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张民初字第00971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邱建忠。
被告张家港市绿茵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万红二村暨阳高中西侧。
法定代表人韩江峰。
被告张家港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张家港市林业局),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东苑路68号。
法定代表人侯虎珍,该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徐磊,江苏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张家港市绿茵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茵茵公司)、张家港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张家港市林业局)(以下简称园林绿化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春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2014年6月16日本案转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4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邱建忠、被告园林绿化局的委托代理人徐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茵茵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届时未能到庭参加审理。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绿茵茵公司承接园林绿化局的张扬公路东延段绿化和土方等工程。2012年3月17日,绿茵茵公司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约定:绿茵茵公司将承接的上述工程中的土方回填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单价为每立方米12元,工程量以园林绿化局测量为准。原告依约施工完毕后,经河海大学测量,上述土方工程量为38304.32平方米。绿茵茵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459651.84元,但仅支付10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59651.84元。为此起诉请求判令:一、绿茵茵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359651.84元;二、园林绿化局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三、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绿茵茵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园林绿化局辩称,本案原告与绿茵茵公司的土方工程合同及相关结算资料,园林绿化局不知晓,不能确认其真实性。本案所涉土方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原告和绿茵茵公司,园林绿化局不是该合同的相关主体,与该合同义务的履行无关,不应承担支付土方工程款的义务。园林绿化局与绿茵茵公司之间绿化工程合同的合同相对方是园林绿化局和绿茵茵公司,原告不是该合同的相关主体,原告不应享有该合同的相关权利,原告无权向绿茵茵公司主张支付绿化工程款。原告要求园林绿化局对本案所涉工程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园林绿化局将张扬公路东延常熟交界段绿化工程发包给绿茵茵公司,工程内容为:清杂、回土、苗木种植、两年养护,工期为从2012年3月20日开工,2012年5月15日竣工,合同价款为2029862元。
绿茵茵公司将上述承包工程中的土方回填工程发包给***,约定:土方回填单价为每立方米12元(含整平、造形、税金3.36%由工程款中扣除);工期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2年4月15日;付款方式为经甲方验收合格,付至工程总价的50%,余款在园林局测量结束后付清;双方并约定了其他合同条款。之后***按约完成了土方回填工程。
2012年5月30日上述绿化土方工程通过验收。2012年11月,河海大学对张扬公路东延伸段与常熟交界段绿化土方工作量进行了测量并出具测量报告,经测量结算土方为38304.32立方米。
为此,***认为绿茵茵公司应付工程款459651.84元(38304.32乘以12),绿茵茵公司已付10万元,尚欠359651.84元。该款***向绿茵茵公司催讨未着,为此引起了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2012年3月17日韩江峰与***签署的协议书、2012年11月河海大学出具的张扬公路东延常熟交界段绿化景观土方工程测量报告、园林绿化局与绿茵茵公司签订的张家港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及当事人陈述佐证。
审理中,园林绿化局确认,根据有关审计部门的初审意见,园林绿化局结欠绿茵茵公司784931.91元。但是因为绿茵茵公司未与园林绿化局结算,因此初审意见尚未得到绿茵茵公司确认,园林绿化局也无法与绿茵茵公司结算完毕。并且,园林绿化局与绿茵茵公司约定的付款是:视工程进度和财政拨款情况支付,因此要等绿茵茵公司对初审结果确认,再等财政部门根据工程款审定单划款到园林绿化局,再由园林绿化局与施工单位结算。
因绿茵茵公司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绿茵茵公司将承揽的工程分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原告个人施工,双方之间的关于土方回填工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因违反有关法律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但是原告施工的工程已经通过了验收,因此原告要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依照绿茵茵公司与原告的协议书约定计价方式计算,绿茵茵公司应付工程款459651.84元,现绿茵茵公司已经支付10万元,尚欠359651.84元应由绿茵茵公司给付原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因转包、违法分包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要求转包人、违法分包人和发包人对工程欠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只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绿茵茵公司为违法分包人,园林绿化局为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交付发包人后,发包人园林绿化局也有与承包人绿茵茵公司结算的义务。现园林绿化局也确认结欠绿茵茵公司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园林绿化局在其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可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港市绿茵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59651.84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张家港市园林绿化管理局在结欠被告张家港市绿茵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款中被告张家港市绿茵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履行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桂妹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交通银行张家港分行,账号:38767066001014100736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4元由被告张家港市绿茵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张家港市绿茵茵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账号:10×××9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赵春华
人民陪审员 周汉忠
人民陪审员 缪 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六日
书 记 员 赵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