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良匠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良匠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中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苏0903民初2937号 原告:江苏良匠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30号3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理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8月29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良匠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匠公司)与被告***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良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良匠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居间费100000元,并支付从2021年1月1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暂定10000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6月15日,良匠公司与发包方盐城大丰海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关大丰港融达广场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开工日期定为2020年7月18日。该大丰港融达广场项目系被告***居间促成,2020年6月25日,***与良匠公司补签订《建设工程居间协议书》,签订地点为良匠公司高教公寓办公室。该协议书约定***的佣金比例为良匠公司与发包方的最终结算总金额的2%,良匠公司向***支付100000元诚信金,如良匠公司不能按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时间如期进场施工,***无条件退还该诚信金;如良匠公司不能履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期进场实施,该诚信金不得退还。2020年6月26日,良匠公司依约向***支付诚信金100000元。2020年9月23日,由于发包方原因致使良匠公司迟迟不能进场施工,***亦明确承诺年底返还良匠公司诚信金100000元。但时至今日,***未能自觉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1.良匠公司主张返还居间费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居间协议》合法有效;2.良匠公司与盐城大丰海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有关大丰港融达广场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与被告无关,被告已尽居间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5日,良匠公司(甲方)与***(乙方)就大丰港融达广场工程1#-7#楼签订《建设工程居间协议书》,主要约定:1.乙方受甲方委托,经乙方的跟踪、沟通、协商,促成本项目使甲方和发包方达成签订施工合同和进场施工目的。进场后的施工实施由甲方自行负责,与乙方无关。(乙方确保本项目真实可靠!)2.佣金比例以甲方与发包方的最终结算价为准,作为收取佣金的基数,乙方收取甲方的佣金按甲方与发包方的最终结算总金额的2%。3.佣金支付时间:分次支付,待甲方与发包方签订施工合同双方签字盖章的当日,甲方向乙方表示性的支付100000元,作为双方合作的诚信金,但乙方办理借款手续;如甲方不能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如期进场施工,乙方无条件退还该诚信金;如甲方不能履行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的义务如期进场实施,该诚信金不得退还。余款甲方在发包方每次拨款后的次日按比例支付给乙方,最后一次尾款在甲方与承包方最终结算完成后三十日内结清。4.如甲方和发包方不能达成一致,未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和进场实施,本居间协议书自动作废,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 2020年6月6日,良匠公司向***支付100000元诚信金。6月26日,***向***(良匠公司股东)出具书面材料一份,内容是:“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该款***进大丰港融达广场项目施工时转为该项目居间费用。此据借款人***”。嗣后,良匠公司以融达广场项目因发包方原因致使其不能进场施工,***亦明确承诺返还良匠公司诚信金100000元,但因索要无果,故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明确表示,其没有按照与***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居间协议书》向***主张施工过程期间的居间费用。 另查明,良匠公司2020年10月9日因“大丰港融达广场”项目起诉盐城大丰海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至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0)苏0982民初判决后,良匠公司因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21)苏09民终4110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中确认:1.2020年6月15日,海乐公司将大丰港融达广场工程发包良匠公司,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良匠公司在前期施工准备过程中购置总配电箱、办公桌、电脑建筑施工用标牌识别及人脸识别考勤系统设备等,总计7300元。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书本院认为部分写明:1.2020年9月11日,良匠公司向海乐公司等发出关于终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函件。海乐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于2020年9月17日函复良匠公司同意解除;2.本案良匠公司仅进行了少量前期投入,并未实际进场施工。 还查明,2020年9月23日,***与***微信聊天时称“我那100000元,你准备怎么弄?我律师他要写进诉状中进行索赔,若你直接退我,就不写进诉状了”。***回复“我这要到年底给”。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建设工程居间协议书》、(2021)苏09民终411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存卷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良匠公司与***之间的居间协议,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按照居间协议“如甲方和发包方不能达成一致,未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和进场实施,本居间协议书自动作废,乙方不得向甲方收取任何费用”和“如甲方不能按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如期进场施工,乙方无条件退还该诚信金”的约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良匠公司是否进场施工,如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和进场施工的条件未同时成就,则居间协议自动作废。经查,根据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及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良匠公司与海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作出的两份判决书,可以综合认定,良匠公司虽然与海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是良匠公司因海乐公司与前手承包人纠纷尚未处理完毕,故而并未进场施工,仅仅是做了少量前期投入。故而可以认定,良匠公司虽然和海乐公司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但并未进场施工,导致居间协议作废,***需要退还诚信金100000元。且根据***与良匠公司股东***的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曾于2020年9月23日承诺于年底归还良匠公司100000元。对***的抗辩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良匠公司要求***返还居间费用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良匠建设有限公司返还居间费用1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从2021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27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良匠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录法律条文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