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23民初5140号
原告:江苏天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宁县阜城街道装备制造产业园通城路**。
法定代表人:仓洪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市高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住所地东台市沿海经济区科创大厦**。
负责人:仲崇阳,该公司经理。
被告:连云港市高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州开发区郁州南路**iv>
法定代表人:仲崇阳,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仕杰,该公司员工。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留成,江苏鑫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天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天九公司)与被告连云港市高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高吉公司盐城分公司)、连云港市高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连云港高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0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天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文海,被告连云港高吉公司盐城分公司、连云港高吉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仕杰、周留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天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阜宁县美麟常青藤项目1号楼、2号楼、11号楼、12号楼的货款182952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9月11日止为13940元;2020年9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以182952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三计算);2.判令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阜宁县美麟常青藤工程项目建设的需要,2019年1月5日,江苏天九公司与连云港高吉公司盐城分公司签订《水电材料购货合同》1份,由江苏天九公司向连云港高吉公司承建的美麟常青藤项目工程按照被告的需要分批次供应水电材料,合同签订后,江苏天九公司按照连云港高吉公司盐城分公司所属各楼幢的需要,分批次供应了大量的水电材料,截止2019年12月,累计向常青藤项目中的1号、2号、11号、12号楼道建筑工地供应货物为182952元,所欠货款至今未有支付。另连云港高吉公司盐城分公司是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连云港高吉公司盐城分公司、连云港高吉公司共同辩称,首先,江苏天九公司所称内容,不是事实,为虚假陈述,明显属于张冠李戴,欲将不属于两被告的收取的货款,强加于两被告承担责任,该恶意诉讼的行为,侵犯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法院应查明事实,依法对江苏天九公司作出相应处罚;其次,阜宁常青藤项目是由阜宁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给连云港高吉公司盐城分公司施工的,后连云港高吉公司盐城分公司又将案涉1号、2号、11号、12号楼水电安装工程转包给上海可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其他部分工程是由连云港高吉公司盐城分公司自己施工的。该部分款项应由上海可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承担,连云港高吉公司盐城分公司与江苏天九公司签订水电材料购销合同是事实,但连云港高吉公司盐城分公司购销的货物是用于阜宁常青藤13号、14号、23号、24号楼;再次,江苏天九公司提供的供货单据中注明“常青藤许”,并未注明被告公司或分公司,所以两被告并不清楚所欠付的材料情况,客观上,上海可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施工未完成的情况下,多次向分公司提请付款,导致分公司未在对应进度的情况下,提前对上海可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进行了付款,上海可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擅自离场,春节后,被告接受剩余水电工程,并施工完毕。2020年,江苏天九公司来常青藤工地索要货款,后经公安机关处理,协调未果。案涉货款购买人实际为上海可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而非两被告,江苏天九公司应向上海可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主张还款责任;再次,连云港高吉公司与海可悦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签订的名为内部承包协议,实际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所签订的协议,从整个协议内容来看,并不存在上下级的内部分包关系,且两个公司在工商资料中以及实际经营中并没有隶属关系。综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证据规则、具体案情和法律规定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5日,连云港高吉公司盐城分公司作为采购方与江苏天九公司作为供货方签订水电材料购货合同1份,合同载明:连云港高吉公司盐城分公司向江苏天九公司购买给排水水管、管件、配件及辅材,强、弱电线管、配件及辅材,总价款500000元,自2018年10月1日起至本工程竣工之日止,交货地点:美麟常青藤施工现场,支付方式:银行转账。2019年春节前,江苏天九公司与连云港高吉公司盐城分公司对2019年春节前的供货水电材料进行了结算,供应货物101500元(该货款包含常青藤项目中的1号、2号、11号、12号、13号、14号、23号、24号楼,其中常青藤项目中的1号、2号、11号、12号楼对应的送货清单载明常青藤许总,金额为53000元;常青藤项目中13号、14号、23号、24号楼对应的送货清单载明常青藤苏总,金额为48500元)。2019年1月23日,原告江苏天九公司向被告连云港高吉公司盐城分公司开具三张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207271.47元。2019年1月29日,被告连云港高吉公司盐城分公司向原告江苏天九公司银行转账207271.47元。2019年1月30日,原告江苏天九公司通过黄新友向被告连云港高吉公司盐城分公司项目经理苏仕杰退款85044元(总付款207271.47元-货款101500元-税金20727元)。2019年3月至2019年12月期间,江苏天九公司向常青藤项目中的1号、2号、11号、12号楼供应水电材料182952元,送货清单上载明客户为:常青藤许总,2019年3月起,江苏天九公司亦向常青藤项目中13号、14号、23号、24号楼供应了水电材料,送货清单上载明客户为:常青藤苏总。
另查明,2018年9月6日,阜宁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连云港市高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1份,合同载明:工程名称:美麟常青藤一期一标,工程承包范围:1号、2号、11号、12号、13号、14号、23号、24号、25号、35号、36号(商业)楼,计划开工日期:2018年9月2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0年9月20日。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被告差欠原告货款,有原告出具的水电材料购货合同、送货清单为证,本院对货款事实予以确认,另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给付货款18295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故本院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对于被告主张已将部分安装工程分包给上海可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应向上海可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主张货款的意见。首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海可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案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原告提供了原、被告双方就案涉货物存在买卖关系的合同、送货清单予以证明;再次,被告亦对案涉工程1号、2号、11号、12号楼前期供货进行了结算。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直接与被告签订的水电材料购货合同,亦直接与被告就该工程供应水电材料进行结算,其应承担付款义务,被告作为该工程的总承包方,将工程分包给其他公司,系被告与其他公司的内部关系,被告以此为由拒绝付款,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连云港市高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连云港市高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天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阜宁县美麟常青藤1号、2号、11号、12号楼货款1829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9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以1829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天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8元,减半收取211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连云港市高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城分公司、连云港市高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79元,由原告江苏天九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菊兰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陈 勇
书 记 员 吴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