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皖0506民初873号
原告:安徽利银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东城村镇东中路。
法定代表人:诸世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鞍山市博望区博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马鞍山市双强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博望区丹阳镇润州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徽利银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银公司)与被告马鞍山市双强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双强公司支付货款1114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双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双强公司于2016年6月1日、2016年7月25日分两次从原马鞍山市利银工艺标牌有限公司处购买护栏、厂牌、号牌等产品,共计货款11146元。双强公司在确认收货以后,未履行支付货款义务。后经利银公司多次催要,双强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另,马鞍山市利银工艺标牌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变更登记为利银公司。现依法提起诉讼。
双强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利银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
1.利银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信用公示报告,证明利银公司主体资格,以及2017年4月6日马鞍山市利银工艺标牌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利银公司;2.双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双强公司主体资格,登记状态为存续;3.送货单2张,证明货物签收人分别为双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凌华民,货款为11146元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利银公司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利银公司诉称的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强公司向利银公司购买护栏、厂牌、号牌等产品,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送货单载明货款共计11146元,因双方对货款支付时间没有约定,双强公司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但至今未付,故利银公司可随时主张权利,双强公司应及时给付所欠货款11146元。双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马鞍山市双强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安徽利银交通设施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11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元,减半收取39元,由马鞍山市双强数控机床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