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鸿锦荒漠化治理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让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尖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青2322民初439号 原告:***,男,1977年3月27日出生,现住青海省海东市平安区。 被告:***让,男,1982年1月5日出生,现住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尖扎县。 被告:****荒漠化治理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09164584H,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宁张路189-29号31号楼189-33号189-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诉讼代表人:***,****荒漠化治理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人。 诉讼代表人:***,****荒漠化治理有限公司资产管理人。 原告***诉被告***让、****荒漠化治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通过互联网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让、****荒漠化治理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的砖款49372元,利息3949.8元,合计总款53321.7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年初,被告在都兰县万亩大棚项目使用原告砖场所生产的空心砖,用于修建大棚。被告与原告口头达成协议,约定:“先由原告生产空心砖供应被告修建大棚,后续按项目进度支付原告砖款,项目结束结清所有砖款”。合同就以“****荒漠化治理有限公司”所签订的为主。为此原告组织工人生产,为被告供应空心砖,但直到项目结束后给原告只出具欠条,并未支付砖款,期间原告打电话索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曾给原告支付一分钱,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判令被告履行约定。 被告***让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本人只是负责人,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有合同,是公司让我去拉空心砖的,我只是拉砖时负责签字确认的,价格我也不知道,这是原告与公司之间的事情。 被告****荒漠化治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辩称,一、本案是建筑材料发生的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双方是***让与***,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的主体,让公司支付货款是没有事实根据的;二、本案被告****荒漠化治理有限公司已于2021年6月22日申请破产清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务财产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即便原告向我方享有债权,应当向公司的管理人申报债权,不应当提起诉讼。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一、《施工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空心砖的价格、违约金的事实。 被告***让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荒漠化治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质证意见:对承包合同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及证明方向不发表意见,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本案是原告与被告***让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达成了口头协议,公司不是买卖关系合同相对方。 二、结算收据二十张,拟证明:出厂单据证明被告***让拉砖的数量的事实。 被告***让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荒漠化治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质证意见:对证据三性不发表意见,认为与公司无关。 被告***让为了反驳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证人**证言,拟证明:证人与***让在都兰县项目工地上一起干活,***让是工地负责人,签字确认都是由他来完成,当时施工队有好几个,是公司安排让他们拉空心砖的,空心砖用到都兰县的工地上的,具体的价格那些我不清楚。 原告***质证意见:不发表意见,因为空心砖确实是用在了工地上。 被告****荒漠化治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质证意见:与本公司无关。 二、温室大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工程是尖某承包的,我在工地上只是记账的,尖某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我和原告之间没有合同。 原告***质证意见:跟本案无关。我只是给***让卖砖的,这个合同跟我没关系。 被告****荒漠化治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质证意见:关联性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和合法性不发表意见。 被告****荒漠化治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为了反驳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一、(2021)青282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青海省都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2日裁定受理****荒漠化治理有限公司破产清算。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让质证意见:无异议。 二、(2021)青2822破决字第1-1号《决定书》一份,拟证明:都兰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8日指定青海观若律师事务所担任****荒漠化治理有限公司管理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代表****荒漠化治理有限公司参加诉讼。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让质证意见:无异议。 三、原告***《债权申报表》《债权申报书》各一份,拟证明:破产程序中,***向****荒漠化治理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7笔债权,总金额为9666702.34元。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让质证意见:无异议。 四、****荒漠化治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对***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一份,拟证明:经****荒漠化治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审查,确认***破产债权金额为8675353.96元。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让质证意见:无异议。 五、****荒漠化治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对***让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一份,拟证明:***让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荒漠化治理有限公司管理人进行了债权申报,经****荒漠化治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审查,确认***让破产债权金额为834482元。 原告***质证意见:无异议。 被告***让质证意见:无异议。 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认为因****荒漠化治理有限公司已申请破产,故对其真实性本案不作评判,对结算收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被告***让提交的证人证言认为能够证实其在工地负责的事实,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提交的施工合同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荒漠化治理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提交的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且从第五组证据可以确定本案被告***让在工程项目中是实际施工人。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被告****荒漠化治理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将都兰县温室大棚建设工程的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让施工,被告***让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共计使用原告砖场所生产的空心砖19749块,每块价格为2.50元。另查明,2021年6月21日,被告****荒漠化治理有限公司向都兰县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2022年8月15日,被告***让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荒漠化治理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本金确认为834482元;2021年8月28日,原告***向****荒漠化治理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七笔债权,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本金确认为8675353.9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依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空心砖,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其行为已与原告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为有效行为。原告将被告所购空心砖交付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价款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价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和出具的结算单相互印证加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空心砖拖欠款的诉求,应予支持。被告***让对拉运的空心砖数量不持异议,故根据原告出具的与被告****荒漠化治理有限公司合同中的空心砖单价可确定为欠款数额为49372元。被告***让在庭审中称其只在工程中负责空心砖拉运和记账,具体的商洽均由公司完成的答辩意见,经审查,通过被告****荒漠化治理有限公司管理人出具的对***让债权审查结论通知书可知,***让是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申报了债权,故认为原告***将***让作为本案的合同相对方并无不妥,本院认为***让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双方并未约定,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荒漠化治理有限公司管理人提出将其列为本案被告不适格的辩称,经查,原告***和被告***让均已向****荒漠化治理有限公司管理人申报债权,并由管理人对申报的债权本金也分别进行了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原告***对****荒漠化治理有限公司提起本案的诉讼,属于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请求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故认为对原告要求被告****荒漠化治理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让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欠付砖款493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3.04元,减半收取计566.52元,由被告***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乔咏梅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马歆煜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