涉案房屋阳台栏杆底部的凸出部位宽度约0.15米,高度约0.44米,阳台栏杆高度大于1.20米,被告景冉房产公司、华清设计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涉房屋符合相应的设计和建筑规范的要求。二原告要求被告景冉房产公司、华清设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一物业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认为天一物业公司在日常管理中未尽到安全警示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天一物业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定期巡查,已经尽到了物业管理服务义务。防火门上方已经安装安全疏散指示灯,二原告主张天一物业公司应另行制作警示标志,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且二原告的上述理由与程敏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二原告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天一物业公司对程敏珺的死亡具有过错,故对于二原告要求被告天一物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对程敏珺的死亡具有过错,二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辙、张沙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8元,减半收取1094元,由原告程辙、张沙负担。原告程辙、张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刘承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 何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