巢湖市银环航标有限公司

巢湖市银环航标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国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张商初字第00754号
原告巢湖市银环航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长江路318号。
法定代表人徐玉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延福,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国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金港镇长江村。
法定代表人陆海萍。
原告巢湖市银环航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环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国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延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自2015年6月8日至2015年8月7日因公告扣除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环公司诉称:2011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国源公司向原告购买各种规格的“霍尔锚”、“有档锚链”、“肯特卸扣”等产品,合计金额1100000元,被告国源公司预付40%的材料款,余款货到后支付。被告国源公司先后于2011年3月4日支付预付款440000元,于2012年9月28日付款100000元,于2012年9月30日付款20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付款100000元,于2013年4月25日付款150000元,于2014年1月28日付款60000元,合计付款1050000元,余款50000元经原告反复催要均一直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国源公司:1、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并承担利息11655元(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4月18日至2015年5月18日的计算,之后的利息按此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国源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7日,原告银环公司与被告国源公司签订《工业买卖合同》1份,约定由被告国源公司向原告银环公司购买“霍尔锚”、“有档锚链”、“肯特卸扣”、“末端卸扣”、“闸刀掣链器”等产品,合同金额1100000元,资金结算方式及付款期限为预付40%材料款,余款货到付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银环公司分批交付了合同项下所有货物,最后一批次货物的发货时间为2012年4月18日。嗣后,原告银环公司向被告国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10张,金额共计1100000元。被告国源公司分别于2011年3月4日支付预付款440000元,于2012年9月28日付承兑100000元,于2012年9月30日付承兑200000元,于2013年2月7日付承兑100000元,于2013年4月25日付承兑300000元并收回150000元现金,于2014年1月28日付承兑60000元,合计付款1050000元。因原告银环公司认为被告国源公司尚欠50000元货款未支付,为此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银环公司向被告国源公司开具的10张增值税发票均已抵扣认证。
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业买卖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发货清单及交货清单、付款单据、抵扣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银环公司与被告国源公司签订的《工业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银环公司已按约向被告国源公司供货,被告国源公司应当按约支付货款。被告国源公司尚欠原告银环公司货款50000元,有送货单、增值税发票、收款单在卷证实,且被告国源公司未提出异议,故对于原告银环公司关于请求被告国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银环公司关于请求被告国源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虽然合同中并无违约责任等约定,但被告国源公司拖欠货款,理应赔偿原告银环公司因此造成的损失,原告银环公司按最后一批次货物的发货时间起算逾期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国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家港国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巢湖市银环航标有限公司货款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2元,由被告张家港国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巢湖市银环航标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张家港国源船舶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
审 判 长  施沈东
人民陪审员  陈珊君
人民陪审员  蔡汝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卢铃妍
本篇所引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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