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1826民初429号
原告:芦山县宏翔工程机械租赁,经营场所四川省雅安市芦山县芦阳街道汉姜古城两屯街7号。
经营者:***,女,汉族,1994年9月7日出生,四川省大英县人,住四川省大英县。
被告:四川皓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南三路88号1栋15层153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芦山县宏翔工程机械租赁与被告四川皓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芦山县宏翔工程机械租赁于同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四川皓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芦山县宏翔工程机械租赁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芦山县宏翔工程机械租赁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8元,由原告芦山县宏翔工程机械租赁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