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826民初355号
原告:芦山县致忠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芦山县芦阳街道北街21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四川皓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南三路88号1栋15层15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芦山县致忠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皓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芦山县致忠租赁有限公司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四川皓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芦山县致忠租赁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芦山县致忠租赁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247元,由原告芦山县致忠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