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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精装科技有限公司与汇骋(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01民初19818号 原告:****(苏州)精装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春申湖中路393号武珞科技园15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汇骋(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汇骋(上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星火开发区莲塘路251号14幢10317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颐凯酒店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路248号2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苏州)精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家公司”)与被告汇骋(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骋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后,因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原告齐家公司申请追加上海**颐凯酒店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齐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汇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齐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骋公司向齐家公司支付工程款1,539,303.21元;2.判令汇骋公司向齐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9,429.45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4日止;以978,858.90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5日起计算至2021年3月18日止;以1,109,373.42元本金,自2021年3月19日起计算至汇骋公司实际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均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3.确认汇骋公司就上海市A酒店装修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结欠款项范围内持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判令**公司就汇骋公司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审理中:齐家公司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汇骋公司向齐家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9,429.45元为本金,自2019年3月19日起计算至2023年4月10日止;以法院确认的结欠工程款本金,自本判决作出之日起计算至汇骋公司实际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均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齐家公司与汇骋公司就上海市A酒店装修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签订《合同文件》,合同总价为3,262,863元(固定总价包干,变更增项另据签证工程量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齐家公司如约进场施工,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方式,系争工程的结算价应为3,697,135.51元(含合同范围内包干价3,262,863元及三十六份增项签证434,272元)。系争工程于2019年3月18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约定2019年3月18日应支付至暂定总价的80%,2019年6月5日应支付至暂定总价的95%,2021年3月18日应支付至暂定总价的99%。然截至起诉之日,虽经齐家公司多次派员催讨,汇骋公司仅向其支付了2,120,860.95元,**1,539,303.21元到期款项拒不支付。**公司作为汇骋公司的唯一股东,两者财产混同,且**公司知道齐家公司追加其为被告后,其恶意转让股权、滥用股东权利,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故齐家公司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汇骋公司辩称,齐家公司主张工程款无依据,施工期间齐家公司多处违约,管理混乱,项目负责人不在场,工人闹事,施工质量问题严重。汇骋公司多次向齐家公司发出整改单督促。系争工程双方至今没有进行结算,汇骋公司也没有收到结算材料。3,262,863元为暂定造价,按照合同第3款约定,按照项目进行包干价,对于该部分按项包干不作调整,但如果存在第3条第2款的情况,可以调整,如有变更增减项工程量,应当按时结算。故系争工程并非简单的包干总价,需要根据实际情况综合结算。齐家公司要求汇骋公司支付签证部分工程款没有事实和合同依据。对于签证约定齐家公司应当在施工前予以确认,由汇骋公司代表签字。但本案中齐家公司提交的签证均无汇骋公司代表签字或加盖汇骋公司印章,仅为齐家公司单方自行制作,因此应当由齐家公司自行承担相应的后果,同时不应予以认定。齐家公司诉求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支付工程款是因为齐家公司没有依照合同约定提交相应资料履行结算义务,应支付的工程款至今无法确定。根据合同第4条付款方式约定,汇骋公司支付95%工程款前提是工程通过验收,双方完成最终决算。目前付款条件尚不具备,齐家公司诉请没有依据。同时根据合同约定,在齐家公司按合同履约的情况下,汇骋公司无正当理由逾期付款才需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汇骋公司提交的资料,显然存在齐家公司未按合同履约的情形,如工期滞后,项目管理混乱,工程未按图施工等等。即便存在部分逾期支付情形,汇骋公司也无需承担违约责任。齐家公司应承担工期违约责任,系争工程应当于2018年11月20日完工,至2019年10月原告仍未完工。根据合同约定,齐家公司未在约定工期完成相应工作的话,需支付每日五千元,上限30%的违约金,计算得97,885.89元。合同约定汇骋公司有权从应当支付的任何一笔款项中直接扣除该违约金,因此汇骋公司有权要求在本案应支付的工程款中直接扣除97,885.89元,原告应承担整改修复的费用。系争工程未按标准使用材料及施工,同时存在施工缺陷和质量问题,应当在工程款中予以扣减。**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共同支付责任,根据现工商查询资料,汇骋公司股东为**公司及锐策(上海)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锐策公司”),**公司非唯一股东,非公司法第64条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齐家公司无权依据该条款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辩称,汇骋公司所欠齐家公司的工程款、违约金等,都与**公司无关。**公司不是汇骋公司唯一股东,两公司财务都是独立核算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9月,齐家公司作为乙方与汇骋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北京B酒店装修工程合同文件》(以下简称“系争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系争工程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位于上海市北京西路169-181号,承包范围为北京B酒店装饰及安装工程(包括:原结构拆除、外墙面装饰(含室外亮化)、屋面装饰、地砖铺贴、天花板吊顶、涂料粉刷、石材铺贴、木饰面制作、电线及套管制作安装及灯具开关安装等施工图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具体所含内容及说明详见报价清单(消防、智能化、空调、木制品软装、卫生间银镜及镜框、花灯等为甲分包,洁具龙头、**五金、门控五金、等材料由甲方供货乙方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暂定总价3,262,863元:拆除部分总价包干;项目措施费总价包干,任何情况下不做调整;土建新建部分不含钢楼梯,钢楼梯为甲分包;装饰工程为总价包干,如单个楼层增减超过5,000元,结算按实调整;安装工程总价包干;外立面及屋面工程按清单及图纸总价包干,后期如变更增减超过5,000元,结算时按实际调整;总包配合费及材保费总价包干。另发生下列情况时可以进行调整:1.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经甲方签字**的有效设计变更及签证;2.乙方未按约履行而引起综合单价款核减的;3.乙方现场实际接收的甲供材料数量大于按照本合同约定规则计算所得的现场实际使用量(含损耗)的,其超出部分的材料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按实核减。付款方式:1.本工程水电管线安装等隐蔽工程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一周内付至暂定合同总价的30%;2.本工程湿作业完成后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待甲方验收合格书面签收后,一周内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65%;3.本工程竣工完工全部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至合同暂定总价的80%;4.本工程通过甲方的最终验收,甲乙双方完成本工程最终结算,且本工程移交甲方后十个工作日内,即乙方完成第十一条第3、第4项义务后,甲方向乙方累计支付至本工程结算总价的95%,乙方在本节点付款前提供的发票累计金额应为结算总造价金额;5.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修金,其中4%的保修金待保修期满2年后支付;剩余1%的保修金(有防水要求、外墙面、屋面部分)待保修期满伍年后且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签收合格后七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保修期内若发生合同约定的扣减事项,保修金每次付款前甲方在按合同的约定做相应扣除后支付给乙方。乙方在申请支付保修金前,应向甲方提供由汇骋酒店管理公司出具(须加盖汇骋酒店管理公司公章)的无任何遗留质量问题的书面确认,否则甲方有权延付且不承担逾期付款的任何责任;6.施工过程中遇工程变更增加款项在工程进度款支付时不作考虑,在结算后付款时按合同支付;7.甲方在任一笔付款时,有权扣除合同约定应扣除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水电费、甲供材料多领用材料费、垫付费用、违约金及根据本合同约定应扣除的其他费用)。质量保修期:1.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伍年;2.装修工程为贰年;3.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工程为贰年;4.其他项目保修期限约定如下:保修期从发包人代表在最终验收记录上签字之日算起。系争工程总工期为110个日历天(包括风、雨、雪天和各种节假日),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日,完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施工现场甲方代表为***,乙方代表为***。合同第十一条工程验收与移交约定,1.本合同承包范围内全部内容完成,乙方在自检合格的基础上,通知甲方及监理进行初验。本工程完工后半个月内,甲方对本工程(包括分包工程)进行最终验收,乙方按照甲方要求予以协助,本工程最终验收合格以甲方书面签发的加盖甲方公章的本工程最终验收合格单为准。2.在上述验收的过程中,各单位提出的整改意见乙方必须在甲方要求时间内落实整改并达到复验合格的标准。3.在本工程完工且通过甲方最终验收后二日内,乙方负责将完好无损的工程移交甲方(包括资料移交)。4.本工程移交甲方后,乙方的施工人员和机械设备等应在七个日历天内全部清退出场,但为完成上述整改工作所必须的人员、材料和设备,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后可暂驻现场,最终根据甲方要求时间清退出场。合同第十二条第2条签证单约定,1)施工过程中须办理签证的,施工前十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对签证内容在施工前予以确认(由乙方在签证单上**)后报甲方审核确认,甲方确认的,由甲方代表签字。2)签证内容施工完成后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就现场实际完成情况(包括实际完成内容、完成时间以及完成的质量)进行书面确认(乙方在签证单完成情况栏**)后报甲方确认,甲方确认的,由甲方代表在签证单完成情况上签字并加盖甲方公章为准。若属隐蔽工程,乙方必须在覆盖之前提交甲方核实。3)签证单须完全符合下面①一⑦项约定的全部要求方为有效:……⑥具备完成情况说明及甲方在完成情况栏加盖甲方公章:……合同第十三条工程结算约定,本工程结算开始的条件:本工程完工,通过甲方的最终验收且移交甲方。符合结算开始条件之日起28个日历天内,乙方向甲方一次性送报完整齐备、真实有效的工程结算资料(需整体一并报送,不得按单项工程分别报送,否则甲方有权不予接收,且对于乙方以任何形式提前或延迟报送的结算资料,甲方有权不予接收或者不予回复,且甲方的签收或不予回复不代表对乙方提交资料的认可,也不视为本工程结算时间的正式开始)。结算原则:本合同采用固定总价包干的方式,如有变更增减项工程量按实结算在结算时,仅以下内容可以作为结算的依据:①完工图(须清晰、准确的反映全部工程项目的内容和工程量,并与现场实际情况完全一致);②符合规定的有效设计变更单和签证单;③甲方最终审定的《材料设备核价单》;④甲方按照合同约定制作的扣款、罚款、违约金文件。乙方同意甲方聘请有资质的审价单位对工程结算进行审价,并对审价单位出具的审价结果表示认可。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二年,保修期自本工程完工,通过甲方的最终验收且移交甲方之日起算。第十五条违约责任约定,1.乙方按合同履约,甲方若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合同价款,每逾期一日,甲方须向乙方支付应付而未付款部分万分之二的违约金。2.若乙方未在本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工期、进度内完成相应工作内容并达到合同约定的要求,每逾期一日,乙方须向甲方支付5,000元的违约金,违约金上线为总价3%封顶。……12.本合同中约定的乙方的违约金及罚款,甲方有权从向乙方支付的任一笔款项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在甲方指定时间内补足。……合同第十七条往来文函约定,甲方地址:上海市***路248号瑞丰国际大厦21楼;乙方地址:苏州市干将东路178号9号楼。甲乙双方往来文函均按照上述地址送达,以对方当面签收或在投邮后(以寄出的邮戳为准)第3日视为已送达。乙方如变更通讯地址必须采用书面形式通知甲方,如乙方变更通讯地址而未书面通知甲方的,则甲方按乙方原地址发出的任何书面邮件,以寄出邮戳日起算第3日即视为已送达,且因甲方无法与乙方取得联系或联系延误而给甲乙双方造成的损失全部由乙方承担。合同另对其他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 另查明,齐家公司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一级及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二级资质。 再查明,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该案中A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A公司与汇骋公司之间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于汇骋公司收讫起诉状之日予以解除;2.汇骋公司支付租金(自2019年11月起、按月租金250,000元、计至合同解除日止);3.汇骋公司支付各期租金之逾期付款滞纳金(自各期租金应付日起算、每逾期1日、按月租金万分之三、计至实际付清日止);4.汇骋公司支付合同解除违约金500,000元(汇骋已缴保证金250,000元用以抵充);5.汇骋公司于合同解除后7日内将上海市北京西路169-181号房屋按照装修现状予以返还,如逾期返还,每逾期1日,按照日租金2倍支付违约金;6.汇骋公司就未能在合同解除后按期迁出或注销经营证照支付违约金(每逾期1日、按照日租金2倍计付违约金);7.**公司对汇骋公司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汇骋公司及**公司在该案中共同提出反诉诉请:1.A公司赔偿因交付房屋不合格而导致增加装修费用及转租租金损失计216,000元;2.A公司配合完成次承租人营业证照变更手续;3.A公司予以减免1年租金;4.A公司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至租期届满。2021年7月30日本院就该案作出(2020)沪0101民初17859号民事判决,该判决查明系争工程所在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169-181号房屋权利人系案外人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B公司自2008年1月1日起将上述房屋委托A公司进行经营管理。2018年3月29日,A公司将上述房屋出租于**公司,2018年5月24日,上述房屋承租人主体变更为汇骋公司。该判决认为因汇骋公司承租期间欠租超过30日,导致租赁合同于2020年11月23日解除。同时认为**公司系汇骋公司的唯一股东,汇骋公司在该案中提供的3个年度审计报告系于诉讼期间同时制作,且该审计报告亦不足以证明两公司之间财产独立,再则A公司提供付租凭证亦显示**公司曾代汇骋公司向A公司支付租金,鉴此,在两公司未能提供充足证据以证明彼此财产独立情形下,**公司应对汇骋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案最终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与被告汇骋(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就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169-181号房屋所建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于2020年11月23日予以解除;二、被告汇骋(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海市黄浦区北京西路169-181号房屋按装修现状(不可移动部分)返还予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三、被告汇骋(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2,541,667元;四、被告汇骋(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前述第三项欠租支付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逾期付租滞纳金(截至2020年10月31日止为人民币112,200元;自2020年11月1日起、每日按人民币75元、计至实际清偿日止;另滞纳金总额以欠租本金数额人民币2,541,667元为限);五、被告汇骋(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就逾期返还房屋支付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20年12月1日起、每日按人民币16,438元、计至实际返还房屋日止);六、被告上海**颐凯酒店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三、四、五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于被告汇骋(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颐凯酒店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前述各项履行完毕同时退还被告汇骋(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人民币250,000元;八、驳回原告上海A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九、驳回反诉原告汇骋(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上海**颐凯酒店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该案判决作出后,汇骋公司及**公司均表示不服,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年11月17日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沪02民终10727号生效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又查明,汇骋公司股东于2020年8月21日由**、**酒店、**2、**、上海C有限公司变更为**酒店,又于2021年3月31日由**公司变更为**公司及锐策公司。 又查明,齐家公司曾于2021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汇骋公司支付系争工程款项,后于2022年1月20日撤诉。 审理中,齐家公司与汇骋公司均确认汇骋公司已付款为2,120,860.95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系争工程所在房屋已经由业主收回,业主将该房屋已另租他人,系争工程也已被部分拆除,且由承租人重新装修,故不具备鉴定条件。 审理中,齐家公司陈述系争工程于2018年8月中下旬开工,2019年3月18日竣工。汇骋公司陈述系争工程于2018年8月开工,直至2019年7月齐家公司工人陆续撤场,期间一直在施工。 审理中,齐家公司提交《签证明细》一组,以证明施工中的增项490,526.08元,并陈述当时均是汇骋公司工作人员口头要求增项,曾经汇骋公司工作人员有签过字的材料,但最后被汇骋公司收走,故现有签证明细中没有汇骋公司的签章。汇骋公司质证称,对所有签证明细均不认可,没有设计单位及汇骋公司任何的签字确认,不符合合同的约定。 审理中,齐家公司提交2019年1月20日《关于工程质量整改通知书的回复意见书》,载明齐家公司已于2019年1月19日收到汇骋公司编号为:20190118的工程质量整改意见书,并对整改内容逐条回复。同时告知汇骋公司家具厂木饰面的安装工作仍未完成,已严重影响整体施工进度;至今仍未提供签字确认版的厨房深化图纸,造成厨房施工无法顺利推进。此外,还提出汇骋公司未按约支付进度款。落款处显示“**签收,需盖公章,2019.1.21”;2019年1月24日《关于工程进度推进的函》,载明系争工程目前除了卫生间隔断、墙面乳胶漆、走道肌理涂料、地面地毯、卫生间洁具安装(甲供材)未完成以外,其他均已施工完成。同时提出,1.工程款支付不及时影响进度;2.汇骋公司采购家具现场深化设计、加工周期、现场安装滞后,影响整体施工进度;3.装饰材料检测不及时影响项目施工进度,室内环境检测单位未确定,后期影响质监站竣工验收;4.甲供材未到场影响施工进度。落款处显示“**2019.01.25已收”;2019年3月18日《工作联系单》,载明:“项目进场以来在贵司的大力支持下已经完成了墙、顶面装饰工作、***具安装等大量工作:目前我司剩余工作仅有走道地球、楼梯间油漆以及细节的维修:我司为酒店早日开业考虑,计划预约周三(2019年3月20日)进行质检站验收,但现场还有部分事宜急需贵司帮助解决,具体内容如下:1、客房吊灯至今还有8盖未到场:2、客房房号灯至今未到货安装:(附图一)3、客房卫生间镜子至今未到货安装:(附图二)4、配合消防封堵的客房01号房门洞口、2层电梯门洞口、07号房窗户洞口、楼梯间2层5层门洞口以及每层总配电箱洞口至今不能拆除恢复:(附图三)5、大堂吊灯还有一盘未到货:(附图四)6、大堂、楼层项面智能安防设备未安装:(附图五)7、走道艺术挂面至今未安装:(附图六)以上事宜请贵司及时督促各专业人员及时跟进,利用最后几天时间完成安装,以便质检站验收顺利通过。”落款处显示“**签收,2019.3.18,质检验请再协调时间”汇骋公司称齐家公司未提交签收记录,故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公司未授权**签收相应文件,合同约定施工现场甲方代表为***。 审理中,齐家公司提供《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及《钥匙移交清单》一组,其中《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载明系争工程于2019年3月18日验收合格,参加验收单位处由齐家公司及汇骋(上海)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钥匙移交清单》载明:2019年3月18日,齐家公司将房间钥匙交给汇骋公司;2019年4月9日,齐家公司将部分房间的卫生间钥匙以及楼梯间、消毒间、设备间等钥匙交给汇骋公司。汇骋公司认为,真实性均认可,但《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仅作为系争工程所需的竣工资料使用,而非最终验收。系争工程于2019年4、5月仍在施工且双方一直为整改项目沟通。《钥匙移交清单》仅反映移交钥匙,系争工程包括公用部位、外立面、走廊、通道等,无法证明已经整体交付给汇骋公司。 审理中,齐家公司提供网络截屏,载明系争工程所在酒店于2019年4月1日开业。汇骋公司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仅凭该网页显示的开业时间信息,也无法证明齐家公司的证明目的,汇骋公司于2019年7月方才进行了部分房间的试营业。 审理中,齐家公司提供汇骋公司于2019年10月28日开具的住宿服务发票,以证明系争工程已投入实际使用。汇骋公司称对该证据三性无异议,但当时仅为部分房间投入运营,无法证明齐家公司所陈述的情形。 审理中,齐家公司提供快递一封,证明2020年11月26日,因为汇骋公司一直以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接收结算资料,故齐家公司通过快递将结算资料进行邮寄,但遭到拒签退回。齐家公司所邮寄地址为闵行区XX公司租用的办公地点,收件人***系与齐家公司对接的汇骋公司工作人员。汇骋公司质证称,系争合同中约定了通讯地址,该闵行区地址并非合同中所约定的地址,齐家公司从未将结算材料提交汇骋公司,***也并非汇骋公司的工作人员。**公司质证称,闵行区的地址系**公司的办公地点,但2020年11月8日已经搬离,***系**公司曾经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清楚齐家公司所邮寄的材料。 审理中,汇骋公司提供齐家公司出具的《关于北京西路169-181号装修项目竣工验收资料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北京西路169-181号装修项目已报监管部门进行竣工验收,目前上报贵司的验收资料仅做为该项目所属政府监管部门***工验收资料使用,该项目最终竣工验收单以设计方、建设方和施工方三方共同签认的验收单为依据,特此说明!”,以证明《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仅作为系争项目所属政府监管部门***工验收资料使用,非最终验收的依据。齐家公司提出对该情况说明中的印章并非公司印章,后又称无法确认真实性,且不申请对该公司印章进行司法鉴定。汇骋公司陈述,当时系争工程尚未完工,因为需要上报政府相关部门,需要在竣工验收资料上加盖公章,但因为实际上是没有竣工验收,所以汇骋公司要求齐家公司出具该情况说明。当时系由齐家公司工作人员**1将该情况说明提交给汇骋公司工作人员**处。齐家公司陈述,确认**1的员工身份,但经与其本人核实,其称时间久远,对该情况说明的出具记不清了。 审理中,汇骋公司提供其工作人员与齐家公司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2019年4月9日齐家公司仍然在施工。齐家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汇骋公司提供报警情况说明、房间问题清单、外围吊板发票、照片一组,以证明齐家公司员工在酒店内大吵大闹,影响汇骋公司经营,导致损失,以及系争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齐家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系汇骋公司单方制作,故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审理中,汇骋公司提供黄浦区建设工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一份,证明齐家公司施工管理极不规范。齐家公司认为该证据未提供原件,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又因该证据仅系施工过程中形成的文件,即便属实也不能作为汇骋公司抗辩结算、付款的理由,故对其关联性也不予认可。 审理中,汇骋公司提供【《**酒店北京西路装饰概算书》中未实际施工项目汇总】一份,以证明齐家公司未施工部分,应当予以扣减。齐家公司认为该证据系汇骋公司单方制作,齐家公司也从未收到过该材料,故不予认可。 审理中,汇骋公司提供2019年5月12日《催告函》,载明自2019年02月以来系争工程存在14项质量问题,要求齐家公司予以整改。2019年5月30日《告知函》,载明因齐家公司工人到场破坏现场设施和闹事,故通知齐家公司整理好所有装饰验收资料、提前做好竣工验收准备,验收交接的初定时间为6月13日。2019年10月9日《回函》,载明齐家公司2019年9月25日寄送的催款函已收悉,并告知因为齐家公司承包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汇骋公司从未和齐家公司办理过竣工验收。同时**9项质量问题。再次通知齐家公司到现场对工程质量进行全面检查、并给出整改完成时间节点,整理好验收资料、做好交接验收准备。齐家公司称,《催告函》、《告知函》没有签收的印象,《回函》已经收悉,但该函室在齐家公司发送催款函后为达到拖延支付工程款的目的而单方作出的陈述,内容上不足以作为认定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系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1.系争工程何时竣工验收;2.系争工程结算价为何以及汇骋公司应付款为何;3.齐家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计算标准是否恰当合适;4.齐家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对于第1项争议焦点,齐家公司主张根据《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所约定,系争工程已于2019年3月18日验收合同。但结合《关于北京西路169-181号装修项目竣工验收资料的情况说明》以及齐家公司2019年3月18日出具的《工作联系单》,本院认为《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并非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故2019年3月18日未进行实际验收。齐家公司认为《关于北京西路169-181号装修项目竣工验收资料的情况说明》中所该印章并非其真实印章,但不申请对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工作联系单》中签收人为**,汇骋公司辩称其并未授权**接收任何文件,但其自述《关于北京西路169-181号装修项目竣工验收资料的情况说明》系由齐家公司工作人员交至**处的,故本院认为**有权代表齐家公司接收与系争工程有关的各类文件。《钥匙移交清单》无法反应系争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整体交付。本院结合汇骋公司自认酒店于2019年7月试营业的陈述,认定系争工程于2019年7月1日为竣工验收之日。 对于第2项争议焦点,齐家公司提供签证单认为系争工程存在增项,但该签证单仅有齐家公司签字**,并无汇骋公司确认,亦不符合系争合同对增项的约定,对该增项本院实难采信。汇骋公司称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以及减项,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不予采信。至于汇骋公司提出工期延期,齐家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该意见系一项积极诉请,在汇骋公司未在本案中提起反诉的情况下,本院对该意见不作处理。故系争工程工程款总价为合同约定的包干价3,262,863元,齐家公司与汇骋公司对于已付款2,120,860.95元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认可。系争合同约定保修期满2年后汇骋公司应支付至工程总价的99%,保修期自2019年7月1日起算,现该支付条件已成就,故汇骋公司应付工程款为3,230,234.37元,尚欠付1,109,373.42元。 对于第3项争议焦点,齐家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计算标准亦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均予以认可。本案中齐家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将系争工程结算材料提交汇骋公司,故本院对齐家公司关于已提交结算材料的意见不予采纳。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本院结合系争合同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以及齐家公司对违约金的主张,调整违约金计算本金及起算时间为:以489,429.45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23年4月10日止;以1,109,373.42元为本金,自202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汇骋公司实际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 对于第4项争议焦点,因齐家公司与汇骋公司均确认系争工程所在房屋已另租他人,汇骋公司不再占有使用该房屋,且系争工程已部分拆除,他人亦已重新装修,故客观上系争工程已不具备拍卖变卖之可能,故齐家公司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公司的连带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财产必须独立于公司财产,目的在于保护公司债权人的权益。汇骋公司于2020年8月21日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此时系争工程债权债务系明确的,**公司作为唯一股东,需证明其财产独立于汇骋公司,但根据生效判决认定,**公司未能证明其财产独立。该侵害汇骋公司债权人的后果,并不因汇骋公司再次变更为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而消除,且汇骋公司及**公司均未能证明汇骋公司再次变更为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时公司财产能够涵盖系争工程的债务。故**公司应对汇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汇骋(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精装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109,373.42元; 二、被告汇骋(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精装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489,429.45元为本金,自2019年7月2日起计算至2023年4月10日止;以1,109,373.42元为本金,自2023年4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汇骋(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实际付清所欠工程款之日止,均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上海**颐凯酒店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汇骋(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苏州)精装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734元,由原告****(苏州)精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0元,被告汇骋(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被告上海**颐凯酒店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8,6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均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然 书 记 员 **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条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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