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哈密豫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二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某某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兵12民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7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琴,新疆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天山北路豫商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1584754366K。
法定代表人:汪启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浩,新疆浩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密豫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红星二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200076071227P。
法定代表人:张富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军,新疆君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二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红星二场。
法定代表人:郭瑞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才,男,1972年11月26日出生,住哈密市东郊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章仁,新疆黄章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怀,男,1948年11月23日出生,住新疆乌鲁木齐市友好路。
上诉人***、新疆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密豫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豫疆园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二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场国资公司),原审被告**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20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琴、上诉人华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晓浩,被上诉人豫疆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德军、被上诉人二场国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才、黄章仁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豫疆园公司、二场国资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首先,上诉人***交纳的200万元是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该保证金是为了防止建筑工程施工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办理施工许可之前,由建筑单位按比例预先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银行专户存储的专项资金。因此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只有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收取,本案的被上诉人二场国资公司及其他被上诉人均无权收取。其次,上诉人***将20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直接汇入被上诉人二场国资公司的帐户,一审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二场国资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那么二场国资公司收取该保证金时为何不按合同关系向豫疆园公司收取,却向与其没有任何关系的***收取呢?最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华博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不能履行,并非***的过错,既然被上诉人开发的工程项目至今不能开工,那么被上诉人红星二场国资公司长期占用与自己没有法律关系的上诉人的资金,就没有依据。综上,被上诉人二场国资公司、豫疆园公司对上诉人的款项有不可推卸的责任,理应向上诉人返还。
被上诉人豫疆园公司辩称,***主张的保证金是以华博公司的名义交纳的,并不是以***的名义交给我公司的,因此我公司收取的是华博公司的保证金。按照合同相对性,***不应向我公司主张退还。
被上诉人二场国资公司辩称,***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未向我公司交过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其要求我公司返还没有任何依据。我公司是根据《十三师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暂行办法》及《关于落实劳动用工属地管理、明确主体责任的通知》师办发(2015)60号文件,按照工程属地管辖原则,向工程建设单位豫疆园公司收取了200万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纳保证金是豫疆园公司的法定义务。对于这200万元资金的来源,我公司不知情,***也未提供相关银行汇款的证据证明此款由其交纳,我公司始终认为该款是豫疆园公司所交。而且在2015年12月8日,因豫疆园公司拖欠民工工资,我公司从该保证金中向民工发放工资145940元,故目前尚余工资保证金1854060元,按有关规定该保证金应等工程竣工验收后再退还。
华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华博公司不承担退款责任;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豫疆园公司、二场国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的诉讼请求是返还其交纳的210万元保证金,既然是返还,应当按照谁收钱谁返还的原则履行。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可知,华博公司根本没有收取***的保证金。***将210万元保证金交给了豫疆园公司,之后豫疆园公司又将其中的200万元作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给了二场国资公司。对于上述交款的过程和金额,华博公司没有参与也不知情。2016年5月18日,华博公司与豫疆园解除了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自此该工程所涉债权债务,不应由华博公司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与华博公司签订了工程劳务承包协议,并按华博公司的要求和指示交纳了保证金。每次交款时,都是由华博公司的**怀带着***去办理的,因此华博公司应承担还款责任。
被上诉人豫疆园公司辩称,**怀是华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负责该工程项目。**怀代表华博公司向***收取210万元保证金后,交给了豫疆园公司。因此华博公司认为其未参与、未收取保证金,与事实不符。该保证金应由华博公司退还。
被上诉人二场国资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华博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豫疆园公司向我公司交纳的200万元保证金,与华博公司无关。应驳回华博公司对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被告豫疆园公司、二场国资公司、华博公司、**怀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210万元及利息;二、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3日,被告豫疆园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华博公司(乙方)签订《豫疆园国际批发城工程建设补充协议》,约定双方就建设工程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协议,工程名称为豫疆园国际批发城;工程地点在红星二场;工程内容为土建、地暖、给排水、电气等施工图纸所含工作内容及补充协议所有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范围内总承包。开工日期暂定2015年8月,竣工日期2015年11月,合同工期总天数100天。合同价款为壹亿伍千万元。该协议第八条约定在签订本协议后三个工作日内华博公司给豫疆园公司交合同履约金壹拾万元整,逾期本协议书自动作废,华博公司交纳的合同保证金竣工后如数退还。协议还对结算方式、甲方义务、工程进度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补充协议实际由**怀作为华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豫疆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富珍签订,豫疆园公司和华博公司分别在该协议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公章。2015年8月13日,华博公司向**怀出具了一份委托书,委托**怀办理有关华博公司的劳务业务洽谈、合同签订等一切事宜。
2015年8月14日,被告豫疆园公司要求被告华博公司向其交纳豫疆园国际批发城项目工程保证金100000元,便实际通知了与其签订协议的被告华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怀,**怀又通知***要求交纳该100000元工程保证金,***便向被告豫疆园公司缴纳了100000元。被告豫疆园公司向被告**怀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收到了**怀交工程保证金100000元,并加盖了豫疆园公司的财务专用章。
2015年8月20日,被告**怀将豫疆园公司与华博公司签订的《豫疆园国际批发城工程建设补充协议》及华博公司向其出具的委托书的复印件提供给原告***后,**怀作为华博公司红星二场市场工程项目部项目部承包人(劳务工程发包人、甲方),与作为劳务工程承包人的***(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内部劳务大包协议书》,约定工程项目名称为哈密豫园国际批发城;工程地址为哈密市农十三师红星二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机械设备包辅料;价格按施工图标注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50元包干,不含任何税费;开工日期2015年8月23日前,交工时间以大合同为准。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即***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肆佰叁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交1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余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保证金不计利息,保证金今年底退还100万元,其余主体完成后退还。该协议还对工程款的支付、双方职责与权利、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2015年8月21日,被告豫疆园公司又要求被告华博公司向该工程的监管单位即被告红星二场国资公司交纳农民工保证金2000000元,便实际通知了华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怀,**怀又通知了***,***便向红星二场国资公司交纳了2000000元。红星二场国资公司向豫疆园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载明收到了豫疆园公司交纳的2000000元农民工保证金。当日,豫疆园公司向***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豫疆园公司代交的2000000元民工保证金为***所交。
2015年9月5日,被告**怀作为华博公司“哈密豫疆园批发城”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人(甲方)与作为劳务工程承包方的***(乙方)就保证金一事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一、按双方主合同约定,乙方要向甲方和建设方交430万元民工和安全保证金,其中400万元交给建设方,目前已交给建设方210万元,还欠190万元。另交甲方30万元。双方商定,欠交部分双方共同给建设方做工作缓交,缓至现开工程第一次付款后,缓至2016年3月复工许可证拿上后立即补交。二、乙方补充合同签订后先给甲方项目部交50万元,甲方于2015年12月30日以前退还乙方。如果不能按期退还,按月息5%追加利息,直到退清为止。此款包含在430万元总额以内。如乙方于2015年9月6日交付50万元,于9月9日不能进场施工上班,由甲方退还乙方所有保证金,并赔偿所有经济损失”。
2015年10月17日,被告**怀作为华博公司“哈密豫疆园批发城”工程项目的内部承包人(甲方)与作为劳务工程承包方的***(乙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载明“今年8月甲方总承包了哈密豫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哈密豫疆园国际批发城建筑工程。并于2015年8月13日双方签订劳务总承包合同书。合同签订后,乙方先向开发商和甲方交了贰佰陆拾万元(260万元)民工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其中交开发商壹拾万元,交农十三师红星二场国资有限公司贰佰万元,交甲方伍拾万元。交完钱至今没有开工。为此,双方达成以下协议:一、如果2015年10月30日以前开工,仍然按原合同实施,乙方继续承包劳务,交的钱按原合同约定退还。二、如果2015年10月30日以前开不了工,甲方于2015年11月30日以前退还乙方本金贰佰陆拾万元。按月5%支付滞纳金和利息。三、乙方退款后,如果2016年4月份以前开工,甲方优先把工程劳务发包给乙方,按原合同执行,乙方再重新交民工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以上补充合同至双方签字后生效。”**怀与***分别在该补充合同落款处签名并捺印。
被告豫疆园公司发包的豫疆园国际批发城工程项目至今未开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返还原告支付的保证金210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对其第1项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利息明确为:2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1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另查明,2015年11月30日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4.35%。为向被告送达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原告支付邮寄送达费1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豫疆园国际批发城工程建设补充协议》、委托书、《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内部劳务大包协议书》、收据、证明、《补充合同》,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位于十三师红星二场的涉案豫疆园国际批发城项目,系被告豫疆园公司发包给被告华博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豫疆园国际批发城工程建设补充协议》,被告豫疆园公司与被告华博公司之间成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华博公司向被告**怀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怀办理有关华博公司的劳务业务洽谈、合同签订等一切事宜,被告华博公司与被告**怀之间成立了委托合同关系。被告**怀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庭审中被告华博公司辩称其公司没有把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怀,是委托被告**怀找劳务公司具体施工,被告**怀也认为其与原告签订协议书等均是按照被告华博公司的委托实施的行为,被告**怀与原告***签协议时亦向原告出示了委托书等材料,故被告**怀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内部劳务大包协议书》及《补充合同》、催交保证金等行为,均属于履行委托代理义务的行为。法律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内部劳务大包协议书》及《补充合同》、催交保证金等事务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华博公司。即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豫疆园公司、被告红星二场国资公司、被告**怀之间均无任何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华博公司成立了建设工程劳务大包合同法律关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2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豫疆园公司答辩认为其与***之间无任何合同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豫疆园公司的起诉。被告华博公司辩称其只是授权**怀去洽谈劳务,并没有授权让其签订合同及收取保证金,对**怀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不知情,与华博公司无关。因原告***向被告豫疆园公司交纳的100000元保证金,及向被告红星二场国资公司交纳的2000000元保证金,均系被告**怀按照其作为被告华博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内部劳务大包协议书》及《补充合同》等约定的内容要求原告***交纳的,**怀系被告华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其实施的代理行为的法律后果,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委托人即被告华博公司承担。***与豫疆园公司、红星二场国资公司、**怀之间均无任何合同关系。被告豫疆园公司的答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采信。被告华博公司的答辩意见,无事实根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不要求被告**怀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21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的返还义务主体系被告华博公司。被告豫疆园公司、红星二场国资公司均不具有返还义务。
被告**怀作为被告华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在2015年10月17日签订的《补充合同》,约定了“如果2015年10月30日以前开不了工,甲方于2015年11月30日以前退还乙方本金贰佰陆拾万元。按月5%支付滞纳金和利息”。因涉案工程至今未开工,故原告主张返还保证金的条件已成就。而对于利息的起止时间,该合同约定不明确。根据**怀与原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内部劳务大包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原告***向甲方缴纳履约保证金肆佰叁拾万元整,合同签订后交10万元履约保证金,其余按甲方与建设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执行,保证金不计利息,保证金今年底退还100万元,其余主体完成后退还等内容,原告主张的保证金利息,应当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但应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低于双方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红星二场国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豫疆园公司、红星二场国资公司、华博公司返还保证金2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哈密豫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三师红星二场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返还保证金本金及利息的请求;三、被告**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由被告新疆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华博公司提交的《解除中标协议书》,因盖有豫疆园公司的印章,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系华博公司与豫疆园公司之间的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二场国资公司提交的证据,因当事人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交纳的2100000元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应由谁退还的问题。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管理办法》,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为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在办理建设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之前,由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按一定比例预先存储的专项资金。由此可知,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是建设单位和建筑施工单位的义务,故本案豫疆园公司和华博公司都有义务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华博公司从豫疆园公司承包涉案工程之后,将劳务转包给***,并与***签订合同约定由***交纳民工保证金。后因工程不能开工,双方的劳务合同无法履行,华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怀与***签订补充协议,承诺如工程不能按期开工,由华博公司向***退还保证金并支付利息。因此华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退还21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华博公司上诉认为其未参与保证金的交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华博公司认为,其与豫疆园公司的合同已解除,相关法律责任应由豫疆园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因双方签订的解除协议属于内部约定,对合同外的***不具有约束力,双方可按内部约定另行主张或协商解决。
豫疆园公司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二场国资公司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这是其法定义务。豫疆园公司虽然没有与***签订书面合同,但是从二场国资公司向豫疆园公司出具的保证金收款收据,以及豫疆园公司向***出具的《证明》可知,豫疆园公司对保证金实际是由***交纳的事实是明知且允许的,表明豫疆园公司将自己交纳保证金的义务转嫁给了***,***与豫疆园公司之间实际形成了垫付资金的债权、债务关系。现该工程因豫疆园公司的原因不能开工,导致其与华博公司的工程建设合同已解除,华博公司与***之间的承包合同亦无法履行,其要求***交纳保证金的依据已不存在。因此豫疆园公司应向***偿还21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一审认为***与豫疆园公司没有合同关系,豫疆园公司不应返还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从***交纳保证金的方式以及二场国资公司出具给豫疆园公司的收据可知,***没有以自己的名义交纳保证金。二场国资公司收取保证金的对象是豫疆园公司,因此***与二场国资公司之间没有合同法律关系,***要求二场国资公司向其退还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华博公司与豫疆园公司对外应共同向***偿还保证金。对于华博公司与豫疆园公司之间内部责任的分配问题,双方可按合同的约定另行解决。原审被告**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20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二、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20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
三、变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2017)兵1202民初14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为:哈密豫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返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2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800元,邮寄送达费100元,由哈密豫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邮寄送达费80元,由哈密豫疆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新疆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新疆华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伟新
审 判 员  祁晓玉
代理审判员  游乐然

二〇一七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晓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