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新华书店有限公司

蚌埠新华书店有限公司、安徽亘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皖0311执恢3号 申请执行人蚌埠新华书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国强路南316号。 法定代表人:纵艳丽,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亘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解放北路980号通成国贸广场C-1f1831-32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国庆街104号1栋三单元11号。 本院在执行蚌埠新华书店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安徽亘元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长期履行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 终结(2019)皖0311民初274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邵 博 审判员 万兆年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潘 翡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