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绍民初字第256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绍兴县科农复合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绍兴县科农复合肥有限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绍兴县科农复合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原告从2003年开始为被告***做泥水工,月工资3,000元左右。2010年5月28日下午4点左右,在为***承包的被告绍兴县科农复合肥有限公司厂房砌砖时,不慎从2米多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受伤。被告***将原告送到绍兴县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等伤,住院44天,共用去医疗费48,618.76元,被告***已支付9,500元,余款由原告自行垫付。被告***承包的工地是被告绍兴县科农复合肥有限公司所有,原告在被告***承包的被告绍兴县科农复合肥有限公司厂房工作时受伤,被告***及被告绍兴县科农复合肥有限公司应对原告的损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贴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拆除内固定及后续费用、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合计104,034.26元。
被告***答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不认可,因为诉请的医疗费中有3万多元并非用于骨伤治疗,而是用于心血管病治疗,故对医疗费的合理性申请法院鉴定。2、住院伙食补贴不认可,对住院时间有异议且医疗费中已经包含伙食费。3、对护理费不认可,医疗费费用已经包含护理费用且原告并未达到伤残等级。4、误工费不认可,对误工时间及赔偿标准均有异议,对误工时间申请鉴定。5、对交通费不认可,由法院酌情予以确定。6、对营养费不认可。7、对拆除内固定及拆除内固定后后续费用不认可。8、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不认可。9、事故发生后,借给原告9,500元,另支付了请杭州医生会诊费用3,000元。10、原告以前提出因脚手架倾倒原告跳下受伤,与原告现在诉称不符,要求原告提供医疗报告等材料。
被告绍兴县科农复合肥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方与原告之间没有直接关系,对原告诉请不发表意见,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建筑工作,2010年5月28日下午4点左右,在被告绍兴县科农复合肥有限公司的厂房砌砖时,不慎从2米多高的脚手架上坠落受伤。原告即被送入绍兴县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等伤,行右跟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48,618.76元。
另查明,被告绍兴县科农复合肥有限公司将其厂房发包给无建筑资质的案外人***,案外人***又将该厂房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原告方医药费9,500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有,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入、出院记录、CR诊断报告、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住院收费收据及清单,被告***提交的由原告出具收据、被告绍兴县科农复合肥有限公司提供的建房合同及原、被告在庭审过程中所作陈述等。
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的焦点:
1、原告***的血管外科治疗费用与本次事故受伤是否有关联性;原告用药、治疗费、检测费是否合理,以及误工时间的确定。庭审中被告***申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本次外伤后在血管外科的治疗(用于治疗左下肢髂股腘静脉血栓形成)与本次外伤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从其血栓形成的部位及本次外伤导致的骨折部位、骨科手术的大小程度来看,综合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机制综合分析认为,本次外伤是其左下肢髂股腘静脉血栓形成的主要原因,起主要作用,参与度拟为60%。***在本次外伤后在钱清人民医院摄片,前往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完善各项检查,在骨科期间行右跟骨骨折切复内固定术,术后于以静脉滴注注射用氨甲环氨甲环酸止血、阿莫西林钠舒巴钠坦钠预防感染,口服骨康胶囊消肿止痛及右下肢石膏托外固定等对症治疗,后因左下肢髂股腘静脉血栓形成前往血管外科治疗,期间行下腔静脉造影+下腔静脉滤器植入术+经左腘静脉内溶栓术,术后予以口服华法林钠片抗凝,迈之灵片抗血栓等对症治疗,期间其用药、治疗费、检测费均用于检查及治疗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及左下肢髂股腘静脉血栓,未发现有用于治疗其它疾病的情况。误工时限为伤后150天左右。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在血管外科治疗花费的医疗费为36,291.14元,该治疗与本次外伤有一定的关联性,参与度拟为60%,故原告在血管外科治疗费用中的60%部分即21,774.68元与本案有关联,可列入本次事故的损失范围;其余住院期间用药、治疗费、检测费均系用于右跟骨骨折及血管外科检查及治疗,未发现有用于治疗其他疾病的情况,其用药费用11,055.52元(已扣除伙食费1,202.10元、陪人卧具70元),基本合理,故其中医疗费中32,830.20元部分,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在庭审中再次提交的医药费872.90元,均没有相应的病历记载予以印证,故对其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2、原告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被告***对原告住院时间有异议,根据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病历,可以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在绍兴县中心医院住院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0年7年11日,其中在七东病区治疗血管外科住院治疗22天,该血管外科治疗与本次外伤的参与度为60%,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日期确定为35天(22+22*60%=35天)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以15元/天计算,即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25元;其护理费应为2,625元(75天*35元/天);
3、误工费的确定?依据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误工时间为伤后15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伤前的实际收入证明,故其误工损失按浙江省上一年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其误工损失为11,250元(75元/天*150天=11,250元);
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21.5元,本院根据本案原告治伤的实际及路途交通情况,原告的221.50元的交通费,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5、营养费,拆除内固定医疗费,拆除内固定后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能提交其因本起事故致伤残的依据,亦无相应的营养费的依据,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现该损失现实际尚未发生,且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可在实际发生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本院不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于被告***为原告治伤支付的专家会诊费3,000元,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2,830.20元、误工费11,250元、护理费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交通费221.50元,合计47,451.7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绍兴县科农复合肥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案外人***,之后***再将该工程转包给无相应建筑资质的被告***,原告受***雇佣在上述建筑工地工作,在工作过程中坠地受伤,事实清楚。被告***作为雇主,应对雇员的工作提供安全保障义务,对雇员的人身安全具有安全保护照顾的义务。现原告在工作期间受伤,作为雇主***理应承担民事责任,由被告***承担原告的80%的损失;***其将工程转包给无相应资质的被告***,其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原告方10%的损失,因原告明确表示不申请追加***作为本案被告,故对***在其过错范围内应承担相应部分责任,本院不予理涉;被告绍兴县科农复合肥有限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无资质的个人,其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其承担原告的10%的损失。***、绍兴县科农复合肥有限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等部分损失,可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一并处理。被告绍兴县农科复合肥有限公司的无需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辩解,本院已在上述争议分析中予以闸明,本院不再予以赘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32,830.20元、误工费11,250元、护理费2,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交通费221.50元,合计47,451.70元,由被告***承担80%计37,961.36元,扣除被告***已赔付的9,500元,实际尚应赔偿28,461.36元;由被告绍兴科农复合肥有限公司承担10%计4,745.17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均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1.50元,由原告***负担731.50元,被告***负担300元,被告绍兴县科农复合肥有限公司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