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3民初8674号
原告:山东润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共青团路25号绿地中心2808号。
法定代表人:刘利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桂江,山东鲁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长坤,男,197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山东润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城区。
被告:睢县中医院,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城关镇民主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富强,院长。
原告山东润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睢县中医院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润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利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桂江、陈长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睢县中医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润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000元及利息损失(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至付清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暂计45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5月21日签订《洁王子消毒粉购销协议》,被告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洁王子消毒粉,2020年8月3日经双方对账核对后,被告共欠原告山东润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8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无奈,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睢县中医院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洁王子消毒粉购销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洁王子活性氧消毒粉,合同对规格、单价、包装等进行了约定。2020年8月3日,原、被告签订对账函一份,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8000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财产保全支出保全保险费3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洁王子消毒粉购销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方已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应当及时付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6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支持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原告支出的保险服务费300元,系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属原告的经济损失范畴,被告应当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睢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润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货款68000元;
二、被告睢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润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68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睢县中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山东润兴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保险服务费损失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财产保全费820元,均由被告睢县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李伟杰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心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