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湘0104民初492号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乾丰地板设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柳、李娟,被告湖南乾丰地板设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森、钟爱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乾丰地板设施有限公司签订的涉案《长沙银行“快乐e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快乐e贷借款借据》,内容合法,双方间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未按期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清偿欠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罚息计算错误,然罚息系自贷款逾期之日起计算,依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故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复利,双方对于计算标准及方式并未作约定,故对原告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9年2月28日,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湖南乾丰地板设施有限公司签订了电子合同即《长沙银行“快乐e贷”综合授信额度合同》(网贷版),其中约定被告湖南乾丰地板设施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最高授信额度为26.2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20年2月18日止;经贷款人认可且借款人签署的借据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效力;本合同项下的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信息均由与被告在每项具体业务借款借据中约定;借款人自助输入自助还款的金额,经贷款人系统核实无误后,扣收归还本息(含罚息和复利);借款人应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当同一额度项下支用的多笔款项中有任何一笔逾期时,视为全部支用贷款逾期,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并支付其他一切相关费用。同日,原被告双方签署《快乐e贷借款借据》,其中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2万元、借款期限自2019年2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28日止,日利率为0.0348%。双方约定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自逾期之日起计算。当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借款26.2万元,截至2020年11月19日,被告湖南乾丰地板设施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余额26.2万元、利息546.21元、罚息61465.87元。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诸本院。
一、限被告湖南乾丰地板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2万元,利息546.21元,罚息(至2020年11月19日应付罚息61465.87元,此日后的罚息按的利率18.81%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10元,由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0元,被告湖南乾丰地板设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玲
法官助理张建珍
书记员赵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