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龙建伟业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精武镇工**路与津涞公路交口北100米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湖北思源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思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龙建伟业钢铁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龙建伟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2017)鄂0303民初2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案件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思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天津龙建伟业公司向湖北思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71000元。事实和理由:1.湖北思源公司与天津龙建伟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约定了定金条款作为合同履行担保,湖北思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履行了支付定金63000元的义务。天津龙建伟业公司收到定金3天后违反合同约定要求湖北思源公司付清全款,否则解除合同,之后天津龙建伟业公司单方向湖北思源公司退回定金55000元,并不再供货且单方解除合同,天津龙建伟业公司的行为属违约。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天津龙建伟业公司违反合同供货义务,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应当向湖北思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
天津龙建伟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进行口头答辩。
湖北思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天津龙建伟业公司双倍返还定金71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l0月26号,湖北思源公司与天津龙建伟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中约定由天津龙建伟业公司向湖北思源公司供应热镀锌无缝管,总计货款为2l0000元,定作7天左右交货,湖北思源公司预付定金30%,货到过磅计量合格后付清余款,收货地点为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花果街道花园村。双方解决合同纠纷方式为协商不成时,在收货地人民法院判决。20l7年10月27日,湖北思源公司向天津龙建伟业公司转账支付定金63000元。2017年10月30日,天津龙建伟业公司退还湖北思源公司定金55000元,引起诉讼。另,一审庭审过程中,湖北思源公司自述天津龙建伟业公司退还定金55000元时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湖北思源公司与天津龙建伟业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湖北思源公司依约向天津龙建伟业公司支付了定金63000元,天津龙建伟业公司收到定金后因自身的原因要求解除与湖北思源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通过审查湖北思源公司提交的双方微信通话联系记录证据及湖北思源公司已实际收受了天津龙建伟业公司退还的55000元定金等事实,可以认定湖北思源公司是同意解除于天津龙建伟业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的,故天津龙建伟业公司不存在违约的事实,现天津龙建伟业公司已退还湖北思源公司定金55000元,尚欠湖北思源公司定金8000元未予退还。另,湖北思源公司与天津龙建伟业公司从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到天津龙建伟业公司要求解除《产品销售合同》,期间时间较短,且湖北思源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天津龙建伟业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湖北思源公司诉请要求天津龙建伟业公司退还定金超过8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天津龙建伟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湖北思源公司定金8000元;二、驳回湖北思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天津龙建伟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保全费730元,共计2305元,由湖北思源公司负担2051元,天津龙建伟业公司负担224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湖北思源公司和被上诉人天津龙建伟业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湖北思源公司与天津龙建伟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后,湖北思源公司依约向天津龙建伟业公司支付了定金63000元,天津龙建伟业公司收到定金后因自身的原因要求解除该《产品购销合同》,结合双方事后沟通的事实,应视为湖北思源公司同意解除其公司与天津龙建伟业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并要求天津龙建伟业公司返还定金,双方属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关于湖北思源公司上诉提出本案系天津龙建伟业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当向湖北思源公司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因本案起因确属天津龙建伟业公司提出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条件并主张解除合同,但从双方的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湖北思源公司最终同意解除其公司与天津龙建伟业公司签订的《产品销售合同》并要求退还定金,天津龙建伟业公司在收取定金后3天即返还了大部分定金,间隔时间较短且湖北思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天津龙建伟业公司解除合同的行为给其造成了经济损失,一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并从公平原则考虑,判决由天津龙建伟业公司退还尚欠湖北思源公司的定金8000元并无不当。湖北思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湖北思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湖北思源水务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妍
审判员张静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