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张商初字第0202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
委托代理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被告张家港市金浩晨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韩江峰。
被告李娜。
被告张家港市绿茵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曹兴法。
被告张家港市海发电子有限公司。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与被告***、***、张家港市金浩晨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浩晨化工公司)、韩江峰、李娜、张家港市绿茵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茵园林公司)、曹兴法、张家港市海发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电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浩晨化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韩江峰、李娜、绿茵茵园林公司、曹兴法、海发电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1份,约定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限内,被告***可以向原告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100万元,执行年利率8.22%,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逾期罚息为按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被告金浩晨化工公司、韩江峰、绿茵茵园林公司、曹兴法、海发电子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放款100万元,但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利息。现因被告***经营状况恶化,原告按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2.33%计算的逾期罚息;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0000元;判令被告***、金浩晨化工公司、韩江峰、李娜、绿茵茵园林公司、曹兴法、海发电子公司对被告***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金浩晨化工公司、韩江峰、李娜、绿茵茵园林公司、曹兴法、海发电子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4日,***、韩江峰、曹兴法在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的《借款支用申请书》上签名,***、韩江峰、曹兴法各向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100万元,年利率为8.22%,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15日。同日,甲方(韩江峰、李娜、曹兴法、周海娟、***、***)与乙方(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丙方(绿茵茵园林公司、海发电子公司、金浩晨化工公司)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1份,约定乙方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自2013年7月24日至2015年7月23日期间给予***、韩江峰、曹兴法各100万元的授信额度,贷款逾期的逾期利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收取。授信提用人违反合同约定义务,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已提取的全部或部分借款提前清偿;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甲方全部成员韩江峰、李娜、曹兴法、周海娟、***、***、丙方全部成员绿茵茵园林公司、海发电子公司、金浩晨化工公司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之后两年。2013年7月24日,***支付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保证金15万元。2013年7月24日,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向***发放贷款100万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7月24日。后,***未能按约支付利息。为此,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聘请律师,于2014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提前清偿全部借款本息,本院于2014年3月4日向***送达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
另查明,***仅付清了2014年1月15日前的利息。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于2014年4月23日扣划***保证金15万元。***结尚欠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85万元及截止2014年3月4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22%计算的利息10960元及约定年利率8.22%上浮50%即12.33%计算的复利41.21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3月4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22%计算的利息10960元及约定年利率8.22%上浮50%即12.33%计算的复利41.21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22%上浮50%即12.33%计算的逾期罚息;对律师费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损失34000元。
以上事实由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提供的《借款支用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15万元保证金支付凭证、100万元借款凭证、利息结算明细、委托代理合同、进账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与***、***、韩江峰、李娜、曹兴法、周海娟、绿茵茵园林公司、海发电子公司、金浩晨化工公司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已向***发放贷款100万元,***理应按约支付利息。因***未能按约支付利息,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现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直接以起诉的方式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应自本院送达后承担按合同约定年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罚息。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要求***归还借款本金85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3月4日结欠的利息10960元及复利41.21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合同约定年利率8.22%上浮50%即12.33%计算的逾期罚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民生银行张家港支行要求***按合同约定承担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4000元,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韩江峰、李娜、曹兴法、绿茵茵园林公司、海发电子公司、金浩晨化工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联保体授信合同》上签字盖章,***、韩江峰、李娜、曹兴法、绿茵茵园林公司、海发电子公司、金浩晨化工公司均应按合同约定对***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借款本金85万元,支付截止2014年3月4日结欠的利息10960元及复利41.21元,并承担自2014年3月5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年利率12.33%计算的逾期罚息。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实现债权的律师费340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家港市金浩晨化工有限公司、韩江峰、李娜、张家港市绿茵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曹兴法、张家港市海发电子有限公司对被告***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6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06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港支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市园区支行,帐号10×××99。
审 判 长 倪礼祥
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
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咲妍
本案援引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