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绿茵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与张家港市绿茵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张商初字第0974号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109号国泰大厦1层、3层。
负责人潘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乔鹏,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颖,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市绿茵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万红二村暨阳高中西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
被告周卫龙。
被告陈金红。
被告高国明。
被告陈永仙。
被告何瑞洪。
被告张雪萍。
被告席春东。
被告季雪燕。
被告陈金红、高国明、陈永仙、何瑞洪、张雪萍、席春东、季雪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卫龙,汉族,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江帆花苑91幢402室。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张家港市绿茵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茵公司)、***、周卫龙、陈金红、高国明、陈永仙、何瑞洪、张雪萍、席春东、季雪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乔鹏、顾颖,被告周卫龙,被告陈金红、高国明、陈永仙、何瑞洪、张雪萍、席春东、季雪燕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卫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绿茵茵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自2013年11月26日至2014年1月26日因公告扣除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行张家港支行诉称:2012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绿茵茵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绿茵茵公司提供最高为人民币300万元的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由被告***对《授信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另外,被告周卫龙、陈金红、高国明、陈永仙、何瑞洪、张雪萍、席春东、季雪燕为担保被告绿茵茵公司在授信项下的债务履行,自愿以其所有的财产(张家港市杨舍镇江帆花苑91幢402室及08#车库、张家港市杨舍镇悦盛花苑2幢302室及悦盛花苑5幢自行车库7、张家港市杨舍镇悦盛花苑6幢305室及自行车库、张家港市杨舍镇清水湾4幢202室及自行车库3)作为抵押物,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3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绿茵茵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该合同为《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之后,原告向被告绿茵茵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期限6个月,偿还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贷款利率为5.6%基准利率上浮30%。但是,贷款到期后被告绿茵茵公司未能按约偿还贷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绿茵茵公司归还贷款本金2334974.15元、利息7891元(暂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2013年8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2、被告绿茵茵公司承担原告律师费损失76560元;3、被告***对被告绿茵茵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原告就张家港市杨舍镇江帆花苑91幢402室及08#车库、张家港市杨舍镇悦盛花苑2幢302室及悦盛花苑5幢自行车库7、张家港市杨舍镇悦盛花苑6幢305室及自行车库、张家港市杨舍镇清水湾4幢202室及自行车库3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上述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绿茵茵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周卫龙、陈金红、高国明、陈永仙、何瑞洪、张雪萍、席春东、季雪燕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和结欠本息没有异议,***逃跑后,我们与银行商量过,也达成了一定的意向,是银行不兑现才导致诉讼发生的。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授信人)与绿茵茵公司(授信申请人)签订一份《授信协议》,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3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12个月,从2012年8月29日起至2013年8月28日;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债务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人申请人全数承担。同日,***(绿茵茵公司法定代表人)与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自愿为绿茵茵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授信额度内提供的贷款以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保理费用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保证责任期间为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银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任一项具体授信展期,则保证期间延续至展期期间届满后另加两年止。2012年11月2日,周卫龙、陈金红与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周卫龙、陈金红以其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江帆花苑91幢402室房屋及08#车库作为抵押物为绿茵茵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向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1月8日,张家港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中心作出了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630000元整。当天,高国明、陈永仙与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高国明、陈永仙以其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悦盛花苑2幢302室房屋及悦盛花苑5幢自行车库7作为抵押物为绿茵茵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向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1月8日,张家港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中心作出了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700000元整。同日,何瑞洪、张雪萍与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何瑞洪、张雪萍以其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悦盛花苑6幢305室房屋及自行车库50作为抵押物为绿茵茵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向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1月8日,张家港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中心作出了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600000元整。同一天,席春东、季雪燕与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席春东、季雪燕以其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清水湾4幢202室房屋及自行车库3作为抵押物为绿茵茵公司在《授信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向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11月8日,张家港市房产交易产权登记中心作出了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载明: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100000元整。
2013年2月17日,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与绿茵茵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绿茵茵公司向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申请3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绿茵茵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的20日;绿茵茵公司须于每一计息日当日付息,……,绿茵茵公司未按时付息,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绿茵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本合同为《授信协议》项下具体合同。同日,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与绿茵茵公司达成《借款借据》,明确:绿茵茵公司向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16日,利率为5.6%基准利率上浮30%。绿茵茵公司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8月27日,绿茵茵公司尚欠贷款本金2334974.15元、利息7891元(含罚息、复息)。为此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为本次诉讼与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并支付律师费76560元。
上述事实有《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绿茵茵账户明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与绿茵茵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绿茵茵公司向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贷款后,应按约还本付息。现绿茵茵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有权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绿茵茵公司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绿茵茵公司还应按约承担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与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愿意为绿茵茵公司所欠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意思表示真实,担保范围明确,保证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应对绿茵茵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卫龙、陈金红、高国明、陈永仙、何瑞洪、张雪萍、席春东、季雪燕以其所有的房产对绿茵茵公司所欠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对周卫龙、陈金红、高国明、陈永仙、何瑞洪、张雪萍、席春东、季雪燕提供抵押的房产的变价款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绿茵茵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绿茵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2334974.15元,利息、罚息、复息7891元(计算至2013年8月27日,2013年8月28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授信协议》、《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
二、被告张家港市绿茵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的律师费损失76560元。
上述第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对被告张家港市绿茵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对被告周卫龙、陈金红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江帆花苑91幢402室房屋及08#车库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600000元内,对被告高国明、陈永仙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悦盛花苑2幢302室房屋及悦盛花苑5幢自行车库7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700000元内,对被告何瑞洪、张雪萍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悦盛花苑6幢305室房屋及自行车库50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600000元内,对被告席春东、季雪燕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清水湾4幢202室房屋及自行车库3在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1100000元内分别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37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780元,三项合计33117元由被告绿茵茵公司、***负担,该款原告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已预交,由被告绿茵茵公司、***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招商银行张家港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及帐号: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10×99。
审 判 长  陈晓红
代理审判员  宋志成
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飞青
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