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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苏州市明新清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劳金荣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苏中民终字第021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市明新清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小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鲍传斌。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金荣。
委托代理人范小明。
上诉人苏州市明新清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金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4)吴江民初字第17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0日7时20分许,劳金荣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通运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停车后逆行起步时与沿通运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6月19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劳金荣驾驶电动三轮车停车后逆行起步时妨碍正常行驶的车辆通行,且劳金荣未保护好现场,劳金荣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劳金荣系明新公司工作人员。事发时,劳金荣在执行工作任务。
事故发生后,***在苏州市吴江区第二人民医院等医疗进行了治疗。2013年8月19日,***起诉劳金荣、明新公司,原审法院以(2013)吴江民初字第0961号立案受理。***请求判令劳金荣、明新公司赔偿前期医疗费49560.75元(已扣除明新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案审理中明新公司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有误。原审法院认为:1、根据相关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劳金荣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履行了抢救伤员的义务,但未保护现场,致使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法查清,责任在劳金荣。2、明新公司未提交***在事故中有车速过快等过错的证据。公安机关关于本起事故应由劳金荣负全部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经审查,***的前期医疗费为79255.75元。原审法院遂于2013年10月14日判决明新公司应赔偿***79255.7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00元,尚余49255.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以上判决明新公司已履行完毕。
上述判决后,***在苏州市吴江区第二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进行了复查等治疗,现治疗已终结。
以上事实,由***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2013)吴江民初字第0961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再查明:2014年5月23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的伤情进行鉴定。2014年7月9日,上述鉴定中心对于***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等进行了鉴定。2014年7月17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苏大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5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此次交通事故致其T12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建议其伤后90日内予营养支持;其伤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予以一人护理;其误工期限掌握在伤后240日较为合适。该次鉴定的鉴定费2520元由***支付。
本案审理中,明新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审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鉴定机构应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自行通过公安机关委托鉴定与法律规定不符,要求按照上述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
经原审法院委托,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日对***的伤情进行了重新鉴定,并于2014年12月17日出具了苏市立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因此次交通事故致T12粉碎性骨折评为九级伤残;建议其伤后60日内予营养支持;其伤后伤90日予以一人护理;其误工期限为伤后210日。明新公司支付该次鉴定费2520元,但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票据并在庭审中承诺自愿负担该次鉴定费。
以上事实,由***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明新公司、劳金荣赔偿***损失227064.08元,其中医疗费12935.28元(不包括被告已赔偿的前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46900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880元、残疾赔偿金146448.8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629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由明新公司、劳金荣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和鉴定费。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认定如下:
1、医疗费。
***主张12935.28元(包括后期治疗费12000元在内)并提交了医疗费票据。
劳金荣、明新公司认为,***未提交门诊病历等佐证且部分药物是治疗胃病等其他疾病所产生,与本起事故造成的伤害无关。疾病证明书中所称的后期治疗费用没有实际发生,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经审核***提交的票据后认为:2013年11月18日的医疗费为进行腰椎正侧位拍片检查发生的医疗费,对于该笔费用168.5元及当天的挂号费、诊疗费4.3元与***的受伤有关联,对此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未盖章单据为用药清单不是医疗费发票,对***主张的该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医疗费发票中与口腔科、内科相关的治疗费用与***的伤情无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尿常规检查以及中草药费用票据,无门诊病历佐证,对该部分费用与***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认可。取出内固定的后续费用未实际发生,本案不予涉理。***可在实际发生之后另行主张。据上,原审法院认定,***的医疗费为172.8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
***主张900元,认为其住院50天,标准按照18元/天计算。明新公司、劳金荣对此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3、营养费。
***主张1800元,认为根据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其营养期限为60天,按照30元/天的标准计算。
劳金荣、明新公司认为,对于营养期限无异议,标准应为2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的营养期限为60天。根据***的伤情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营养费标准为25元/天。原审法院认定,营养费为1500元。
4、误工费。
***主张46900元,认为根据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其误工期限为7个月,标准按照6700元/月计算,提交吴江市永富来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以及该公司营业执照予以证明。上述证明内容为:***系其公司员工,月平均工资6700元左右,自2010年2月进入该公司一直工作至2013年5月3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遵医嘱休息,至今未来公司上班,故公司停发其休息期间工资。
劳金荣、明新公司认为:对于误工期限无异议。对于***提交的证明不予认可。***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单和纳税证明予以佐证,故对于***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年满50周岁,已达退休年龄,故对于其是否有工资性收入不予认可。如果***在受伤前有工资性收入的,认可按照受伤时的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530元/月计算其误工费。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的误工期限为7个月。虽然女工人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0周岁,但是女干部的法定退休年龄为55周岁。***未年55周岁,无证据证明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明新公司、劳金荣未提交***已经享受养老退休待遇且未在任何单位就业的证据,故明新公司、劳金荣认为***因年满50周岁,误工费不应支持的理由不充分。***仅提交了证明,未提交其与工作单位的劳动合同、领取工资的明细、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的凭证等证据佐证,对***主张其在吴江市永富来纺织有限公司工作以及月收入为6700元/月的主张不予支持。结合明新公司、劳金荣的质证意见,原审法院酌情按照交通事故发生时苏州市最低工资1530元/月的标准计算***的误工费。原审法院认定,误工费为10710元。
5、护理费。
***主张7200元,认为根据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其护理期限为90天,1人护理,按照80元/天/人的标准计算。
劳金荣、明新公司对于护理期限无异议,但认为护理费标准应为40元/天。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的护理期限为90天。根据***的伤情,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护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原审法院酌情认定护理费标准为60元/天。原审法院认定,护理费为5400元。
6、交通费。
***主张880元,并提交了部分交通费发票,认为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
劳金荣、明新公司认为,交通费应与患者就诊相对应且应尽量乘坐普通交通工具。具体金额由法院酌情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应由***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及陪护的人次等因素确定。根据***T12粉碎性骨折的伤情及治疗的实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500元。
7、残疾赔偿金:
(1)九级伤残的赔偿金。
***主张130152元,认为根据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应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计算20年并计算20%的比例。明新公司、劳金荣对此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认定。
(2)被扶养人生活费。***主张16296.8元,认为***的被扶养人为2人,其中父亲周生林,1935年8月10日出生,应扶养5年,由3人扶养;母亲周勤娜,1940年11月2日出生,应扶养7年,由3人扶养。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0371元的标准计算。为此,***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家庭成员证明、户口登记表、户口本。
劳金荣、明新公司对计算标准、计算方式、被扶养人数和共同扶养人数等无异议,但认为被扶养人周勤娜的被扶养年限应为6年,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938元。
原审法院认为: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日对***进行了伤残鉴定,该日期为***的定残日。计算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该日期为准。周勤娜出生于1940年11月2日,截止***定残之日,周勤娜年满74周岁,应扶养6年。对周生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年限为5年、由3人扶养、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371元/年标准计算等当事人无异议且符合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定。原审法院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938.73元。
据上,原审法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45090.73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
***主张10000元,认为因***构成九级伤残,应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
劳金荣、明新公司认为,受害人***在交通事故中有过错,劳金荣无过错,因此明新公司、劳金荣无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原审法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受害人的受损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等因素确定。本案所涉事故中劳金荣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了***九级伤残。因此,赔偿义务人应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在合理的范围内。原审法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
9、鉴定费。
***主张鉴定费2520元并提交了由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5月23日出具的鉴定费发票。认为,该鉴定费为***通过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委托进行鉴定所发生的费用。应由明新公司、劳金荣支付给***。
原审法院认为,***主张的鉴定费所对应的是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的伤情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上述鉴定为***通过公安机关自行委托鉴定所产生。因***在通过公安机关委托鉴定前已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未经原审法院委托而自行通过公安机关委托进行伤情鉴定不妥。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明新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进行了重新鉴定,苏州市立医院重新鉴定后改变了原鉴定结论,且***根据新的鉴定结论对诉讼请求予以了明确,故原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法院已不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且在本案的审理中,明新公司自愿负担了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据上,***关于上述鉴定费用应由明新公司、劳金荣承担的意见理由不充分,该鉴定费应由***自行负担。
据上,***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10710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4509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并174273.53元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因交通事故受伤,给其造成了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理应予以赔偿。劳金荣、明新公司认为***驾驶电动自行车车速过快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因劳金荣在事发后未保护好现场而无法查实相关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因此,本起交通事故中,劳金荣不仅负有抢救受伤人员的义务,同时也有义务保护好现场,因其未保护好现场致使事实无法查清,责任在劳金荣。且劳金荣、明新公司无证据证明***在交通事故有引起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故苏州市吴江区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劳金荣驾驶电动三轮车停车后逆行起步妨碍***正常通行以及劳金荣未保护好现场为由,认定劳金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因此,劳金荣应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全部损失174273.53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劳金荣系明新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劳金荣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损害,故劳金荣对***的赔偿义务应由明新公司承担。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苏州市明新清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74273.5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6元,由***负担200元,由苏州市明新清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承担1406元。
上诉人明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依法划分事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一、劳金荣在接到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明新公司对该认定书有异议,因明新公司无权对认定书提出复议,故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划分双方责任。明新公司认为劳金荣逆行缺少证据,起步虽有可能,但抢救伤员未保护现场致使事实无法查清,并据此认定劳金荣全责是错误的。二、明新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秉承积极负责的态度,在医药费的支付上,积极主动,但这并不能证明明新公司认可责任划分,在(2013)吴江民初字第0961号案件中,明新公司就书面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的责任有误,后法院判决明新公司赔偿医药费,明新公司考虑到治疗的需要,才履行了判决确定的义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要求明新公司赔偿相关费用的部分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用由***、劳金荣承担。
被上诉人***二审辩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劳金荣二审辩称:服从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依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明新公司对涉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提出异议,但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吴江民初字第0961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劳金荣负涉案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而明新公司提供的劳金荣的陈述尚不足以推翻该生效裁判文书确认的事实,故本院对明新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劳金荣负事故全部责任,应赔偿***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全部损失。劳金荣系明新公司工作人员,涉案交通事故是劳金荣履行职务过程中产生的,故劳金荣对***的赔偿义务应由明新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有关***的损失金额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明新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元,由上诉人苏州市明新清洁环保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顾 平
代理审判员 赵 东
代理审判员 陈 斌

二0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闵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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